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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網絡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第一個難題就是消費者的身份界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理認為,需要受到法律特別保護的消費者應當是購買商品或服務以用于生活消費的自然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也規定:“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
傳統消費者保護法理之所以堅持“自然人”和生活消費這兩個要件,其原因在于:消費者保護制度是一種矯正正義機制。在這一機制中,消費者被認為相對于經營者處于弱勢地位,因此法律要賦予消費者更多的權利,來抵銷經營者強勢的影響。而為生產經營目的而購買商品的人,特別是法人團體,在專門知識和交涉能力上并不處于弱勢地位,因此在法律上并無特別保護的必要。例如,日本《消費者
合同法》第一條規定:“本法律鑒于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在信息的質與量以及交涉能力方面的差距,通過允許消費者在因經營者的一定的行為,產生誤解,或者發生困惑的場合,取消合同的要約或者承諾的意思表示,以及認定免除經營者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條款及其他構成對消費者利益的不當侵害的條款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為無效,來謀求消費者利益的保護,……。”該法第二條明確規定:“本法律所謂“消費者”,指個人(作為經營或者為經營而處于充任合同當事人的情形下者除外)。”
消費者身份的界定在網絡中具有突出的意義。許多互聯網用戶是法人單位, 許多網絡的用戶并非單純為“生活消費”而采納該應用。例如,電子郵箱的用戶常常使用郵箱發送或接收經營信息,即時通信軟件的用戶也常常利用這種軟件進行商業性質的會談交流,金錢的網上支付也未見得局限于生活消費之需。
就消費者的主體要件而言,仍以堅持局限為自然人為宜。 第一,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作為民事主體,乃是基于法律上的擬制,其行動仍然需要由一個個具體的自然人來實施,因此可以由自然人出面來主張消費者的權利;第二,由法人付費的網絡,究竟能否落入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界線內,歸根結底還得看其是否為了滿足自然人的個人需求。例如,單位付款為職工網購機票,作為職工福利的一部分,則仍然是滿足職工的個人需求,可以由職工出面來主張消費者權利;第三,雖然某些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相對于經營者處于弱勢地位,但這一現象畢竟不具備普遍意義。而對弱勢消費者的救濟是傳統消費者保護法理中的價值基準,為避免這一價值基準被侵蝕破壞,當前不宜過分擴張消費者的外延范圍。
而在消費目的要件上,是否局限于“生活消費”,則問題要復雜得多。如前所述,生活消費和生產消費并非截然區分的兩個領域。而且即便一些典型的非生活消費行為 ,也未見得不應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 歐盟《電子商務指令》認為:“消費者是指為了行業、業務或職業以外的目的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任何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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