| 婚姻.遺產.勞動.公司.合同.債權.投資.金融.房產.建筑.交通.醫療.索賠.刑事辯護.行政.知識產權.海事.涉外 |
| 婚姻.遺產.勞動.公司.合同.債權.投資.金融.房產.建筑.交通.醫療.索賠.刑事辯護.行政.知識產權.海事.涉外.國際貿易 |
| ·繼承訴訟中借名買房的抗辯 關于不動產物權登記對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效力,我國采登記生效主義的立法體例,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僅有出資事實并不能對抗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效力,也無法設立不動產物權。在繼承訴訟中,一方繼承人經常會提出訴爭房產系借名買房的抗辯,稱雖然房屋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但實際系其中一方繼承人出資購買。在此情況下,因涉及審查遺產范圍,繼承糾紛案件會區分不同情 ·借名所購房屋被查封,借名人訴請排除強制執行被判駁 基于借名買房合同,能否直接請求確認享有物權?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借名人以出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直接要求確認房屋歸其所有的,通常不予支持。但要求出名人履行借名買房合同,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如果符合登記條件的,可以予以支持。原因在于,借名人享有的并非排他的物權,而是基于合同約定的債權。在借名買房合同糾紛中,應區分內部法律關系和外部法律關系,借名人基于借名買房合同,即內部法律關系取得債權請求權,但不能對抗權利登記人與他人之間的外部法律關系。 ·員工辭職未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應否賠償用人單位損失? 勞動者以個人原因向公司提出離職,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公司雖上訴主張因勞動者違法離職給其造成經濟損失,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根據勞動者離職前工資標準、工作崗位性質、工作年限以及離職原因與入職情況,酌情認定應賠償公司損失6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 ·合同約定的“簽字蓋章生效”應如何理解? 關于案涉《補充合同》和《承諾書》的效力問題。一方面,《補充合同》和《承諾書》均加蓋有當事人公司印章。原審判決綜合證據認定,當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因案涉項目對外出具的收據及與案外人簽訂的合同均使用了編號相同的該枚印章,且當事人在再審申請中未對印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故應認定當事人在《補充合同》及《承諾書》中蓋章屬實。另一方面,當事人在《補充合同》和《承諾書》中蓋章行為,符合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補充合同》雖然約定“雙方簽字蓋章生效”,但未明確必須 ·勞動者違反疫情防控制度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用人單位能否解除勞動合同 在工作期間違反單位規章制度,公司有權按照單位規章制度處理。同時,作為工作人員,對疫情防控工作和專倉防護管理規程應當明知,但不能認識錯誤正確面對,屢次違反工作紀律,符合《職工獎懲制度》規定的“直至解除勞動合同處分”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當前疫情防控形勢嚴峻,自覺遵守疫情防控制度是每一個公民應盡的義務。勞動者在工作期間故意違反疫情防控規章制度,并散播涉及疫 >>更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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