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鄉市看守所地址在杭州市桐鄉市鳳鳴路,坐北朝南,在桐鄉市衛校西側,是桐鄉市公安局關押犯罪嫌疑人的場所。
律師提示:桐鄉市看守所不準親屬探視,只有律師才能去桐鄉市看守所會見、了解案情、取保候審、確定是否具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是否無罪等,爭取從輕處理、維護合法權益
.。
⊙桐鄉市看守所相關機構
桐鄉市公安局地址:利民路植物園西邊
桐鄉市公安局交警車管所地址:梧桐街道茅盾東路172號.
桐鄉市公安局公路巡邏民警大隊地址:桐鄉市其他慶豐南路1號
桐鄉市公安局振東派出所地址:校場東路1446-6
⊙桐鄉市看守所開放日活動
桐鄉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學校師生等100余名社會各界人士受邀參觀桐鄉市看守所,家屬會見室、律師會見室、談話管教室、醫務室、圖書室……在參觀了諸多功能室后,一名代表感慨道:“一直以來,我都覺得桐鄉市看守所應該是一個陰暗、壓抑的地方,但沒想到竟然有如此多的功能室和人性化管教措施
.。”
“對在押犯人的人性化管教一直是看守所注重的工作之一
.。”桐鄉市看守所介紹,桐鄉市從在押犯人的生理、心理等角度出發,采取多重措施,保障其身心健康。
首先,在押犯人通過申請,每月能夠在家屬會見室中與親人兩次會面,從心理上滿足他們對親人思念及關懷的渴望;其次,每月在押犯人還有一次機會提出申請改善伙食,可用家屬送來的現金購買桐鄉市看守所統一采購的水果、零食等,每月限額為每人500元
.。
而在醫療保障方面,桐鄉市看守所還配備了5名具有執業資格證書的醫師,除每年對在押犯人進行一次體檢外,他們會隨時掌握患病犯人的身體情況。一旦遇有醫師無法確診的疾病,犯人會被送往桐鄉市..人民醫院,經綠色通道..時間外出就醫。
⊙桐鄉市看守所
為進一步加強桐鄉市看守所在押人員的醫療服務,保障在押人員的身體健康,維護看守所的監管安全,根據浙江省公安廳、省衛計委《浙江省公安監管場所醫療衛生專業化建設工作方案》的要求,市一院駐桐鄉市看守所門診部簽約揭牌儀式在桐鄉市看守所舉行。
據了解,市一院將按照醫療派駐協議派遣醫務人員赴駐桐鄉市看守所門診部開展日常巡診治療等工作,并實行24小時在所值班制度;按照監管部門要求建立在押人員健康檔案;為在押人員來醫院就醫開通綠色通道;強化相關人員專業知識培訓,開展專題健康講座和咨詢等服務
.。市一院將不斷提升門診部的醫療診治水平,為公安執法工作提供更加專業的醫療保障服務
.。
⊙桐鄉市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從犯
本案中上訴人梁某某是因家里經濟壓力大,母親患病急需用錢、兩個智障孩子的醫療費也十分昂貴而被趙某勸誘、糾集,被動地參與犯罪活動的,其并未參與實行盜竊犯罪的關鍵重要情節(撬鎖、搬貨)
.。在銷贓和分贓兩個重要環節中也沒有任何的發言權,梁某某在犯罪過程中是望風和協助銷贓,梁某某只是被動地跟隨趙某聽從趙某的指揮,對于整個盜竊活動根本沒有發表意見的機會和權力。
另外,梁某某最初的作用只是收購贓物,而非參與盜竊活動。趙某最初找梁某某是因為梁某某從事廢品收購生意,趙某想在盜竊成功后..時間銷售給梁某某,當趙某第二次找梁某某要求其收購贓物時,恰逢郭某某在場,郭某某提議直接銷售給高價收購廢品的大老板,并提出由其負責安排車輛和人員,直接銷贓給其他人能獲取更多利潤,梁某某才由最初的收購贓物轉變為協助銷贓。事實證明整個銷贓及車輛人員的安排都是由郭某某安排的,梁某某只是協助趙某和郭某某銷售贓物,其在整個盜竊活動中是處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的,應認定為從犯。
綜上,上訴人梁某某既非盜竊犯罪的發起者和操縱者,也非盜竊犯罪的邀約者和糾集者,其最初只是負責收購贓物,后來在別人教唆下才轉化為協助銷贓,在.同犯罪中處于從屬、輔助和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系.同犯罪中的從犯。
⊙桐鄉市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非法持有槍支罪證據不足
1、依《刑法》第128條第1款之規定,不難得出,行為人必須存在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狀態、并且客觀上沒有合法根據地實際占有或控制槍支。通觀本案所有證據材料可以看出,能夠支持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持有槍支案的記載僅限于個別被告人之間相互矛盾的供述,除此之外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劉某持有過槍支,在此情況下認定其實施了該類犯罪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能令人信服。另在收繳的槍支上也沒有劉某的指紋。
2、查獲槍支的地點并非劉某租用,而且系公.場所,所以不能推定劉某非法持有。
根據庭審調查的情況,該案查獲槍支的地點并非劉某租賃、也不是劉某固定居住的地點,并且該場所系一個任何人可以隨意出入的場所,在旁邊麻將室的人員均可能進入休息,所以即便是從該處查獲有槍支的情況,也不能推定劉某系該槍支的掌控,所以劉某系無罪的。
⊙桐鄉市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不宜認定為盜竊轉化搶劫行為
1、公訴方指控被告人涉嫌盜竊轉化型搶劫罪,依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本案案情,盜竊轉化為搶劫應當具有盜竊數額較大或接近較大和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后果的情節之一
.。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欲行盜竊的物品價值很低,只有1千余元,沒有達到較大的標準,并且被告人并沒有對受害人實施暴力行為
.。
本案中被告人的盜竊行為沒有對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任何的傷害和威脅,因此,本案不宜認定為盜竊轉化搶劫行為
.。
2、對所認定的事實是否已排除合理懷疑,這是關于全案證據的綜合判斷標準,只有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的定罪量刑的事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了,證據才達到了“確實、充分”的程度。所謂合理懷疑,就是綜合全案證據,根據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不具有排他性。而所謂“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是指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唯一性。
本案當中,被告人并沒有實施搶劫的行為,事發當時,其只是負責開車,用石頭砸車的行為是其他兩個犯罪嫌疑人所為,并且受害人并沒有明確指認事發當時是被告人劉某用石頭砸的車
.。并且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兩名受害人的詢問筆錄中確認是兩個人拿石頭砸車,也就是說,到現在為止,事發現場到底是兩個人還是三個人用石頭砸車,并不確實,辯護人認為,本案存在疑點 ,并且無法排除,結論也不具有唯一性
.。本案并不符合“證據確實、充分”的定罪標準,因此不宜認定被告人構成搶劫罪。
⊙桐鄉市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犯罪行為較輕。其一,被告人的工作職責是在社保局辦公樓巡邏,當他巡邏到708室時,發現辦公室門沒關,出于對工作的負責,被告人來房間查看,在房間里看到電腦時,首先并沒想到要偷竊,而是想將這一不正常情況報告給上級領導
.。只是在巡查到四樓后,臨時起的貪念,將電腦占為已有
.。被告人的這一盜竊行為和那種預謀踩點、撬鎖入室的盜竊有著重大區別。其二,被害人單位工作人員的疏忽為盜竊行為的發生,創造了條件,該單位工作人員下班后,辦公室不關門鎖門,也為盜竊行為的發生制造了條件
.。其三,被告人在與單位有關對講機損壞糾紛中,被單位強行扣罰了700多元工資,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自已的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
.。
從被告人盜竊的物品及價值來看,后果不重,社會危害不大
.。被告竊取的是一部使用了一年多的手提電腦,估價金額也只有1.1萬元,在二手市場上也只能賣到兩千余元,從這些情況可以看出,其后果不重,社會危害不大。
⊙桐鄉市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不構成搶劫罪
根據《起訴書》認定的事實,辯護人認為是完全客觀的。現在,我們分析一下,李某等人的行為
.。
1、行為動機。被告人李某與張某等人因為自己身上沒錢,為了過元旦,便相約到某橋頭處向學生“詐錢”,
2、選擇職中學生作為侵害對象的原因
.。按被人李某的供述,因為自己在職中上學時因為打架被開除,職中學生都知道自己,他們不敢報案。
3、使用的手段有四種情況:一是用語言威脅--“你不認識我么?我以前也在職教中心,現在混社會,你不給錢就打你”,在沒有使用暴力的情況下,絕大多數受害學生雖不情愿但都乖乖地交出了隨身攜帶的部分現金,5元到10元不等,最少的5元,最多的20元。二是使用輕微的暴力。對極個別不愿交、有反抗意思的,也只是采用了在臉上打上耳光、在屁股上踢一腳這樣的輕微暴力。在這種情況下,都能達到目的
.。三是對于沒有帶錢或帶錢不夠者,告訴學生放學后,送到某處。四是對多交者,還要退回一部分。其中W同學拿出了100元,李某只放下了10元,其余的就沒有收
.。向學生李某要了20元,還找給了10元。學生銀某拿出了50元,被告張某接過后,還找了30元。
4、向學生弄錢的目的,按受害學生X的作證陳述,“李某告訴我,要錢的不是目的,是為了兄弟”,按李某的供述,是由于“已經拉了他們一年了,現在收取走”按受害的學生說,李某往往向學生問“你們在跟誰混?”,當學生把錢給給李某等人后,李某往往丟下一句話,“以后有啥事,你就找我”,這就說明是為了收取所謂的保護費,是為了做學生頭
.。
上述事實,辯護人認為,應當是客觀事實,正是基于上述事實,我們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
⊙桐鄉市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從輕
1、被告人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應予從輕處罰。辯護人多次會見被告人韋某某,其已經認識到自己犯下的錯誤,每次會見均留下了傷心、悔恨的眼淚,有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被告人韋某某服從管理,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在本次庭審中當庭認罪、真誠悔過,其認罪態度較好。
2、被告人韋某某是初次犯罪
.。根據證據顯示,被告人韋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沒有其它犯罪前科,屬于..次犯罪。此次犯罪也是由于自己法律意識的淡薄,在辯護人會見被告人時其也談到由于自己文化少,沒有學.法律,只是簡單的認為這樣的行為時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沒有意識到其是犯罪行為。但不管怎么講,被告人韋某某的此次犯罪是初次犯罪,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
3、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結合被告人韋某某涉及的犯罪行為已經所指控的罪名,被告人韋某某只是一個普通的數萬計的外來務工人員,在實施犯罪行為的過程中,只是順意的接受一些事實,其本人的主觀惡性不大,犯罪危險程度較低,對社會危害性不大,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桐鄉市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從輕處罰
在本案發生后,三名侵害人相應逃離現場,張某回到呈貢交通學院將情況告訴家人,家人要求張某不要跑,如果公安機關找上來應如實告訴案件情況,而另兩名致害人則逃離昆明至今沒有歸案,逍遙法外。第二天某某公司負責人找到張某,告訴他問題不嚴重他們會出面解決,要求張某繼續上班,由此張某也相信沒有事,領導能擺平解決,就沒有想到去.自首交待情況繼續上班。之后李春秋打電話給張某,教唆張某逃跑,張某不為所動沒有逃跑。張某向公安機關自首后,告知公安機關張某可能在何處,于是在公安機關準備拘留張某前半個小時,某某隊長再次打電話給張某,說公安機關來找他,張某說聲好也沒有想到逃跑而逃避法律責任,在公安機關對其訊問時作了如實的詳細供述
.。從以上事實證明,張某沒有想到逃避法律責任,則是等待公安機關對其實施刑事拘留,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證明其愿意主動承擔法律責任,主觀惡性小得多,應該給予從輕處罰。
⊙桐鄉市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從犯
從涉案情況看,被告人趙某既不是整個行為的策劃者和組織者,又不負責購買作案工具,也不是分贓的組織者,最后分得的利益也最少
.。從整個案件的主要分工來看,被告趙某在.同犯罪中處于次要作用,建議法庭依法對被告人減輕處罰
.。
被告人趙某在.同犯罪中并未起主要作用,相反僅僅起到次要的作用,同時,被告人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屬于《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脅從犯”,應當按照其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根據被告人趙某當庭陳述,趙某是被脅迫參加盜竊團伙的。作為一名先天性聾啞人,趙某一出生便注定其處于弱勢地位,缺乏正常的教育和公平的對待,因此很容易為犯罪分子所利用,實施盜竊等違法犯罪行為并非源于本人自愿。犯罪分子利用聾啞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在當前較常見。很顯然,象趙某這種被迫盜竊的殘疾人,僅僅是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
.。趙某陳述,之所以一次又一次犯罪,有其客觀原因。曾有犯罪團伙成員數次在其家附近,并多次揚言,如果不加入盜竊團伙,家人將會受到滅門之禍。被告人趙某不懂得依法保護自己及家人,而是聽任他人擺布,被動實施盜竊行為。根據《殘疾人保護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利用殘疾人的殘疾,侵犯其人身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從重處罰。”對利用殘疾人為自己某福利的犯罪團伙的頭目應該從重從嚴進行打擊
.。
趙某加入該團伙屬于被脅迫,不得不參與犯罪。趙某被迫加入該團伙后,仍處于他人控制之下,接受他人指令,屬于脅從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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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內無故被解雇有賠償嗎 試用期內無故被解雇有賠償。試用期內用人單位不得無故辭退。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勞動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
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
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法律依據:《勞動
合同法》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
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
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
工廠合同到期賠償嗎
看具體情況定。除工廠維持或者提高勞動
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
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其他情況都有賠償。《勞動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
合同終止:(一)勞動
合同期滿的;(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
保險待遇的;(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
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
為什么要有追訴期 追訴時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規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設置追訴期可以保證有效性和
執行力度。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已經超過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如果已經被追究了刑事責任,該案件應當予以撤銷。追訴時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規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已經超過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如果已經被追究了刑事責任,該案件應當予以撤銷。追訴時效的期限是根據各種犯罪法定刑的輕重,分別規定長短不一的追訴時效期限:1、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5年;.
什么情況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有以下情形時解除勞動
合同的,屬于違法解除勞動
合同:(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
醫療期內的;(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法律依據:《勞動
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
合同的情形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
非法制造彈藥罪既遂會判得重嗎? 非法制造彈藥罪既遂會判得重嗎?一、非法制造彈藥罪既遂會判得重嗎?非法制造彈藥罪既遂會判得重,根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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