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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不動產的執行 “強制遷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是指執行機構強制被執行人取走在特定房屋內或者土地上的財物,并將該房屋或者土地交付權利人的執行程序。強制被申請執行人遷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屬于交付不動產的執行。這一執行不但要將執行標的物占有轉移給債權人,而且還要將房屋內的或者土地上的不屬于執行標的之動產除去,讓被申請執行人或者居住的人遷出或者退出土地。這類執行方法是將房屋或者土地的支配權轉移給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款規定:“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強制被申請執行人遷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事件,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款)目的在于讓被執行人取走執行標的物上的財物,或者由執行人員取走并交其接收。但執行機構已通知而拒不到 ·行為請求權的執行 (一)對行為請求權執行的概念 對行為請求權的執行,是指根據生效法律文書一方當事人有義務履行一定的行為而拒不履行的,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強制該當事人履行一定的作為義務。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行為請求權的執行,第230條規定,“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中指定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履行”。 (二)對可替代行為的執行 可替代行為,是在法律文書指定履行的行為屬于可替代行為。在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可以替代行為時,執行法院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者他人代為完成,代為履行的費用則由被執行人負擔。被執行人拒絕負擔費 ·有限公司解散的情形 一、公司章程規定解散 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中規定有其他解散公司的事由出現的,公司應當解散。 在上述情況下,公司解散無須股東會再另行作出決議,但公司也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續。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自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股東會決議解散 雖然未到營業期限,但是根據需要,股東會可以作出決議解散公司。由于解散是公司的重 ·一房二賣——賣房履行后合同 在一房二賣中,出賣人先后與兩個不同的買受人訂立合同后,對后買受人履行了合同義務,辦理了房產過戶登記手續的情形。 在該情形下,兩個房屋買賣合同均屬有效。但因成立在后的合同已經履行完畢,該合同中的買受人已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時,前后兩個買受人享有的請求權性質是不同的:后買受人因其債權已得到滿足,已經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故其享有的是基于對該房屋所有權上產生的物權請求權。前買受人享有的是基于房屋買賣合同產生的債權請求權,該債權請求權系一種對出賣人的請求給付,尤其是受領其給付的權利,對買賣標的物本身無直接支配及排他的效力。即使其已占有買賣標的物,因該房屋所有權已經登記移轉于后買受人,故其對該房屋的占有即喪失法律上的基礎,構成無權占有,應負返還房屋的義務。依據《合同 ·一房二賣——房產轉以后再賣 在一房二賣中,出賣人將房屋售與前買受人并辦理了產權過戶登記之后,又與后買受人成立就同一房屋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此時,由于房屋產權已經過戶,出賣人已非房屋所有權人,出賣人系出賣他人之物。《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不屬于出賣人所有且出賣人無處分權的物,不構成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換言之,《合同法》不承認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違反《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的規定,即屬于無權處分行為。關于無權處分制度,《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對該條作反對解釋,即權利人不追認且處分人事后也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即無效。因無權處分并最終導致合同無效的,由出賣人向后買受人承擔信賴利益的賠償。 ·一房二賣——兩次都未過戶 在一房二賣中,二次買賣均未完成過戶登記的處理。 在二次買賣均未辦理過戶登記的情形下,房屋所有權仍為出賣人享有,而二次買賣的買受人均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原則上講,買受人只能通過債權保護方法保護自己的權益。然而,基于先后買賣合同而生的此二重債權,系處于平等地位,并無位序關系,不因先后而異其效力,故前買受人及后買受人均得隨時向出賣人請求履行債務。也就是說,一合同的債權人并不能排斥另一合同的債權請求。在這種情形下,出賣人是否得以所有人的地位對將要履行的合同有選擇權呢? 我國原則上應堅持登記要件主義,但同時應當對房屋買賣中登記效力作為例外的規定。允許法院考慮當事人雙方未登記的原因、雙方或一方的過錯情況、買受人長期占有房屋的事實、買賣關系的特征、返還房屋是否可能等因素決定是否確認原關系無效。德本律師認為,此觀點有其合理處。雖然登記 ·商品房的一房二賣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解釋》基于對開發商缺乏誠信行為的規制角度,創制了新的物權變動規則。因此,關于商品房買賣中的一房二賣糾紛的處理,在法律適用上,應首先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解釋》,該解釋未盡之處,方可依一般原則進行處理。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解釋》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解釋》第十條的規定,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 ·商品房預售登記 在一房二賣中,預售合同登記的,是否具有對抗其他買受人的效力 預售合同登記是否具有對抗其他買受人的效力問題,涉及該登記是否具有預告登記的效力問題。 所謂預告登記,是指為保全債權的實現、保全物權的順位請求權等而進行的提前登記。預告登記與一般不動產登記的區別表現在:一般的不動產登記都是指不動產物權在已經完成的狀態下所進行的登記。即登記申請人為了取得或移轉某項已經完成的不動產物權而進行的登記。而預告登記則是為了保全將來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而進行的一種登記。預告登記完成后,并不導致不動產物權的設立或變動,而只是使登記申請人取得一種請求將來將要發生物權變動的權利。預告登記主要具有三方面的作用:一是保全債權的實現。由于合同債權沒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通過預告登記使債權以登記的方式記載下來并予以公示,這樣任何違反預告登記的不動產變動都是 ·分手或離婚是否有青春損失費? 在現實生活中,很多分手的戀人乃至離婚的夫妻,認為自己為對方付出的過多,希望對方在經濟上給予自己一定的補償,會提出關于對方應該賠償自己青春損失費的問題,這個問題,目前的法律尚無明確的規定,但是,關于青春損失費應否支持,應該視具體具體情況而定。如果是同居關系,男女分手,法律是不予以干預的,因為法律本來就不保護同居關系,婚姻法也不支持普通的同居關系向法院提出解除同居關系之訴。如果說沒有子女撫養以及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問題,法院不干預男女雙方分手的。至于一方提供要求對方賠償青春損失費問題,法律更不會干預。況且,因為時間是雙方的,或者同居是自愿的,無所謂哪一方吃虧或者占便宜,因此法律不能支持。但是,如果在分手時 ·婚姻存續,一方可否要求對方主張孩子撫養費? 現實生活中,夫妻并沒有感情破裂而鬧離婚。可是,一方由于各種原因總是不給孩子的撫養費,讓另一方獨自承擔孩子的撫養費。另一方在無奈之下,會向律師咨詢,在沒有離婚的情況下,可否向對方主張撫養費?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撫養未成年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職責和義務。若不盡撫養的父母一方以與父母另一方有矛盾為由而拒不履行對孩子的撫養義務,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不管父母雙方是否離婚,撫養自己的未成年子女都是父母的法定義務,且法律也并沒有規定離婚是主張子女撫養費的前置條件。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一方可以孩子為原告,自己作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想法院起訴要求對方支付孩子的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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