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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調崗合理性認定 仲裁和司法實務中,崗位或工作地點調整的合理性一般考慮以下因素:1.是否基于用人單位生產經營需要;2.是否屬于對勞動合同約定的較大變更;3.是否對勞動者有歧視性、侮辱性;4.是否對勞動報酬及其他勞動條件產生較大影響;5.勞動者是否能夠勝任調整的崗位;6.工作地點作出不便調整后,用人單位是否提供必要協助或補償措施等。 ·新房裝修中增項如何認定? 增項是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中比較常見的問題,增項屬于工程變更的一種方式,雙方往往會因為有無增項、增項的內容及金額產生爭議。本案爭議點在于增項的確認及增項的價款確定,通過李某提供的施工過程中的聊天記錄、視頻照片、采購票據等證據確認增項及價款。因此在合同的履行中要注意,有關施工內容的變更、洽商等必須約定明確且采用書面形式確認,或對于雙方的口頭溝通,及時以照片、現場視頻、微信記錄、電子郵件、短信等方式進行保存。另外,公共建筑裝飾裝修適用《民法典》合同編第十八章建設工程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等相關法律規定,但家庭裝飾裝修合同并不適用建筑工程合同關于資質的相關法律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沒有規定的法律問題,可適用《民法典》合同編第十七章承攬合同的規定。其次,對于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中出現的《民法典》合同編分則沒有規定的法律問題,可以適用《民法典》合同編總則的規定,對于《民法典》合同編沒有規定的法律問題,可適用《民法典》總則編及總則編司法解 ·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認定 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審查包括三個要素:債務款項專用性(債務專用于生產經營)、夫妻經營共同性、經營利潤共享性。其中,夫妻經營共同性是指生產經營活動系夫妻雙方基于共同意志協力經營,實踐中表現為夫妻共同決策、共同投資、分工合作、共同經營管理。夫妻經營共同性以合意參與為核心要素,在共同經營要素的認定上應適當放寬標準。經營利潤共享性是指無論生產經營活動是否產生盈利結果,經營收益一貫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明確證據可以確定債務款項專用性和夫妻經營共同性時,則對經營利潤共享性可無需再作審查;當夫妻經營共同性難以認定時,可以依據債務款項專用性、經營利潤共享性判定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婚姻存續期間個人債務的認定 1.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2.與夫妻共同生活明顯無關的不合理開支債務系用于夫妻一方且與夫妻共同生活明顯無關的不合理開支,均不具有家庭使用屬性,應界定為個人債務。例如無償擔保,夫妻一方為前婚所生子女購買房產、車輛,揮霍消費(如購買與自身消費能力極不匹配的奢侈品、負債打賞網絡主播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如包養情人、撫養私生子等),危害家庭利益等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均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3.虛假債務及非法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家庭利益所負債務應當具有正當性和合法性。夫妻一方為在離婚時侵吞共同財產而虛構的共同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因盜竊、搶劫、賭博、非法集資等違法犯罪行為所生債務,即使為家庭利益也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4.另有約定的認定為個 ·婚姻存續期間個人債務的舉證責任的分配 1.證明夫妻合意的舉證責任在債權人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債權人應提供證據證明夫妻具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借款合同、借據,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認或者電話、微信等體現共同舉債意思表示的有關證據,都是債權人用以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有力證據。2.日常家庭生活范圍內的債務由債權人舉證債權存在,債務人舉證反駁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債務,原則上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只需舉證證明債務關系存在、債務符合當地一般認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圍即可,不需要債權人舉證證明該債務實際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非舉債配偶可以提供家庭收入情況、收入水平,證明借款數額明顯超過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消費或該債務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進行反駁。3.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債務由債權人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負擔的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債權人應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進而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考慮到 ·先抵后售時的執行問題 房地產開發過程中,開發商利用項目進行融資的情況并不鮮見,其中常見的方式有土地抵押融資和在建工程抵押融資。《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工程竣工后自動轉化為建筑物抵押權。在以上抵押未解除的情況下,如果抵押范圍的房屋有被開發商對外銷售,則會面臨抵押權和房屋買受人權利相互沖突的情況。此時,房屋買受人能否依據《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要求排除抵押權人對特定房屋的強制執行。《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了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在何種情形下能夠排除基于對出賣人的強制執行程序而對買受人所購不動產的強制執行,該規定解決的是在執行程序中買受人對所買受不動產的權利保護與基于金錢執行債權人的權利保護發生沖突時,基于對正當買受人合法權利的特別保護之目的而設置的特別規則,這在一定程度上已經是對債權平等原則和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故一般而言,該種情形下的買受人對于所買受不動產的民事權益并不能夠排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執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請再審競合的處理 1.執行程序中案外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認為原裁判內容錯誤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只能對原裁判申請再審,但是目前并沒有對案外人先啟動執行異議程序、執行異議并獲人民法院支持情形下,案外人認為原裁判內容錯誤損害其合法權益,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者是否只能申請再審作出明確的規定。2.在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執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請再審競合的情形下,案外人只可根據啟動程序先后擇一適用,另一程序則被限制適用,否則將容易導致當事人權利的濫用和司法資源的浪費。 ·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 對于轉讓方來講,轉讓通知在內容上需要具體、明確、全面,一般需包含轉讓股權的數額、股權轉讓價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違約責任、股權過戶期限、稅費承擔等,但不包括公司的財務、負債等情況。同等條件發生實質性變更的,需要另行通知其他股東。轉讓通知需要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送達公司其他股東。股權對外轉讓經過半數股東同意即可,不必經過股東會決議的程序。同等條件需已確定,因為股東優先購買權是相比于股東以外的買受人而享有的優先權,因此,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是,擬出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第三人已經就股權轉讓達成合意,該合意不僅包括對外轉讓的意思表示,還應包括價款、支付期限及方式等在內的完整對價。對于股東以外的受讓方而言,應關注:就擬受讓股權,轉讓方是否征求過其他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是否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情況,督促轉讓方征求其他股東同意、獲得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聲明文件后,再受讓標的股權。如果因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可以依法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 ·簽完勞動合同未給員工一份是否需要支付二倍工資 《勞動合同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并由雙方各執一份。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存在不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情況,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勞動合同法》第81條規定,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如果用人單位存在不給勞動者持有勞動合同的行為,勞動監察部門可以責令用人單位改正,至于賠償責任,實務中基本上難以支持,主要是不給勞動者持有勞動合同并不一定會給勞動者造成實質損害,勞動者也難以舉證證明損失的存在。 ·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如何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但沒有提起訴訟,或者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十條..款規定:“行政機關的同一行政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利害關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關系人對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沒有起訴的其他利害關系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利害關系人沒有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審法院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屬于重大的訴訟程序違法,應當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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