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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種漏罪的數罪并罰 我國《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即數罪并罰。對于條文中的“其他罪”,是否包括同種罪,沒有明確的法律解釋,目前司法實踐中都理解為包括同種漏罪,筆者認為如果所發現的漏罪與已判決的罪屬同種罪行,不應數罪并罰。 首先,根據法律規定,數罪并罰的前提必須是行為人犯有數罪即同一行為人犯有實質的數罪或獨立的數罪。如果漏罪與前罪是同一種罪,應當認定為連續犯,按一罪處罰,而不應數罪并罰。 其次,從司法實踐看,對同種漏罪數罪并罰,會出現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第一,若前罪和漏罪屬同種罪,數罪并罰,其法定刑將相應提高。例如,甲因犯偽造公司印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在服刑期間,發現其在判決之前還曾經偽造過其他一枚公司印章,也應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這樣,法院應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然而,由于甲在判決前連續實施了兩個偽 ·什么是數罪并罰? (一)數罪并罰概述 數罪并罰,是指一個人在判決宣告以前犯有數罪,或者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或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審判機關依照刑法規定的數罪并罰的原則和方法對一人所犯數罪的合并處罰。 (二)數罪并罰的原則 數罪并罰原則是指對一個人所犯數罪合并處罰所依據的基本準則。根據刑法第69條的規定,數罪并罰的原則有以下幾種: 1、數刑中只要有一個是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就應當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此為吸收原則。 2、數刑中有兩個以上有期徒刑、兩個以上拘役或者兩個以上管制的,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應當執行的刑期。但是按照刑法的規定,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 ·緩刑法律后果的內容 根據刑法典第76條、第77條的規定,一般緩刑的法律后果有以下三種: (1)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沒有刑法典第77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 (2)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典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新犯之罪和漏判之罪,不受犯罪性質、種類、輕重以及應當判處的刑種、刑期的限制。 (3)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此外,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2款的規定,緩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即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因而,無論緩刑是否撤銷,所判處的附加刑均須執行。 ·什么是戰時緩刑? 戰時軍事刑法的刑罰種類與國家刑法規定的刑罰種類不完全一致。戰時軍事刑法,由于受任務和條件以及特定環境等因素限制,有三種適用刑罰的特殊性。因為在戰爭或其他特定條件下,部隊保衛部門是缺少執行管制刑條件的。二是附加刑中沒收財產刑的不適用。戰爭或其他特定條件下,軍人的犯罪具有特定的條件誘因,這種誘因是在特定的環境中形成的,一般不具有營利目的,因此,戰時軍事刑罰若適用沒收財產的刑種,是與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相違背的。三是附加刑中剝奪軍銜刑的專用性。根據《軍銜條例》,犯罪軍人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附加處以剝奪軍銜。戰時,由于單位可能實施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因此,把單位犯罪納入戰時軍事刑法的主體對象是符合戰時實際的。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的戰時延誤軍事訂貨罪就是戰時單位犯罪的法條,并且規定處以“雙罰制”,即對單位處以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刑罰。處罰從嚴是戰時軍事刑法的突出特點。它是指對戰時危害國防和軍事利益的犯罪行為從嚴、從 ·少年犯的社區矯治 國際上有關少年司法的文件主要有三個,一是1985年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又稱北京規則),另外兩個是1991年通過的《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又稱利雅得準則)及《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又稱東京規則)。這三個文件已成為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法理淵源。其中《北京規則》首次確認了“雙向保護”原則,即保護社會利益與保護犯罪少年利益相統一,使這條原則成為貫穿少年司法制度體系的基本原則。少年因心智還尚未成熟,對自己行為所可能導致的后果還沒有正確的預見性,因此少年犯罪有其自身的特點:如盲目性大、偶發性強、糾和性強、反復性強、感染力強、悔改性強,犯罪類型主要為小額財產類犯罪或傷害型犯罪,多數少年犯受不良的家庭因素影響,失學學生及外地流動人口占很大一部分比例等。正是因為少年犯罪具有上述特點,說明少年犯的主觀惡意不大,社會危害程度低,可塑性強,改造后回報社會的機率高,因此在對少年犯的刑事處罰上應有別于成年人。 實踐中對于少年犯適用最多的是短期監 ·宣判前又犯新罪如何處理? 在一審宣判(包括對緩刑的宣判)之后判決還沒有生效之前,如果被告人②又犯新罪的,司法機關應該如何處理?這里可以分為三種情形:(1)檢察機關對于一審判決提出抗訴(被告人也可能同時提出上訴)后司法機關又立即發現被告人所犯新罪并在二審期限內提出起訴,這時由于原判決還沒有生效,二審法院為了和新罪進行數罪并罰,可以先撤銷原審判決(包括對緩刑的宣告),然后合并處罰,這在實體和程序上都是符合法律規定的。(2)僅有被告人、辯護人和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即上訴不加刑。在這種情況下,二審法院不得為了和新罪合并審理而撤銷原審宣告緩刑的判決。這時二審法院既要確定是否撤銷緩刑,又不能確定對新罪的判決,該如何處理?(3)被告人沒有上訴,檢察機關沒有抗訴,也沒有立即發現被告人所犯新罪,等到原審判決已經生效即緩刑已經開始實行,才發現被告人在宣判之后到一審判決還沒生 ·緩刑聽證制 實施緩刑聽證制度是一種司法創新,它彰顯了“程序正義”這一經典的法治理念,在司法領域的現實意義是顯而易見的。目前,我國正處于一個法制建設的特殊時期,法律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越來越重要,公眾對法律的期望值也越來越高,所以,與法律相關的每一項細微的改革,都會引起公眾的高度關注。而緩刑程序更加透明、公開,越能體現法律的公正性。同時緩刑聽證制也讓公民有了知情權,是對司法公正的有效監督。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怎樣確定“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限很大,對被告人不再犯罪可能性的認定,法官僅憑案卷材料作出主觀判斷。這種做法一方面容易發生主、客觀不一致,以致適用緩刑的罪犯再次犯罪危害社會;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具體的客觀依據,在認定上有很大的隨意性,難以阻卻人情案、關系案。這也是造成河南省鹿邑縣公安局四惡警嚴重侵犯人權 ·適用緩刑條件的標準 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與七九年刑法相比較,新刑法在“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前面刪去了原刑法條文中“認為”二字,這是刑法在適用緩刑條件條款上的主要變化。緩刑條件之所以要修改,目的就是限制法官在適用緩刑時的主觀性,增強客觀性。如何認定犯罪分子“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劉家琛在其主編的《新刑法條文釋義》中指出,應著眼于犯罪性質是否嚴重;主觀惡性程度;悔罪是否真誠,有無痛改前非的決心。但從實踐來看,除了犯罪性質、主觀惡性能在案卷中略見一斑外,悔罪表現最終還得靠法官主觀上自由判斷。悔罪是指犯罪分子真誠悔過的心理反映,是不易量化、最難判斷的情形。把這樣一個難題交給法官自己去把握,必然要產生諸多的判斷標準。某市法院就有一個不成文的規定,只要依法可以并處罰金刑的案件,犯罪分子能主動交納罰金的,一律視為具有悔罪表現。也就是說,有錢交罰金,就是悔罪;無錢交罰 ·什么是緩刑考驗期? 緩刑考驗期是指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被宣告緩刑的法律規定的期間。法律規定的緩刑考驗期有兩種:一、被判拘役的緩刑考驗期:最長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最短不得少于兩個月;二、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最長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最短不能少于一年。緩刑考驗期的時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緩刑考驗期,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一、緩刑考驗期的長短以原判刑期長短為依據,可以和原判刑期時間相等;也可以適當長于原判刑期,但有封頂,最長不超過原判刑期一倍;二、緩刑考驗期也不能短于原判刑期,這樣不利于充分發揮緩刑的作用;三、緩刑考驗期,說明對判緩刑的犯罪分子并非免除刑事處罰,是否不執行刑事處罰,取決于犯罪分子在考驗期的表現,如果表現符合法律規定的執行原判決的規定, ·緩刑考驗期 我國刑法規定,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王某因犯貪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王某不服申訴,在其服刑二年后,該案再審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緩期四年執行。王某被判處緩刑時,其已在監獄服刑二年,這實際上執行的兩年監禁,是比緩刑考驗嚴重得多的實刑。從法理上講,這兩年至少應視為再審判決的緩刑考驗期,但由于我國刑法對緩刑考驗期的期間有明確規定。所以,王某的緩刑考驗期只能從再審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那么,王某在本案中就同一犯罪事實實際上被執行了兩次處罰:一是執行了兩年的實際監禁;二是將再執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期四年的四年緩刑考驗期。這有悖于刑罰理論上“一事不再罰”的原則。故筆者認為,最高法院應對此作出司法解釋,將已執行的實刑并入緩刑考驗期內。而且,對于一或二審直接判處緩刑的緩刑考驗期間,也應將罪犯羈押的時間算在緩刑考驗期間內。因為根據刑法規定,羈押一日可折抵實際判處的刑期一日,那么羈押一日反而不能折抵緩刑考驗期一日,與常理相悖。立法上的缺憾是源于我國刑法理論上的國家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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