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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運合同的法律定義 《合同法》規定,客運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向承運人支付票款的合同。該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按交易習慣的除外。”從該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旅客取得的車(船、機)票是客運合同的書面形式,其旅客支付票價款是發出要約,承運人交付票據是承諾,雙方的真實意思的表示是票據,所以“自旅客取得客票時客運合同成立”。但是,也有例外,如按乘車習慣或乘車前征得司機、售票員同意,先上車后補票或者先乘車,到目的地再補票,則客運合同自旅客乘上車時成立。 旅客取得的客運票是合同成立的書面表現形式,但并不是合同履行的開始,客運合同的履行自乘客過檢票口進入車站時開始旅行,或者自客運票證上規定的時間為履行或終止期。如你超過規定運的乘車(船、機)時間,合同履行自行終止,損失自行承擔。 旅客合同可以轉讓,旅客取得的乘車(船、)票是有價證券,在合同正式旅行前可以自由轉讓,不受限制,由于飛機票是記名式,不能自行轉讓,但可以按規 ·關于技術合同糾紛的時效的問題 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兩年。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兩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技術開發的風險承擔 技術開發的風險,是指在新技術成果研究開發過程中,因出現無法克服的技術困難而致技術開發工作停頓、中止、失敗或部分失敗所造成的技術開發損失。 技術開發過程中出現的無法克服的困難是指: 一、研究開發的技術在現有的科學技術水平下不能滿足其需要,如:研究開發的技術在國內或國際上處于領先水平。 二、研究開發人員在主觀上盡了最大的努力仍不能克服的困難,承擔研究開發的人員在現有的人力資源、財力資源、技術資源上盡了最大的努力,仍無法解決的技術難題。 三、研究開發的技術的失敗,屬于合理的失敗,如開發的技術在某些領域內有違反客觀規律的事實所造成的失敗。 技術開發合同的風險的承擔,依《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置: 一、在技術開發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出現無法克服的技術困難,致使研究工作失敗或部分失敗的,該風險責任由當事人約定的方式承擔; 二、合同中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風險責任由當事人合理分擔; ·技術合同的主要條款 技術合同,是當事人之間就技術開發、轉讓、咨詢或者服務而訂立的,確定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合同,訂立技術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本著有利于科學進步、加快成果的轉化、應用、推廣,有利于社會發展的公益目的,約定以下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標的的內容、范圍、要求; 三、履行的計劃、進度、期限、地點、地域、方式; 四、情報和資料的保密; 五、風險責任的承擔; 六、技術成果的歸屬、收益的分配; 七、驗收的方法、標準; 八、價款、報酬、使用費及其支付的方法; 九、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一、名詞和技術術語解釋; 十二、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在簽訂合同時,應當將有關的技術背景資料、可行性論證、技術評價、項目任務書、計劃書、技術標準、技術規范、原始工藝設計及其他相關文件列入合同的附件,作為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簽訂的技術合同涉及專利的,應當注明專利的名稱、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申請專利的日期、批準號、有 ·委托開發合同中研究開發人的權利 委托開發技術項目合同中,研究開發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權按委托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接受委托人因委托開發技術項目所支付的研究開發經費、技術使用費、科研補貼費等費用。 二、有權要求委托人提供在技術研究委托合同范圍內補充必要的資料、數據等促進技術研究開發的必須的技術資料。 三、在開發過程中,確因原合同存在不合理或未能預見的情況等,有權要求變更乃至撤銷原合同,另外簽訂合理合同。 四、委托人未按合同約定按期支付技術研究開發經費、報酬等費用,逾期二個月有權解除合同。 五、委托人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必須的資料、數據,逾期二個月,有權解除合同。 六、研究人員依合同約定按期完成技術研究開發項目,而委托人逾期六個月不接受研究成果,研究人員有權處分研究成果,處分研究成果所得收益,在扣除約定的報酬、違約金、保管費后,剩余部分退還委托人。 七、委托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研究人員享有申請獲得專利的權利。 ·委托開發合同中委托人的違約責任 委托人與受托人簽訂了技術開發項目委托合同,雙方都應受合同約束,自覺履行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在委托開發合同中,委托人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333條規定“委托人違反約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失敗的,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具體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技術開發合同中所確定的開發項目工作的停滯、延誤或失敗,是因為委托人遲延支付開發研究經費造成的。 二、技術開發合同中所確定的開發項目的停滯、延誤或失敗,是因為委托人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必須的技術資料、數據造成的。 三、技術開發研究人員按合同約定按期交付委托的技術研究開發項目,而委托人逾期六個月沒有接受開發研究的項目成果的。 委托人在上述三個方面違反合同約定造成開發研究人員的損失的,應承擔因此而給開發研究人員造成的一切損失。 ·技術開發合同中委托人的義務 技術開發委托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當事人研究開發某項技術的合同。合同中完成開發工作的一方為開發研究人,即受托方,接受研究開發成果的當事人稱為委托人。 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應履行的義務是: 一、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按期或按實支付研究開發經費和報酬。如果合同中已約定發開發經費,而在實際開發中的合理超出部分,委托人應予以補足;如果合同約定按期支付的,委托人應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按時支付;如果合同約定開發研究經費包干使用,委托人則在嚴把技術質量關的前提下,按合同約定不收回剩余費用。總之,按合同約定支付開發經費是委托人的義務,委托人是否完全盡義務,是取決技術開發成果的質量和速度的關鍵。 二、按合同約定提供技術資料、原始數據并完成協作事項。這是委托人為研究人員提供良好的開發條件,促使研究人員順利開發研究項目,是確保開發研究項目在時間、進度、質量上的保證,也是委托人盡可能在合理的情況下協助開發研究人完成開發項目的義務。 三、檢驗、鑒定技術開發項目成果,按受研究開發 ·合作開發合同中當事人的權利 合作開發合同的各方當事人,以平等主體身份參加合作開發項目的研究開發工作,在履行各自義務的同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研究開發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議的權利; 二、有依研究開發的實際情況,要求作出有利于研究開發項目的計劃方案的修改的權利; 三、有權對合作開發投資的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四、有權派員參加各方代表組成的協調指導機構,對重大問題的決策、協調有建議、發言權; 五、合作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享有申請專利權,在他方轉讓權利權時有優先受讓權; 六、聲明放棄共有專利申請權的當事人,在他方申請取得專利權后,有免費實施其專利的權利; 七、共同開發研究的各方共同享有開發研究成果,并有在使用、轉讓中的受益權。 ·合作開發合同的法律定義 合作開發合同是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共同出資、共同參與、共同研究開發完成同一研究開發項目,共同享受效益、共同承擔風險的合同。 從上述對合作開發合同的概念可以概括出合作開發合同應符合的條件: 一、訂立合作開發合同的應當是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平等主體; 二、訂立合作開發合同的各方應共同出資,出資的多少應在合同中約定; 三、訂立合作開發合同的各方應共同參與合作開發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 四、合作開發合同的各方應共享收益和共擔風險,其比例應在合同中約定。 合作開發,是以合作各方共同參與為前提,《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指出“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進行投資,包括以技術進行投資;分工參與研究開發工作;協作配合研究工作,”它也是以合作各方自覺完全地履行義務為保證的開發研究過程。對合作開發研究完成的發明創造,《合同法》規定除當事人事先有約定的以外,專利權屬于合作開發的當事人共同共有,在一方轉讓其專利權時,他方有優先受讓權。 合作開發 ·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應注意的問題 受讓人與轉讓人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受讓人應嚴格注意以下問題: 一、專利的有效性。 專利的有效性是指專利權在存續期間,依法受到法律保護的專利,如果專利有產期間屆滿,或者因專利權人的原因而被專利局宣布專利權終止,或者因其他原因被專利局宣布專利權無效,則該專利無效,無效的專利,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亦無效。 二、專利實施許可人的合法性。專利實施許可人的合法性應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1、個人獨享的專利,是有專利批準證書、專利號; 2、二人以上共有的專利,還應有共有人同意的意見書; 3、具有從屬關系的專利,還應有從屬專利權人的授權書。 三、專利實施許可人的義務的全面性,是指專利實施許可人應全面履行下列義務: 1、是否如實地向受讓人說明專利權保護的范圍; 2、是否真實地承擔合同約定的技術性能的擔保; 3、是否承擔了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簽訂后對專利權完整性的擔保,主要體現在1)保證專利合法有效;2)專利權保護沒有因侵權而受到限制;3)保證專利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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