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逃匯罪構成要件 |
| (一)主體 逃匯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 (二)主觀方面 逃匯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逃匯罪。 (三)客體 逃匯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外匯管理制度。我國外匯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管理大部分。 所謂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單方面轉移等。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私自存放在境外.。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準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于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所謂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出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與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準后,按照國務院關于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 (四)客觀方面 逃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至境外,情節嚴重的行為.。 所謂逃匯,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團體或者個人,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將應售給國家的外匯,私自轉移、轉讓、買賣、存放境外,以及將外匯私自攜帶、托帶或者郵寄出境等。 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39條的規定,逃匯行為主要有: (1)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 (2)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指定銀行的。 (3)違反國家規定匯出外匯或者攜帶出境的,如以投資的名義將外匯轉移至國外的。 (4)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 (5)其他逃匯的行為.。。 ●逃匯罪定義 ●逃匯罪認定 ●逃匯罪立案標準 ●逃匯罪量刑標準 ●逃匯罪量刑情節 ●逃匯罪司法解釋 ●相關罪名: ·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 ·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 ·消防責任事故罪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
![]() 張逸 律師 |
副主任律師 |
130166259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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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乾溶 律師 |
主辦律師 法學碩士 |
186025739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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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燕 律師 |
副主任 法學學士 執業17年 |
189519456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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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碩士 執業26年 |
18868876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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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國開 律師 |
法學學士 執業15年 |
130522612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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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史微微 律師 |
副主任 法學學士 |
159550283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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