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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彩禮與“借婚姻索取財物”“包辦、買賣婚姻”的關系。 彩禮,是一種民間習俗,是一種當地習慣做法。這種習俗或習慣雖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禮問題不具有違法性。糾紛發生后,人民法院要依法進行審理,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要予以保護。借婚姻索取財物和包辦買賣婚姻則不同,它們是一種違法行為,被《婚姻法》和《民法典》所明文禁止。一旦被發現或者被查證屬實,有過錯一方的當事人,其權益將得不到保障。《民法典》第1042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由此可見,包辦、買賣婚姻及借婚姻索取財物等行為都明確被法律所禁止。如果有這些情形的,為違法行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嚴加處理。實踐中,彩禮問題與借婚姻索取財物,并非涇渭分明,可能存在混淆,彩禮問題與借婚姻索取財物及包辦買賣婚姻等行為,有時會交織在一起。彩禮有時候會成為包辦、買賣婚姻或者借婚姻關系索取財物的一種表現形式。這時,所謂的“彩禮”已經不再是一種民間風俗,而是屬于觸犯了法律規定,依法要被禁止的行為。借婚姻索取的財物應當予以返 ·誰可以作為返還彩禮訴訟的適格當事人? 返還彩禮訴訟一般被告為夫妻中的一方。在實際生活中,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僅限于男女雙方,還可能包括男女雙方的父母和親屬,這些人均可成為返還彩禮訴訟的當事人。在中國的傳統習俗中,兒女的婚姻被認為是終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辦,送彩禮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為家庭共有財產。因此訴訟中的主體資格應當分為兩種情況:(一)男女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后,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并在離婚訴訟中要求返還彩禮的,不列彩禮的實際給付人、實際收受人為訴訟當事人,而應以男女雙方作為彩禮返還的權利人與義務人。一方以不是彩禮的實際給付人與收受人為抗辯,拒絕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二)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方提出返還彩禮之訴的,由于彩禮的給付人與收受人并不局限于男女雙方個人所用,也有可能是女方家庭所用,因此,直接列彩禮的實際給付人與收受人為訴訟當事人,既符合實際的權利義務狀態,也有得真正解決糾紛。 ·購買未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屋,買受人能否對抗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七條 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因此,首先看合同合法有效。其次看是否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再次看是否支付全部購房款。最后,關于是否非因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手續。 ·如何認定建設工程項目的實際施工人? 1.實際施工人一般是指,對相對獨立的單項工程,通過籌集資金、組織人員機械等進場施工,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與業主方、被掛靠單位、轉承包人進行單獨結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2.當事人雖提交了部分施工協議等材料,但未能提供案涉工程項目的施工記錄、工程簽證單、領款單、工程請款單、月進度款支付申請單、材料報驗單、工程驗收單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憑證材料,以證明其進行施工、請款并與業主方、被掛靠單位、轉承包人獨立進行工程結算等事實的,無法認定其系實際施工人。 ·用人單位拖欠的工資,勞動者是否可以將其作為普通債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于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勞動者直接按普通債務向法院起訴的條件是較為嚴格的,即訴訟請求的支持證據為用人單位出具的工資欠條,且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也就是說,雙方對于勞動報酬發生之事實、勞動報酬未按法律規定或約定支付的原因、勞動合同效力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沒有爭議。只有在同時滿足上述兩個條件的情況下,勞動者才可以以普通債務直接向法院起訴。 ·破產債務人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行為是否屬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對象? 債權人撤銷權的立法目的在于通過特別允許債權人干涉債務人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維持在適當狀態,以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基于這一立法目的,應當認為債務人的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不當減少,妨礙債權人實現的,即可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債務人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增加了自己的債務負擔,具有減少責任財產的法律效果,可能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因此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擔保行為。 ·承包人對違章建筑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系以建設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清償承包人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債權,故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前提是其建設完成的建設工程依法可以流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條件是建設工程宜折價、拍賣。因違章建筑不宜折價、拍賣,故承包人對違章建筑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勞動者欺詐簽訂勞動合同能否適用《民法典》關于欺詐合同撤銷權行使期間的規定 從調整的法律關系來看,《民法典》合同編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而《勞動合同法》主要調整的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因此,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產生爭議時應優先適用《勞動合同法》而不是《民法典》。在勞動者以欺詐的手段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請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勞動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無效合同往往是自始確定無效,其確認無效合同并不受一定期限的限制。 ·遺囑中的房屋在被拆遷后所得補償房屋或補償款遺囑中確定的原房屋繼承人能否主張 遺囑人遺囑中所涉標的物被拆遷后所獲得的補償金或產權調換房屋與原標的物為不同的物。對遺囑人而言,該補償金或產權調換房屋屬于立遺囑后新獲得的財產。由于遺囑人并未明確表示標的物被拆遷后的對價——補償金或產權調換房屋的處分方式作為遺囑的組成部分,故不能將補償金或產權調換房屋作為遺囑中標的物的變更。 ·適用“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須符合合同特征 1.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的相關規定,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合同簽訂地并非是確認合同履行地的依據。2.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認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確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標的。爭議標的是指雙方發生糾紛的合同類型或性質所決定的主要或特征性義務。所以,可能存在支付貨幣僅是交易對價,而非合同特征性義務的情況。此時,原告向法院起訴主張被告支付貨幣的,則不屬于“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的情形,從而適用以“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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