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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行為的界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對重婚罪的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從這里,我們可以概括出重婚行為的兩個特征:1.其中一方或雙方均已有配偶,即已有一個或兩個婚姻關系存在;2.雙方又結婚。我國是實行婚姻登記主義的國家,在登記主義的原則之下,婚姻關系成立的一個必備條件就是依法登記,只有經登記的婚姻關系才受法律保護。《婚姻法》第八條對此作出了專門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據此,法律只承認和保護經登記的婚姻關系。無論是婚姻法還是刑法上的結婚,都應當是登記婚。因此,配偶也很自然應是經登記而成立的夫妻關系的雙方。法律對這一類行為作出規定,是為了防止重復結婚,即為了保護在先的合法婚姻關系,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然而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可以對在先合法婚姻造成損害的,除了重復登記結婚之外,還有諸如事實婚、包二奶等行為 ·綁架罪的加重情節 刑法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1.行為人的主觀罪過是過失或者間接故意。根據刑法規定,綁架罪適用死刑的情節一是致被綁架人死亡,二是殺害被綁架人。從字面上理解,殺害被綁架人應當包含在致被綁架人死亡的情節之內,但是立法者將其分開表述,表明了致被綁架人死亡與殺害被綁架人是不相重合、相互獨立的,如果這里“致被綁架人死亡”包含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情形,則不用分而述之。所以,致被綁架人死亡的罪責只能是過失或間接故意,而不包含直接故意。2.被綁架人的死亡結果與綁架行為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相對于“故意殺害被綁架人”來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的綁架人往往出于過失造成被綁架人的死亡后果,主觀惡性較小,如果不管何種原因,只要出現被綁架人死亡的后果,就對行為人科以重刑,無疑擴大了死刑的適用范圍,同時也違背了刑法限制適用死刑的 ·單位自首的處罰 根據我國《刑法》總則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再考察我國《刑法》分則對單位犯罪的處罰規定,絕大部分是規定采取雙罰制,即不僅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處罰犯罪的單位本身。由于單位具有非人身性的特點,因此對單位本身只規定了罰金刑一種刑罰。對自首的處罰,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的自首量刑原則,同樣,在單位成立自首時也實行相對從寬處罰原則,即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具體表現為減少對犯罪單位罰金的數額。由于單位犯罪區別于共同犯罪和集團犯罪,是單位本身的犯罪,具體是由單位決策機構(者)決定,由直接責任人員實施的,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而不是單位各個成員的犯罪之集合。正是單位犯罪的上述特點決定了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具有整體性,即單位刑事責任是單位整體的刑事責任,而不是單位內部全體成員的刑事責 ·自首情節 根據《刑罰》第67條的規定,自首分為一般和特別自首兩種。 二、一般自首 根據《刑罰》第67條的規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果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成立一般自首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犯罪以后自動投案 自動投案式成立自首的前提條件,所謂自動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歸案之前,處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關機關或者有關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并主動將自己置于有關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代犯罪事實,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與裁判的行為。對此,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把握: (1)、投案時間。自動投案應是在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投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 ·自首與坦白的區別 坦白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坦白泛指一種認罪態度,包括自首與坦白,一般在表述刑事政策時使用,如“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在刑法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使用的坦白,指狹義上的坦白,與自首有嚴格的區分。坦白具有下列特征: 1.犯罪人系被動歸案。被動歸案是相對于犯罪人自動投案而言的。被動歸案主要有三種類型:(1)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而歸案。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些強制措施有五種,此即: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逮捕。(2)被司法機關傳喚到案。傳喚是司法機關為了訊問被告人而將其召到指定地點的一種方法。傳喚較強制措施雖然強制性要輕一些,仍具有不可違抗的性質。如果被傳喚人拒絕服從,就將進一步被訴諸拘傳。(3)群眾扭送歸案。無論上述哪一類型的歸案,都非出于犯罪人的主動,甚至是違背其意志的,因此都屬于被動歸案,這也是坦白區別于自首的最本質的特征。坦白的其他特征都是受此特征制約的。& ·共同犯罪自首的認定 正確認定共同犯罪人的自首,關鍵在于準確把握共同犯罪人“自己的犯罪事實”的范圍。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各種共同犯罪人自首時所要交代的“自己的犯罪事實”的范圍,與其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和具體分工是相適應的。 1.主犯應交代的犯罪事實的范圍。主犯可分為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前者包括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后者是指除首要分子外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首要分子必須交代的犯罪事實,包括其組織、領導、策劃、指揮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犯罪事實;其他主犯必須交代的犯罪事實,包括在首要分子的組織、領導、策劃、指揮作用的支配下的單獨實施的共同犯罪行為,以及與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實施的犯罪行為。 2.從犯應交代的犯罪事實的范圍。從犯分為次要的實行犯和幫助犯。次要的實行犯應交代的犯罪事實,包括犯罪分 ·刑事證據開示 所謂證據開示,又常譯為證據展示、證據披露等。在刑事訴訟當中,它主要是指控辯雙方在開庭審判前,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將各自掌握和控制的訴訟證據和有關資料讓對方知悉的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刑事證據開示程序,但是帶有刑事證據開示性質的規定不斷出現在我國的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刑事訴訟法中規定,在偵查階段“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審判階段,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2007年10月新修訂的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第三十四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自審查起訴 ·附條件合同的法律效力 附條件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認定?附條件的合同是指第三人在合同中特別約定一定的條件,以條件的是否成就作為合同效力的發生或者消滅的根據。這里所說的條件應當符合以下要求:(1)條件必須是將來發生的事實。(2)條件必須是不確定的事實,即當事人不能肯定條件在將來是否會成就。如果將將來肯定要發生的事實作為條件的,應視該條件為期限;如果將將來不可能發生的事實作為條件的,應認定該合同無效。(3)條件是當事人約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如果將法定條件約定在合同中,應視為未附條件。(4)條件必須合法。在將不法事實作為條件的情況下,應認定該合同無效。(5)條件不得與合同的主要內容相矛盾。如果二者之間相互矛 ·簽訂購房合同注意點 一、細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載明了土地用途、使用年限等,是一份十分重要的房產資料,所以購房前要仔細查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并將合同復印后作為房地產買賣合同的一個附件。 在查看土地使用合同時要注意: 1、要審查土地的轉讓用途,看其載明的土地用途是不是符合房屋建設條件。一般房屋建設用地用途為商住用地,工業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等用途的土地一般不宜修建住宅; 2、審查土地的使用年限。由于土地轉讓在先,樓盤修建在后,所以查明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期限,對于了解自己所購房產的實際使用年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同時,土地轉讓后長時間沒有修建銷售的樓盤有可能是爛尾樓,如發現這種情況,應認真查明原因,防止買到爛尾樓; & ·違反單身約定,公司能否解除勞動合同 “單身約定”違法。《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本案中,公司明顯是對聶女士婚姻自主權的侵犯、干涉。而《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指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勞動合同無效,“單身約定”并非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理由。 相關法律規定: 《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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