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量刑情節 |
|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情節嚴重”的認定 為嚴懲涉及人員眾多、涉案金額巨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傳銷活動中的組織者、領導者,《意見》第4條明確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規定了五種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1項規定“組織、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120人以上的”情形,主要考慮到當前傳銷組織主要采取兩倍或三倍倍增模式發展下線人員:當以兩倍倍增模式發展時,發展至第七層,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數量出現突破性增長,總人數達到127人,即1十2十4十8十16十32十64=127;當以三倍倍增模式發展時,發展至第五層,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數量出現突破性增長,總人數達到121人,即1十3十9十27十81=121。此時,傳銷組織的層級數和人數均已遠遠超過立案追訴標準(層級數約為立案追訴標準的兩倍,人數約為立案追訴標準的四倍),傳銷組織的規模正處于幾何級數增長的時間節點,已經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有必要予以從嚴懲處.。 第2項規定“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達250萬元以上的”,主要考慮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主要目的是騙取財物,其涉案的資金數額大小是判斷其社會危害性的重要標準之一。從司法實踐來看,目前傳銷活動根據類型的不同,要求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入門費”從幾百元至十幾萬元不等,資金數額相差懸殊。為與第1項的數量標準保持大致平衡,將收取資金數額250萬元作為“情節嚴重”的數額標準,兼顧各類型的傳銷活動,也與第1項標準的社會危害性相當.。 第3項規定“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六十人以上的”,主要考慮到與《意見》第2條第4項的規定相銜接,加大對屢教不改、重操舊業的傳銷活動組織者、領導者的打擊力度,遏制這類犯罪分子復制、傳播、擴散傳銷活動的勢頭.。 第4項規定“造成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情形,主要考慮到傳銷活動中組織者、領導者能在短期內聚斂巨額社會財富,而被騙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往往被害得傾家蕩產、生活無著,甚至造成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這種情況下對組織者、領導者從嚴懲處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有效防范傳銷活動對人身安全、家庭和諧、社會穩定產生的負面影響。 第5項是兜底條款。。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義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構成要件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認定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立案標準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量刑標準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司法解釋 ●相關罪名: ·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 ·刑訊逼供罪 ·顛覆國家政權罪 ·阻礙軍事行動罪 ·戰時殘害居民、掠奪居民財物罪 ·間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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