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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不一致,應當怎么辦 出借人與名義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的,在名義借款人未向出借人披露實際借款人的情況下,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還款責任由名義借款人獨立承擔。名義借款人履行償還責任后,可以向實際借款人追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六百六十七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九百二十五條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九百二十六條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
·用錄音錄像立遺囑應注意哪些? 民法典第1137條規定:“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因此,在通過錄音錄像形式訂立遺囑時,應當注意滿足以下幾個條件:(1)通過錄音設備、錄像設備對遺囑人和見證人的聲音、影像完整錄制和保存,同時保證原始載體的完整性。比如通過錄音筆錄音或者通過手機錄像,既要保證錄制設備完好,也要保證錄音錄像文件無修改編輯等操作。另外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錄像遺囑還需要錄制遺囑人和見證人清晰完整的正面肖像。(2)錄音錄像遺囑錄制過程中需要有兩名以上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保證錄音錄像遺囑的真實性。見證人應與遺產繼承無利害關系。(3)錄音錄像遺囑必須有指定的內容。例如在錄音或者錄像的開頭必須由遺囑人宣示所錄內容為遺囑,遺囑人和見證人必須在錄音或者錄像中明確自己的姓名、身份和錄制的具
·打印遺囑注意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出臺后,打印遺囑成為一種新的遺囑形式,而不再被歸類于自書遺囑或代書遺囑。民法典第1136條規定:“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的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5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遺囑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遺囑,當事人對該遺囑效力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但是遺產已經在民法典施行前處理完畢的除外。”由此,對于打印遺囑而言,在形式方面需要見證人在打印遺囑制作過程中全程在場見證,并且遺囑人和見證人在遺囑的每一頁均需簽名并簽署年月日,以確定打印遺囑的每一頁均系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見證人均在現場進行見證。
·新冠疫情期間逾期交房不可抗力的認定 關于新冠疫情對合同履行的影響,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在一定條件下構成不可抗力的表述:在適用法律時,應當綜合考量疫情對不同地區、不同行業、不同案件的影響,準確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與合同不能履行之間的因果關系和原因力大小。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適用不可抗力的規定,根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響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對此,在政府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期間,政府采取了相應的措施進行疫情防控,從而導致大多數非必要生產企業停工、停產,在該期間內,應當屬于不可抗力范疇,應當順延合同履行或適當免除相應違約責任。對于新冠疫情期間,因政府相關防控政策及措施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應歸屬于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同時商品房買賣合同中也有相關約定的情形下,應當免除房地產開發公司部分違約責任。但是,在政府調低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
·離婚協議能否約定管轄法院 離婚協議不同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它本質上是一種基于身份關系而簽訂的特殊協議,對協議雙方的婚姻、子女撫養等重大人身權利產生直接影響,是具有人身屬性的特殊協議,因離婚協議發生糾紛,不屬于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不適用約定管轄。離婚糾紛適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轄原則,但是,民訴法司法解釋對離婚案件適用一般管轄原則做了有限突破:如果夫妻一方離開戶籍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是可以由原告戶籍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而夫妻雙方均離開戶籍地超過一年,則又回歸到“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轄原則,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所以,離婚案件的被告以離開戶籍地形成經常居住地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異議并不必然成立,還要審查原告是否離開戶籍地,原告戶籍地是否屬于立案法院的管轄范圍。
·夫妻“忠誠協議”到底有沒有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條:【婚姻家庭的倡導性規定】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我國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上述三項原則中,婚姻自由居首,這是婚姻家庭編的基本價值選擇:人身關系只能以“人”而不能以“物”為中心,婚姻應當以感情而不能以物質為基礎。因此,夫妻雙方簽訂的協議,不能對結婚、離婚的權利進行約束。關于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簽署忠誠協議是否有效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明確:夫妻之間簽訂忠誠協議,應由當事人本著誠信原則自覺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間簽訂此類協議,但也不賦予此類協議強制執行力,從整體社會效果考慮,法院對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糾紛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滿足某種條件時合同自動解除,當該條件成就時,能否認定此合同不經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其意在強調,當事人一方行使約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權時,應當向對方發出通知,作出明確意思表示。該條雖未覆蓋約定自動解除條件的情形,但出于促進合同關系的變動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清晰化、明確化的考量,若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滿足條件時合同自動解除,不宜認為該條件成就時,合同可以不經通知即解除。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下為“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合同擔保,擔保人需不需要承擔擔保責任 案涉保證人出具《保證書》同意就買賣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項下買受人所負債務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但案涉合同系名為買賣、實為借款合同法律關系,由于買賣合同與借款合同的性質不同,借款合同項下的擔保人擔保負擔明顯大于買賣合同項下擔保人的負擔。在沒有明確告知擔保人的情況下,合同性質的變更,直接影響擔保人對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保證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
·交完離職申請后是否可以返回撤回 勞動合同解除分協商解除、勞動者單方解除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三種。要評價勞動合同解除違法與否,首先需要確定勞動合同解除的類型。離職申請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勞動者提前三十日或三日單方預告解除的方式,無需用人單位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勞動者的這種解除權屬于形成權,解除的意思一經到達對方即發生法律效力。勞動者的預告解除區別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重要點在于是否需要經過要約承諾,協商解除是勞動者或用人單位一方提出要約,經對方同意要約的內容后作出承諾,即達到解除勞動合同的目的,要約可以在達到對方之前或之時撤回,也可以在對方作出承諾之前撤銷;而形成權是單方意思表示達到對方即發生效力,不需要經過要約承諾,因此形成權撤銷的意思表示可以在達到對方之前或之時撤回,但不得撤銷。
·工傷私了協議低于法定標準,是否有效 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的情形下,大多用人單位均十分和極尋求與勞動者協商解決工傷賠償;大多數勞動者亦不愿歷經漫長的仲裁和訴訟程序、希望一次性盡快拿到補償。但是不少勞動者簽訂賠償協議后,往往又會以協議賠償數額過低為由,請求認定協議無效或者予以撤銷。根據工傷保險規定。職工遭受工傷后可以依法獲得工傷醫療費,停工留薪期工資,工傷護理費;工傷致殘后,能夠獲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傷殘津貼(一至六級);因工死亡,其近親屬可以獲得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上述工傷賠償如果用人單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則大部分款項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如果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則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由于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蘊含著對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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