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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遺產.勞動工傷.公司.法律顧問.合同.債權債務.投資.金融保險.期貨證券.房產.建筑工程.土地糾紛.交通.醫療.索賠.刑事辯護.行政訴訟.知識產權.專利商標.海商海事.涉外法務.國際貿易 |
| ·用人單位未履行告知義務對勞動合同效力造成何種影響? 《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信原則”;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勞動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合同,也應當遵循“要約-承諾”的合同一般成立模式。用人單位為引進稀缺性技術人才,以簽訂框架協議的形式向勞動者承諾薪酬待遇,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雖然其后簽訂的勞動合同加注了“按照公司 ·入職登記能否起到代替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7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商業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依照《勞動 ·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應當”,應被理解為管理性的強制性規范而非效力性的強制性規范。當事人未采取書面變更形式不能認為其違反了強制性規范,不能因此宣布已經客觀形成的合意無效。只要變更后的合同內容不違法且經過一定期間勞動者未提異議的。就應當對這種變更行為的效力作出肯定性評價,否則亦有可能嚴重干預企業經營管理自主權。據此,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條款,是否有效? 確定員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和待遇,目前主要是依據現行《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即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 ·因崗位取消,員工拒絕去新崗仍在原崗待崗是否構成曠工? 雖然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方能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企業的用工自主權,即用人單位有權根據自身生產經營需要,依據其勞動規章制度或雙方的書面約定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但不得濫用權利損害勞動者利益。用人單位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約定“用人單位有權根據生產經營變化及勞動者的工作情況調整其工作崗位”,應視為勞動者有將工作場所與工作內容變更或決定的權限委由用人單位行使的明確特約,用人單位始得行使對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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