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6條和第87條規定,在立案階段,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有權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認為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有權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進行立案偵查。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6條和第87條規定,被害人對公安司法機關的不立案決定不服的,有權向決定機關提出申請復議,原決定機關應當認真進行復議,并將復議結果答復申請人。對公安機關不立案的,被害人認為不正確,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請求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立案。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三項的規定時,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通過上述內容的規定,既是賦予被害人有提出申請、申訴的權利,又明確了人民檢察院對不立案實行監督的職責,同時還對公安機關提出了嚴肅對待不立案決定及認真接受被害人、人民檢察院監督的要求,使現實中存在較嚴重的應立案而未立案問題得到有效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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