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沛縣法律常識 |
·夫妻一方擅自出賣共有房屋應如何處理?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已辦理不動產登記,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經常會涉及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被夫妻一方單方出售應如何處理的問題。從司法實務來看,該類糾紛大致可分為以下三種情形:第一,不動產權證書上登記的權利人為夫妻雙方,夫妻一方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第二,不動產權證書上登記的權利人僅為夫妻中一方,登記權利人與第三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第三,不動產權證書上登記的權利人僅為夫妻中的一方,另一方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如果再作進一步細化分析,上述三種情形又可從房屋是否辦理轉移登記、買受人是否支付對價和買受人是否善意等不同角度劃分出更多的案件類型。鑒于房屋一般
·有過錯方可以主張離婚經濟補償 《民法典》雖然通過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照顧無過錯方權益,針對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以及離婚損害賠償等制度設計對有過錯一方予以經濟性懲罰,但并不意味著有過錯方在特定情形下,不可以提出經濟性補償或者經濟幫助的請求。在司法實踐中,至少有以下兩種情況,可以考慮對有過錯方予以支持:關于離婚經濟補償,《婚姻法》第40條就已經有規定,其實質是對一方的家務勞動價值的認可,使得經濟地位較低而承擔較多家務勞動的一方在離婚時享有經濟上的補償。其并非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的考慮,而是一種獨立的訴訟請求權。但其適用的前提之一是夫妻雙方采取分別財產制,而不適用于法定財產共同制和約定財產共同制。理由在于后兩者情形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大部分財產都被歸入夫
·有過錯方可以主張離婚經濟幫助 一般而言,婚姻關系的解除即意味著夫妻雙方彼此間法律上相互扶助的權利義務已經消滅,只在子女撫養費給付、探望權行使等方面存在聯系。但早在1980年《婚姻法》第33條中就已經規定離婚經濟幫助的內容。后在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42條以及《民法典》第1090條中得到延續。之所以規定離婚經濟幫助,主要是因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都為維持這個婚姻共同體作出了努力,其中就包括個人的自我損失和自我犧牲;當婚姻關系終結時,若一方生活困難,法律則要求另一方盡到扶助的責任,將道德上的義務上升為法律,因為我們不能排除一方的生活困難可能是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了家庭利益而放棄個人發展機會造成。離婚經濟幫助與離婚經濟補償的區別在于,前者強調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而另一方又有負擔能力;后者則要求主張經濟補償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承擔了較多的家務。一般而言,只要一方離婚后分得的財
·夫妻之間簽署借款協議,借款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一方向另一方借取夫妻共同財產,只有在存在夫妻共同財產這一前提下才有可能發生。否則,無論是夫妻雙方實行分別財產制,還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取的是其個人財產,只要適用一般的借貸法律規范,即足夠解決雙方形成的借貸關系,該關系也不因雙方之間存在的夫妻關系而受到任何影響。故此,本條將借出財產限定在“夫妻共同財產”,針對因借貸雙方之間存在夫妻關系而形成的特殊情形制定對應規范。對于借款的來源,應根據不同夫妻財產制的不同情況分別加以認定。在法定財產制和一般共同財產制下,如果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除負有舉證義務的一方有證據證明該款系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外,應推定為借款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而在限定共同財產制下,如果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除負有舉證義務的一方有證據證明該款系夫妻共同財產外,應推定為借款來源于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夫妻間借款,如何判斷借款是否用于個人經營活動 對于借款是否用于個人經營活動,可以參考以下情形加以判斷:(1)投資的財產是否屬于一方個人所有,如本條規定情形下的借款,在交付給借款方時所有權即發生轉移,即從夫妻共同財產轉化為借款方的個人財產;(2)雙方是否明確約定經營活動完全由一方負責;(3)實際的經營過程中是否完全由一方進行經營管理,另一方或者家庭其他成員是否參與經營管理;(4)投資開辦的經營主體是法人的,其財產是否與夫妻共同財產混同。例如,夫妻一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投資開辦了一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按照法律規定,公司作為法人,其財產應當與出資人的財產以及出資人夫妻的共同財產嚴格分開,公司經營活動的收益除正常分紅派息外均應屬于公司所有,如果作為非出資人的夫妻一方經常為其個人或家庭生活使用、處分公司財產,那么,就不宜認定該經營活動是夫妻一方個人的經營活動。當然,在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個人合伙、個人獨資企
·被派遣勞動者在跨地區派遣中如何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八條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為被派遣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被派遣勞動者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第十九條勞務派遣單位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分支機構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務派遣單位未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的,由用工單位代勞務派遣單位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異地派遣,員工社保如何繳納?什么樣的情形下社保可以異地繳納?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將派遣用工轉為人力資源服務外包的,應當調整原勞務派遣法律關系所形成對勞動者的管理方式,根據人力資源服務外包的性質,參照直接管理和間接管理的原則合理確定管理界限,防止引發相關糾紛。用工單位以承攬、外包等名義,按照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勞動者的,按照《派遣規定》處理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自愿放棄參加社會保險的行為是否合法有效? 關于社會保險待遇損失的計算,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結合本地社保行政部門實際執行的具體規定確定。勞動者請求法院支持其社會保險待遇損失的,應當明確其社保待遇損失的金額及計算方式,具體應向當地社保行政部門咨詢?!渡鐣kU法》第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第58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第6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第63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
·用人單位以工資形式向勞動者發放社保補貼,能否免除用人單位的法定繳費義務? 用人單位的繳費義務在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等法律中有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根據上述有關法律規定,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具有法定性和強制性,當事人不能通過約定或者其他方式自行變更或者排除。但在實踐中,很多勞動者由于職業不穩定、流動性較強等原因,不愿意繳納社會保險費,更愿意用人單位以工資形式直接發放,而用人單位為了減輕責任、降低用工成本,也愿意采取所謂“補貼”等現金形式支付給勞動者。有的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甚至約定放棄或者勞動者書面承諾放棄參加社會保險。社會保險費是社會保險基金的主要來源,用人單位能否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關系到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和有效運行,而社會保險基金是廣大群眾的保命錢,是社會保險制度的物質基礎,關系到參保
·社會保險待遇損失如何計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證明社會保險已不能補辦,這是請求的前提。根據現有的社保政策,一般情況下達到退休年齡的社保均無法再補辦,在實務中也有判例表明,在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的,可以直接請求養老保險待遇損失,不再履行向社保機構的補辦程序,但本案中劉某玲通過信訪的方式取得了社保機構出具的無法再補繳社保的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這個法律條文是規定勞動者請求養老保險待遇損失較為明確的依據,但是由于該法律條文規定的內容卻又比較籠統,例如沒有規定損失計算的標準。
·失業保險金能否折抵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根據《勞動合同條例》第4章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提出并經當事人協商一致解決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相當于其本人1個月的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12個月的工資;在單位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照1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中,李某在該廠工作了7年。單位應支付給李某相當于其本人7個月工資經濟補償金。其次,根據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43條規定,勞動合同解除后,用人單位對符合規定的勞動者應支付經濟補償金。不能因為勞動者領取了失業救濟金而拒付或克扣經濟補償金,失業保險機構也不應以勞動者領取了經濟補償金為由,停發或減發失業保險金。本案中該廠已經為李某等職工繳納了失業保險費,并向失業保險業務經辦機構備案。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第14條的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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