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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費引糾紛,法院酌定部分支持——某幼兒園特許經營合同案 【裁判要旨】特許經營合同中,雙方均存在違約行為時,法院可根據公平原則及過錯程度酌情調整品牌使用費。若特許人未按約提供服務,被特許人亦未依約行使合同解除權而繼續使用經營資源的,應支付相應費用,但違約金請求可能因保證金折抵等原因不予支持。【案情簡介】2017年7月,北京某公司與魏某簽訂《大風車雙語幼兒園單園加盟合同》,授權其在河南潢川縣開設加盟園,合同期6年。魏某支付初始加盟費、首年品牌使用費及保證金共計21萬元。后幼兒園由潢川縣某(魏某妻子王某任法定代表人)實際運營,2019年正式開園。合同履行中,原告北京某公司除試運營期間進行一次入園指導外,未再按約提供培訓、督導等服務。被告幼兒園自2019年8月起未再支付年度品牌使用費,并于2020年因政策要求拆除“大風車”門頭、停用教材。合同到期后,原告起訴要求支付2019-2023年品牌使用費14萬元及違約金4.2萬元。【裁判理由】法院認為,合同合法有效,實際履行主體為潢川縣某。原告未嚴格按約提供入園督導 ·加盟費能否退還?法院:經營期限不足可部分返還 【裁判要旨】特許經營合同中“所有費用一經交付不予退還”的格式條款,因排除被特許人主要權利而無效。若加盟費對應整個合同期,但被特許人實際經營期限不足,法院可根據實際情況酌定部分返還。單方違約與否需結合合同履行情況、雙方溝通行為綜合判斷。【案情簡介】2022年2月,周某康與河南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為期三年的《特許經營合同》,約定周某康支付綜合指導服務費、物流配送費、履約保證金等費用,獲得品牌特許經營權。周某康共計支付280,218元,并投入23.4萬元進行裝修。店鋪開業后經營狀況不佳,于2024年3月閉店,4月注銷營業執照。周某康認為公司未提供充分運營指導,要求解除合同并返還費用;公司則反訴主張周某康單方違約,應支付未結費用及違約金。【裁判理由】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合同雖合法有效,但“費用不退”條款屬于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應屬無效。關于10萬元加盟費,盡管合同未書面約定,但結合轉賬記錄及雙方陳述,法院認定該筆費用屬實。鑒于合同期限 ·加盟費交了店卻開不成,公司注銷后股東仍需擔責 【裁判要旨】公司之間如存在業務、人員、財務等方面的混同,構成關聯公司人格混同,應對彼此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便公司未經清算即注銷,其股東仍應在抽逃資金或未盡清算義務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案情簡介】2022年5月,常某與鄭州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支付加盟費、物料費等共計12.27萬元,取得“斗贊鴨”品牌在西安某區的代理權。合同簽訂后,某某餐飲公司未按約定提供物料、運營指導等服務,導致常某無法開業。常某遂起訴要求解除合同、返還費用并賠償損失。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發現某某餐飲公司與另一家公司“某甲公司”在經營范圍、股東構成、辦公地址、資金往來等方面高度混同,且某甲公司在收取多名加盟商費用后迅速將資金轉出,并于2023年未經清算即注銷。【裁判理由】法院認為,某某餐飲公司與某甲公司在業務、人員、財務等方面存在明顯混同,屬于關聯公司。某甲公司以自身名義收取加盟費、物料費,并與某某餐飲公司頻繁資金往來,用于履行同一合同義務,構成人格 ·加盟洗車項目虧損引糾紛,法院:經營風險自擔,不支持解約退費 【裁判要旨】1.在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若被特許人已實際使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開展運營,且無法證明特許人存在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其單方解除合同并返還加盟費的請求難以得到法院支持。2.格式條款的認定不僅基于條款由一方預先擬定,更取決于合同簽署是否體現雙方真實意思表示。3.特許人的廣告宣傳材料中對經營利潤的分析一般不視為對收益的承諾,而是要約邀請。【案情簡介】2023年7月10日,劉某軍與河南某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上門洗車項目合同書》,約定劉某軍支付92000元加盟費,獲得使用該公司的商標、專利技術及洗車平臺。合同簽訂后,劉某軍支付了全部加盟費,接收了洗車設備,接受了技術培訓,并實際開展了洗車經營業務。劉某軍在經營過程中發現,只有在公司補貼期間以9.9元的虧本價格洗車才有客戶,當洗車價格恢復至35元/單后便無客戶下單,導致無法繼續經營。后劉某軍以某甲公司存在虛假宣傳、合同詐騙等為由發出解除合同告知書,并要求返還加盟費92000元 ·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二審維持原判,加盟商獲退部分定金! 【裁判要旨】特許經營合同中“合同費用不予退還”的格式條款,因排除被特許人主要權利,應屬無效。合同因被特許人經營不善無法繼續履行而解除時,法院將綜合考慮特許人提供資源、服務的情況以及合同實際履行期限等因素,酌情判定特許人返還部分合同費用。【案情簡介】2023年7月5日,王某強與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區域公司”經銷協議》,約定王某強支付30萬元“生產定金”后,成為“柚調節力”智能訓練儀在當地的獨家特約經銷商。合同約定該定金不予退還,王某強需在一年內完成1000臺銷售任務。王某強在河南許昌開設一家門店后,因持續虧損于2024年2月閉店,并于2024年3月5日向柚健康公司發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返還定金。柚健康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及退款,王某強遂訴至法院。【裁判理由】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協議符合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特征,雙方約定“生產定金不予退還”的條款屬于無效格式條款,因其排除了王某強的主要權利。法院認為,考慮到柚健康公司已提供門店裝修、經營資源、培訓等服 ·特許經營合同違約,保證金不退!違約金不支持! 【裁判要旨】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若被特許人存在違約行為,符合合同約定的保證金不予退還條件,特許人有權沒收保證金。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終止履行。特許人主張高額違約金但未能充分舉證實際損失及依據的,法院不予支持。【案情簡介】2021年7月14日,張某與某餐飲服務公司簽訂《品牌技術合作協議》,約定張某支付品牌使用費5萬元、保證金2萬元及年度管理費等費用,獲得公司品牌三年使用權。合同履行過程中,張某未按約定在2022年7月12日前繳納第二年管理費6000元。餐飲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向張某發出解約通知函,張某表示同意解除合同。雙方就費用返還及違約金問題無法達成一致,訴至法院。張某一審訴請確認合同解除并要求返還費用5萬元;餐飲公司反訴要求張某支付拖欠管理費6000元及違約金20萬元。【裁判理由】一審法院判決確認雙方合同于2022年8月17日解除;駁回張某要求返還費用的訴訟請求;駁回餐飲公司要求支付管理費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雙方均不服 ·加盟費該不該退?法院二審這樣判 【裁判要旨】特許經營合同中“加盟費一律不予退還”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若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對被特許人不發生效力。因雙方過錯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的,法院可根據公平原則酌情判決部分返還加盟費。【案情簡介】2023年6月,郭某崇與濮陽市某信息發展有限公司簽訂《服務站授權合作協議》,約定郭某崇支付2萬元加盟費,獲得使用該公司品牌標識從事人力資源招工等經營活動的授權。協議第四條規定:“加盟費在本協議期滿或解除時不再退還”。合同簽訂后,因郭某崇的營業執照未能辦理,導致其一直未能實際經營。郭某崇要求解除合同并退還加盟費,遭公司拒絕后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駁回了郭某崇退還加盟費的訴訟請求。郭某崇不服,提起上訴。【裁判理由】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合同性質,本案符合特許經營合同特征,而非一審認定的合伙糾紛。某車公司授權郭某崇使用其品牌標識開展經營,郭某崇支付加盟費,雙方構成特許經營合同關系。關于格式條款,協議中“加 ·加盟創業遇糾紛,15萬合作費為何未能要回? 【裁判要旨】在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若合同未明確約定發展加盟店的具體義務主體,且加盟商無法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品牌方曾作出相關承諾,則加盟商以品牌方未發展新加盟店構成違約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還合作費用的訴求,難以獲得法院支持。【案情簡介】2022年5月26日,付某剛與河南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特許投資合同書》,約定付某剛支付15萬元合作費用,獲得某品牌在平頂山地區的特許獨家經營權。合同手寫部分約定:平頂山地區每新增一家品牌店,公司應向付某剛支付合作費用12000元;付某剛在平頂山地區開設品牌門店不需再支付任何合作費用。合同簽訂后,付某剛支付了15萬元合作費并開設了一家門店。但付某剛認為,公司未在平頂山地區發展新的加盟店,致其通過獲取新店合作費用盈利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構成根本違約,遂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還15萬元合作費并賠償損失11萬元。【裁判理由】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付某剛主張公司曾承諾每年發展10-15家加盟店,但 ·加盟店私聘被辭退員工,法院判罰2萬元合法 【裁判要旨】特許經營合同中關于禁止加盟店之間私自錄用被辭退員工的約定,不屬于無效格式條款。加盟店違反該約定私自聘用其他門店離職員工的,特許人有權依據合同約定對加盟店進行處罰。【案情簡介】付某作為“優居”品牌加盟商,經營優居NO63店,與特許經營授權方簽訂了《加盟經營合同》,并簽字確認了《統一薪資標準及規范用人規定》。該規定明確:優居平臺離職人員,平臺內任何門店未經原門店同意不得錄用,違反規定的門店處罰2萬元/人。2023年,付某的門店聘用了優居平臺其他門店因違反規定被辭退的員工張瑜。甲公司據此出具《違反公司用人管理規定處罰通告》,對付某門店處以2萬元罰款。付某不服,訴至法院,主張《統一薪資標準及規范用人規定》系無效格式條款,且甲公司無權對其罰款。【裁判理由】一、合同約定合法有效法院認為,付某簽訂的《加盟經營合同》及《統一薪資標準及規范用人規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有效合同。付某主張相關規定為無效格式條款,但未能提供證 ·加盟商部分訴請獲二審支持,法院判令品牌方返還燈具款及獎勵款 【裁判要旨】特許經營合同中,加盟商未完成約定訂貨指標的,無權要求返還附條件的貨架押金;但品牌方依據合同約定應承擔的燈具款及獎勵款,不因后續合同變更而免除支付責任。【案情簡介】郭某與某服飾商行先后簽訂多份品牌特許經營協議。合作期間,郭某支付了合同保證金、貨架押金等費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就是否應返還貨架押金、燈具款及獎勵款產生爭議。郭某訴至法院,要求某服飾商行返還合同保證金、裝修補貼、貨架押金、燈具款等共計64555元及利息。一審法院僅支持返還合同保證金1萬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郭某不服,提起上訴。【裁判理由】二審認為:1.關于貨架押金:雙方2014年協議已對2013年協議內容進行變更,約定貨架押金返還以完成訂貨指標為前提。因郭某未完成2016年訂貨指標,返還條件未成就,故對其返還15000元貨架押金的請求不予支持。2.關于燈具款:根據2013年協議約定,某服飾商行應對燈具部分提供百分之百支持。現有對賬單證明某服飾商行扣除了郭某9555元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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