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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鎮江要債幫助個人和企業解決要債難問題,律師免費提供法律咨詢,為客戶提供專業、合法、高效的要債清債服務
.。
★鎮江要債律師談:有借條被判決敗訴:
原告王某訴稱:朋友朱某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向王某借款人民幣60萬元,兩個月后歸還”。借期屆滿后,多次催討,被告避而不見。
被告辯稱:借條是我出具。我向王某借款時,王某說第二天從銀行賬戶中匯給我
.。但第二天王某并沒有將錢匯給我。事后了解到,王某在此之前已經將錢借給其他人未收回,沒有余錢借給我
.。我多次要求原告將借條還給我,原告以借條遺失為由未歸還借條
.。
.判決: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
【鎮江要債律師釋法】1.原被告對借款數額、借款期限已經達成一致,雙方的借貸合同已經依法成立。但是,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不同
.。鎮江要債律師認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實踐性合同,以出借人交付借款時生效。2.被告否認原告實際交付借款,原告有提供借款實際交付證據的舉證責任
.。3.根據庭審情況,原告既不能說明現金交付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等,又不能提供其他的交付證據,應承擔敗訴的后果。
【鎮江要債律師提醒】
公民應當具有證據意識。在出借錢款,如現金交付的,應當要求借款人在借條上載明現金交付的數額、時間、地點等;以銀行匯款、轉賬方式交付,應由借款人確認收款人的開戶銀行、賬號,并保存匯款憑證;以銀行本票、支票、匯票等方式交付的,應要求借款人在票據的復印件上簽字確認
.。以免出現雖然出借錢款但由于不能舉證交付而敗訴的不利后果。
★鎮江要債律師談:履約保險的法律問題
履約保證保險業務是一項特殊的財產保險業務,它是指保險人為被保證人(債務人)向被保險人(債權人)提供保險產品而成立的保險法律..
.。當借款人不按期歸還借款本息時,保險人需向被保險人(銀行)賠付所有未還貸款本息
.。
其幾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可以表示:
(1)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保費,購買以銀行為被保險人的履約保證保險;
(2)銀行審查借款人還款能力及履約保證保險保單,發放借款;
(3)一旦出現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
.。
從法律角度看,即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雙方約定,投保人承擔支付保險費的義務,換取保險人對其因保險事故的出現所導致的被保險人的損失負責經濟補償或給付的權利;相對應而言,投保人的義務和權利分別是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履約保證保險不同于借款合同的保證擔保
由于保證保險是從《擔保法》中的保證制度演變而來的,是保證制度與保險制度相結合的產物,故從外在表象上存有諸多的.性和相似成分
.。如:均具有擔保的性質,最終是為了保證被保證人的利益不受損失;均是事先以書面形式,即合同設定幾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當條件具備或不具備時,承擔相應的責任;均具有一定的期限性,即在有效期限內承擔法律責任。鎮江要債律師認為,雖然兩種制度有很多的相似之處,但其本質上的差異才是其根本所在。鎮江要債律師認為,其一,法律性質不同。其二,責任方式和責任性質不同
.。其三,對債權人的保護方法不同
.。
保證保險屬于事后保護,保險人依據投保人交付的保險費對被保險人進行保護,是基于事先收取固定費用為前提的,主要是對保險范圍內且屬已經發生的損失進行補償
.。承擔責任的前提是:
1.投保人必須已繳納保費;
2.危險事故屬事先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
3.必須是已經發生的事故,而非將要發生或可能發生的危險事故。保證擔保則是依據債權人與保證人的合同約定,當一種事實或行為發生或債務人不作為某種行為時,利用保證人提供的信用對債權人進行保護,集事先保護和事后保護于一體。
(二)履約保證保險不同于一般的財產保險
履約保證保險作為一項“特殊”的財險業務,特殊性主要體現在:保證保險所承保的風險是個人“信用”,即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危險事故,并非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是針對被保證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觀性危害,而這在一般財產保險合同中是被列為除外責任的,即基于投保人故意行為所形成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予理賠
.。
(三)履約保證保險不同于信用保險
信用保險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只能是債務人(被保證人)的相對人,即債權人;而保證保險中的投保人既可以是債權人,也可以是債務人,被保險人只能是債權人。鎮江要債律師認為,在適用范圍上,信用保險的應用領域 (大多僅限于信用借貸和信用買賣)要小于保證保險(適用于一切債務履行)。
(四)履約保證保險不同于侵權損害賠償
兩種行為中均發生了經濟上給付的法律后果,但二者同樣存在根本差別。履約保證保險下,保險人理賠義務的發生緣于投保人的信用不良,即保險事故的發生并非保險人的行為所致。保險人之所以要承擔補償損失的責任,是因為法律規定或保險合同約定的義務;而侵權損害賠償中,賠償責任的產生則是以侵權人自身的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發生為前提。其承擔責任的依據主要是法律規定,而非當事人間的約定。鎮江要債律師認為,此外,還有一個重要區別是:保證保險中,保險人承擔的僅是損失補償的責任,即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就補償,未形成的損失就不補償;在約定范圍內,損失多少補償多少。而侵權損害賠償的范圍則可能包括目前尚未發生的損失部分
.。
★鎮江要債律師談:公司特別清算
何謂公司的特別清算,我國現有的法律并無定義
.。鎮江要債律師認為,學理上對特別清算的通常解釋為:特別清算通常是指在公司進行普通清算的過程中出現困難,或者公司負債有超過資產的嫌疑,存在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時,在.直接干預和債權人參與下進行的清算。
從我國公司法關于公司清算的規定中分析,鎮江要債律師認為,現行公司清算可以分為四種類型,一是公司法..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破產清算,二是公司法..百九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司股東進行的普通清算,三是公司法..百九十一條規定的債權人申請.進行的特別清算,四是公司法..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公司被強制解散后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的強制清算。如果是外商投資的公司被強制解散,按照《辦法》的規定進行的清算,《辦法》也稱為特別清算。但是,由于除外商投資的企業外,目前尚無規范性文件將第四種清算,即公司法..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公司被強制解散后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的清算,規定為特別清算,鎮江要債律師在此為了討論的方便,將公司的第四種清算稱為強制清算;僅將第三種清算,即債權人申請.對公司進行的清算,稱為特別清算。
從我國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公司法、企業破產法(試行)等法律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公司的特別清算與公司的普通清算、破產清算、強制清算,有明顯的區別
.。與普通清算的區別是,普通清算是由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的清算,清算過程完全是股東或股東大會自治的行為;而特別清算是由債權人借助.的審判權進行的命令性行為
.。與破產清算的區別是,破產清算是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情況下,.根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申請,指定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按照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和規則,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清算和分配的一種清算;鎮江要債律師認為,特別清算不必有被清算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前提,清算申請人只限于債權人,清算程序不能以破產法為依據,對公司債權人的債權,也無權進行差額清償或免除清償。與強制清算的區別是,強制清算的前提是公司因違法被強制解散,清算的組織者是有關主管機關;而特別清算的前提不是公司違法,而是股東對解散的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的命令者是.。
在公司債務訴訟中,.判令公司股東對公司進行清算和以公司財產償還公司債務,這是否是公司的特別清算,也是需要討論的問題
.。目前,.對以歇業、解散、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為債務人的民事案件,在公司未成立清算組的情況下,通常是以公司的股東為被告進行審理的
.。.在審理此類民事糾紛所作的民事判決中,判決主文在確認公司的債務額、債務履行期限后,通常判令股東承擔清算責任。鎮江要債律師認為,這種判決既有公司法作依據,也有最高.的指導性意見作依據
.。但是,這是否就是公司法..百九十一條所規定的特別清算呢?筆者認為,這不是公司的特別清算
.。鎮江要債律師認為,其與特別清算的區別是:..,民事判決確定股東清算的原因,是基于個別債權人因為民事糾紛提起的訴訟,特別清算發動的原因是債權人對公司清算提出的申請;第二,民事判決中確定的股東清算責任,僅是為清償而起訴的個別債權人的債權而承擔的責任,而特別清算是對公司所有債權人承擔的責任;第三,民事判決確定股東清算責任時是適用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的,特別清算適用何種程序,法律尚無規定;第四,民事判決實行兩審終審,特別清算是否實行兩審終審,法律亦無規定。
★鎮江要債律師談:合伙債務清償
如何合理確定合伙債務的清償責任及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義務,是司法實踐必須解決的問題。
一、合伙債務訴訟中的訴訟主體問題 合伙債務是指在合伙..存續期間,以合伙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民事權利與義務..時所形成的債務。因為合伙債務的產生基礎分為基于合伙合同(個人合伙活動)產生和基于合伙企業經營活動產生兩類,所以合伙債務訴訟的訴訟主體須視合伙債務產生基礎而定
.。
1、合伙債務基于合伙合同產生的訴訟主體。公民合伙在許多場合,可能并不成立合伙組織實體或設立合伙企業,僅基于合伙協議對外進行某項民商事活動
.。當產生合伙債權債務時,因沒有存在合伙企業或合伙組織形態的經濟實體,只能以全體合伙人為訴訟主體,進行應訴或起訴。此時,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在訴訟中為.同訴訟人。當合伙人人數眾多時,全體合伙人可以推選出訴訟代表人進行訴訟。 如果合伙內部因利益分配、債務承擔、退伙等發生糾紛,訴至.,應將起訴的一方或多方作為原告或.同原告,其余的合伙人作為.同被告進行訴訟。
2、合伙債務基于合伙企業經營活動產生的訴訟主體
.。合伙企業分為純正合伙企業和合伙型聯營企業。合伙企業的法律性質是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鎮江要債律師認為,根據我國民法規定,起字號的合伙,在民事訴訟中,應當以依法核準登記的字號為訴訟當事人,并由合伙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
.。 我國民訴法進一步規定合伙企業為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由合伙企業的負責人進行訴訟。 因此債權人可以直接以合伙企業為被告提起訴訟,合伙企業亦可以以自己名義進行應訴或起訴,這殊無疑義。 鎮江要債律師認為,在司法實踐中,人民.通常認為債權人不能單獨起訴合伙企業,如債權人僅對合伙企業提起訴訟,.必須依職權追加全體合伙人為.同被告參加訴訟,否則為漏列訴訟主體、處理錯誤
.。這主要受傳統合伙理論的影響,因為傳統理論認為合伙不是一個實體,第三人起訴合伙時必須將全體合伙人列為被告,并必須向所有被告合伙人送達法律文書;合伙人與合伙之間也不能相互訴訟。
筆者認為,上述司法審判觀念過于保守落后,不符合社會時代發展的潮流,不具備妥當性,應更新司法理念
.。首先,這是對合伙企業這特殊民事主體的誤解。法律已經確定了合伙企業是一個與其合伙人相區別的經濟實體,為與法人、自然人相對應的“第三類民事主體”
.。“我國合伙中的合伙人實際上只是合伙的擔保人,因此,合伙與合伙人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實體
.。”鎮江要債律師認為,由于合伙企業與合伙人成為互相獨立的法律實體,則合伙債務的債權人可以直接起訴合伙企業,合伙企業與合伙人之間也可以互相訴訟
.。第二,是對民事訴訟主體的誤解
.。合伙企業雖不具備法人資格,不能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不等于它沒有獨立清償債務的能力,更不等于它不能作為獨立的訴訟主體(被告)應訴
.。鎮江要債律師指出,我國民事訴訟法已明確規定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可以為訴訟當事人起訴或應訴,諸如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等,合伙企業也自不例外
.。第三,沒有尊重債權人的意思自治和在法律允許范圍內處分權利,并且與民事訴訟的“不告不理”原則相沖突;第四,會造成合伙債務訴訟程序的復雜化,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和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第五,該做法帶有濃厚的過去那種超職權主義色彩,不適當地過分干預了合伙人個人的社會生活的自由與權利,與現代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和司法理念背道而馳。
★鎮江要債律師談:如何界定抵押物權轉移產生銀行效力
銀行與一購房人簽訂了個人購房貸款合同并以該房產為標的物設定了抵押權
.。但抵押房屋屬期房,未辦理所有權證和他項權證,只進行了抵押權預告登記。此外,借款合同還約定開發商為辦理他項權證前產生的借款人債務提供階段性保證擔保。
貸款逾期后,借款人又與第三人發生了債務糾紛,該第三人對該房產申請了訴訟保全。此時,銀行要求保證人承擔還款義務,保證人表示愿意還款,但提出其以第三人名義還款后,銀行將債權轉移給保證人,抵押權隨之轉移,以提升保證人對房屋的受償順位和效果
.。
鎮江要債律師認為,針對本案,銀行方有三點疑慮:如果主債權轉移,抵押權是否無需登記即可發生變更效力?主債權轉移后,抵押權轉移生效的時間如何確定?預告登記的抵押權轉移能否對抗申請保全的第三人?
鎮江要債律師認為,這一問題主要涉及不動產抵押債權轉讓所產生的銀行效力問題。需要根據相關法律和訴訟實務進行分析:
一是抵押權是為了擔保主債權的順利實現而設立的,如果主債權轉移的,抵押權是否無需登記即可發生變更效力?對該問題,學者們存在不同的觀點
.。部分學者認為應重新辦理抵押登記,依據《物權法》:抵押權與債權一并讓與時,抵押權,須經登記,始生讓與的效力;抵押權已辦畢轉移登記,但債權的轉移不具備轉移的生效要件的,受讓人仍不能實行其抵押權
.。這一理論依據是物權變動公示公信原則,抵押權是物權,必須登記公示后方發生變更法律效力
.。但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中規定:“抵押權可以隨債權轉讓。抵押權轉讓時,應當簽訂抵押權轉讓合同,并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抵押權轉讓后,原抵押權人應當告知抵押人”。據此觀點,抵押權隨主債權一并轉讓而未登記,該抵押權不消滅
.。只是主債權的受讓人若想實現其抵押權,須以進行變更登記為前提。
鎮江要債律師指出,大部分學者認為,主債權與抵押權之間是主從..。按民法理論基本原則,從“當然隨主權利”轉讓,這種性質類似或等同于“法定”的轉讓。《物權法》第192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
.。最高人民.《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也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有抵押擔保的債權后,可以依法取得對債權的抵押權,原抵押權登記繼續有效
.。主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此轉讓有效,無須重新進行登記
.。
★鎮江要債律師談:股權轉讓中公司債權債務的處理
有人認為,公司股權發生轉讓,根據法律后果來看,公司資產并未發生變化,也就是說,股權的轉讓并不影響公司作為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因此,股權轉讓與公司債務沒有聯系。這種觀點在理論上是行得通的,但是,在實踐當中,外部的債權人往往會擔憂自己這筆債權能否真正收回
.。也就是說,公司股權發生轉讓,內部治理結構發生改變,雖然從當時的狀態來看,公司的賬面資產并沒有發生減少,償還能力并未減弱,但是,公司內部結構的變化很可能給公司未來的發展方向帶來外部第三人無法預料,至少是難以預料的改變。公司的戰略轉型使得持有對公司的長期債權的外部債權人的遠期利益無法實現。鎮江要債律師認為,由股東轉讓股權導致公司內部結構發生變化,并影響到公司長期債務的償還,這種潛在的風險,讓債權人變得坐立不安起來。
鎮江要債律師舉例來說明這個問題
.。假設甲公司設立時由大股東某實力雄厚的A公司和兩個小股東B、C出資,經營一段時間后,甲公司向乙公司借了一筆數額較大的資金用以投資某一領域,借款合同中并未限定借款的用途
.。乙公司當時認為,A公司大名鼎鼎,并且有著良好的資信記錄,它是甲公司的大股東,萬一與甲公司產生糾紛,甲公司的各個股東按出資比例對自己承擔償還責任,有A公司這個股東在,不管怎樣都有能力如數償還自己借出的這筆款項,于是借給了甲公司
.。這筆債務尚未到期時,A公司認為其在甲公司的投資不符合自己未來的發展考量,于是決定以低于自己出資時股價的價格(但是在合理范圍內)將自己所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了其他兩個股東B、C,甲公司注冊資本仍保持不變,但B、C兩個股東決定重新為甲公司設定經營范圍,轉而投資房地產業。不久,房地產業遭遇經濟危機,甲公司的償債能力遭到了極大的削弱,極有可能面臨破產。這樣,乙公司原本基于對甲公司大股東A公司的信任而借出的那筆款項,在此時發生了改變,乙公司在借款之初所預計的遠期利益面臨著危險。
鎮江要債律師認為,換一種角度來考慮上面這個例子
.。如果要求A公司在退出甲公司的時候需經得債權人乙公司同意,這種情況下,乙公司肯定不會同意,那么,A公司又無法退出,A公司作為股東的權利也受到了挑戰。
債權人利益與股東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產生了沖突,如何來解決這個沖突?
鎮江要債律師認為,可以引入告知義務來解決這個兩難的問題。股東在擬轉讓自己所持有的股權時,不管是內部轉讓還是對外轉讓,到轉讓基準日為止,目標公司對外負有尚未到期的債務的,該公司應對相應的外部債權人進行告知。鎮江要債律師認為,如上面所舉的案例,A公司退出甲公司,乙公司覺得自己的長遠利益可能受到不可預計的因素干擾。鎮江要債律師認為,如果甲公司在A公司退出時告知乙公司該重大股權變更事項,乙公司就能夠根據這一情勢的變更,來善意地重新考慮如何在不違反先前約定的情況下進行調整,比如與甲公司友好協商,變更原合同,在原借款合同上附加擔保條款以獲得一定的保障,而又不影響甲公司的正常運營及戰略轉型,更不會影響到A公司的退出。
提出這種建議,鎮江要債律師認為,主要是基于以下幾種考慮:
..,告知義務的設定是根據我國《合同法》第84條的原理確定的
.。《合同法》第84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這個條款的設立,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即保證債權人能有效地收回自己的債權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中,雖然公司資產并沒有發生變化,法人實體亦未變更,但是股權的轉讓很可能使得公司的內部結構發生重大改變,這一改變甚至有可能是實質性的。按照前文闡述的原因,出于對債權人遠期利益的保護,債權人應當有權知曉其債務人的這一實質性變更
.。鎮江要債律師認為,這與《合同法》第84條的原理應當是一樣的。
第二,由目標公司而不是轉讓人來告知債權人。與債權人相對應的是目標公司,即發生股權轉讓的公司,是它與債權人發生了債權債務..,同樣基于《合同法》第84條的原理考慮,應該由債務人來告知債權人
.。雖然債務人的變更是由轉讓人引起的,但是法律..不能混淆,所以不能要求轉讓人承擔這一告知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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