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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徐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地址:徐州市銅山區三堡鎮206國道東側,占地207畝,總建筑面積76840平方米,由上海鐵路.徐州公安處管理,路線導航:途徑徐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的公交站有199路,附近有3個公交站,分別是三堡中學(438米)、服務中心(727米)等。
律師提示:徐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比較特殊,主要羈押的對象是在軌道交通、公交等路線上犯案的嫌疑人,案件未判決生效之前,親屬不可與被拘留人見面,可聘請律師去徐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會見了解案情、取保候審、從輕或者減輕情節,是否構成犯罪等,爭取從輕處理。
◇徐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相關機構:
徐州鐵路公安處地址:徐州市津浦東路192號
◇徐州鐵路公安處開展執法質量考核評議
徐州鐵路公安處從法監、治安、刑偵、督察等部門抽調人員組成2個考評小組,深入到全處16個基層執法單位開展執法質量考核評議。考評小組對基層執法單位2014年以來的接處警工作、刑事行政案卷質量、涉案財物管理、執法辦案場所、現場執法記錄儀管理使用等內容進行了集中檢查評議,.抽查執法臺帳196份、行政案卷30本、刑事案卷110本,組織23名兼職法制員和86名干部民警進行了法律知識測試。并拜訪上海鐵路運輸檢察分院、徐州鐵路運輸.、徐州鐵路運輸.了解民警執法辦案的情況,聽取意見、建議。
同時,評議組深入到徐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與其中的17名在押人員進行座談交流,認真聽取了他們對鐵路公安處執法辦案的反映。結合不同案件、不同地域、不同處罰等情況,選取了30名被處罰的人員進行走訪或電話回訪,并對各種意見、建議和反映認真登記、梳理。
◇徐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三具有立功表現,又系初犯,無前科劣跡,即使以販賣毒品追究其刑事責任,也不屬于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的類型,不宜判處死刑,可以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
1、積極檢舉他人犯罪構成重大立功表現的可能性非常大
.。張三在看守所舉報他人販毒的線索,具體明確,經大連市.技術手段偵查屬實,列為“4.10販毒案”立案偵查,被舉報的涉案人與大量吸毒人員聯系密切,是經常向大連市內批發毒品的大毒梟,是重大販毒案件,一旦破獲很可能構成重大立功。
2、具有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依據《 部分.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紀要》)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毒品數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節,但不是唯一情節
.。對被告人量刑時,特別是在考慮是否適用死刑時,應當綜合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情節、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以及當地禁毒形勢等各種因素,做到區別對待
.。
依據上款規定,被告人張三即使構成犯販賣毒品罪,因1640.5克毒品未流入社會,純度低,是無前科劣跡的初犯、有積極檢舉他人犯罪可能構成重大立功表現,也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
懇請.充分考慮辯護人的上述觀點并予以采納,謝謝。
◇徐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張某某有立功表現,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
張某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上線張xx及其朋友、同案犯張B,客觀上在現場抓捕崔X ,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四人,依法構成立功。但是否構成重大立功,案卷中缺少相關證據,希望.核實。鑒于抓獲對象系同案中重要犯罪嫌疑人,功足以抵罪,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
張某某販毒行為屬于以販養吸,不同于以營利為目的的販賣毒品,犯罪動機主要在于自己能夠繼續吸食毒品,而不是獲利,相對而言主管惡性小
.。其所購進的許多毒品被其吸食,而不是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得以減弱。
張某某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由于全程在公安機關掌控之下,屬于控制下交易,且未實際交易,毒品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程度大大降低;本次犯罪屬于機會引誘,綜上可酌定從輕。
根據本案案卷材料證據顯示,本案被告人張某某在參與本案犯罪前,沒有受到過任何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無前科劣跡。
本案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好,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可在量刑方面酌定考慮
.。
到案后..次訊問筆錄即向公安機關主動坦白交待了販賣毒品的全部犯罪事實,主動交待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實,利于公安機關順利破獲此案,節約司法成本,供述穩定,未有翻供,且本案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得以認定,很大程度是建立在被告人的穩定、相互印證的供述上,因此量刑時應予以考慮,可酌定從輕。
在起訴和審判期間,其對自己進行毒品犯罪活動的全部過程,均能夠如實向辦案人員交代,積極配合辦案人員落實案情
.。這充分證明本案被告人張某某認罪態度較好,有真實的悔罪行為。
◇徐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生理醉酒。
生理醉酒,又稱普通醉酒,單純性醉酒,是日常生活中最為常見的一種急性酒精中毒,多發生于一次性大量飲酒后,由于過量,超過飲酒者正常的承受能力,而導致飲酒者精神過度興奮甚至神志不清的情況,亦即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對于生理醉酒,又可分為可歸責于行為人的原因的醉酒(出于故意或過失自陷醉酒狀態)和不可歸責于行為人的原因的醉酒(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無法預見而陷入醉酒狀態)兩種情形。因此,有必要區別對待:對于因可歸責于行為人原因的醉酒,不論其行為時是陷于限制能力狀態,抑或是無責任能力狀態,均適用原因自由行為的法理,應根據行為人在原因設定行為時的心理狀態由其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
.。對于因不可歸責于行為人原因的醉酒,如由于被迫、受騙等原因而引起的情形。通說認為對這種無法預見或不可抗力的醉酒狀態下實施的危害行為不負刑事責任,筆者認為值得商榷。對于因不可歸責行為人的原因醉酒而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并在此狀態下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行為人不負刑事責任,這一點自無問題
.。但對于不可歸責行為人原因的醉酒而陷于限制責任能力狀態,此時行為人對于自己陷于醉酒狀態不是自由的,因而不屬于原因自由行為的范疇。但行為人在行為時,其責任能力只是部分喪失,仍具有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應認定為限制責任能力人,適用可以從輕或減輕的處罰原則。
◇徐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DNA鑒定:
“被告是犯罪證據的來源”,這應當由司法人員進行把關,防止以權謀私、濫用職權、混淆視聽等現象
.。我們可以清醒地看到,DNA鑒定的可靠性還須建立在取樣的準確性上,成功的DNA分析始于生物物證檢材的正確提取、保存和送檢。在訴訟實務中,辯護方通常會從以下方面對檢察機關提交的法醫DNA證據進行反駁:(1)取證程序是否合法?(2)檢材是否遭受了污染?(3)提取的檢材是否存在混亂?(4)證據保管鏈是否中斷?我國對取證程序的規制主要是在取證主體上,《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對于刑事公訴案件,公檢法三機關都負有對證據把關的責任,同時,三機關之間又是互相監督互相制約的..,一旦出現錯案,不能全部歸咎于公安機關。但在實踐中,由于公安機關在DNA鑒定的設備、技術、人員等方面的一家獨大,使得對于公安機關提交的DNA證據的監督制約變成了依賴信任。如果司法機關不能保證“DNA檢材取自被告”,即不能保證“被告是犯罪證據的來源”,那么DNA鑒定從一開始就誤入歧途,當然無法保證“合乎事實”的準確性
.。
◇徐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律師談證據形式的合法性
.。
在涉嫌非法取證的案件中,最常見的特殊證據是《情況說明》,特別是偵查機關出具的“未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的《情況說明》。
偵查人員自證自己沒有犯法,沒有非法取證,就好比讓小偷證明自己沒有偷東西,讓犯罪者自己證明沒有犯罪,這明顯是自說自畫、掩耳盜鈴的心虛
.。另外,這種與自己有利害..的《情況說明》的證明方式在證明資格上也存在問題,其證據形式更是無法納入刑訴法規定的任一證據類型
.。偵查人員自說自畫(證明資格)、“非驢非馬”(證據形式)的“情況說明”對于其所期望的排除非法取證無易于自欺欺人,毫無證明力
.。這樣的《情況說明》被采納,是與嚴格的刑事證據審查原則所不相符的。辯護律師,在應對公訴機關拿出的“未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的《情況說明》時,應大膽駁斥,并提供大量的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的證據或線索,論證不能排除非法取證的合理懷疑
.。
訊問、詢問筆錄的制作形式是否合法,即訊問人員、訊問時間、地點、程序性告知、按捺指印等是否齊備
.。
物證、書證 、鑒定意見、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破案經過等其它證據形式是否合法。
在受賄罪的證據中,除了最主要的訊問及訊問筆錄外,還可能存在物證、書證 、鑒定意見、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破案經過等其它證據,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對這些類型的證據亦有相應的形式規定,違反該規定的,辯護律師當然也可以提出合法性異議
.。
徐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律師發現,這些證據常見的形式合法性問題有: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以及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未由二人以上制作;錄像或者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未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復制時間、無被收集、調取人(單位)簽名(蓋章);物證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未有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處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經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有相關筆錄或者清單;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物品特征、數量、質量、名稱等注明不詳;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或者鑒定事項超出本鑒定機構項目范圍或者鑒定能力的;鑒定人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鑒定人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鑒定人違反回避規定的;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確實被污染且不具備鑒定條件的;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對視聽資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異議,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提供必要證明的;對偵查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等材料,未有出具該說明材料的辦案人、辦案機關的簽字或者蓋章的
.。
◇徐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徐某的證言法庭不應當采信。
從徐某陳述毒品可疑物是誰扔出來這點內容前后根本矛盾,他先后說道“我在旁邊親眼看見他丟出來的”(見證據卷第35頁..行)、又說“我想那包東西應該是他丟的”、“我沒看得太清楚”(見證據卷35頁第五行)、補充偵查階段又說“我確實沒看見”(補充卷第19頁倒數第五行)。
他說他能聽到可疑物掉在地上的聲音違背常理,陳述檢查的時間又明顯前后矛盾
.。
徐某證言有根本性矛盾,也未出庭作證,顯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故書面證言應當不采信
.。
趙某與季某的證言,不能將毒品可疑物與我的當事人聯系起來。
辯護人對趙某與季某的證人資格與證言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趙某季某二證人均當庭明確說沒有看到毒品可疑物是何人丟的,都向法庭明確說明以當庭陳述為準,那毒品可疑物與我的當事人就沒有任何..。
季某當時是正對著劉某的,對比監控錄像,他的站位無疑最能看到客觀事實的,如果是我的當事人丟的,他必然能看到,季某明確表示不知是誰丟的,可以確定毒品可疑物并不是出自我當事人之手。
必須要說明的是,只有證人證言的“零口供”案件同只有口供的案件一樣,都缺少證據“充分”要件,況且趙某、季某證言毫無證明力,且監控錄像反映出的毒品可疑物的掉落方向與趙某描述的毒品可疑物的掉落方向完全相反(趙某當庭說毒品可疑物是掉落的方位是在劉某的左后方,而監控錄像反映是在劉的左前方),指控的證據存在極大的矛盾之處,必須有其他的證據補強,才能認定“零口供”被告人有罪
.。
辯護人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四川省高級人民.《關于規范刑事證據工作的若干意見》的規定,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人民.依照《若干意見》第二第規定,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或作出準許.撤回起訴的決定。期望法庭能夠完全中立地審查,堅持事實和法律,維護公平和正義,依法判決被告人劉某無罪,讓這個案件經得起檢驗,若如此,民眾幸甚。公訴機關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但仍硬著頭皮起訴,這種抓起來就必須判掉的強權司法與法治精神格格不入
.。本案不光是為了一個劉某,更為司法公平正義的本質。
◇徐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敲詐勒索犯罪
原審.認為,被告曹志以“想不想干工程,想不想結賬”勒索被害人錢款伍拾萬元,進而認定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的犯罪事實。辯護人對此有異議
.。敲詐勒索犯罪是刑法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于侵財犯罪章節中的一款犯罪行為,是指行為人利用掌握他人的隱私或“陰私”勒索財物的行為。辯護人認為,敲詐勒索犯罪從本質上而言,還是強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與搶劫罪的不同在于,搶劫犯罪利用的是暴力手段,而勒索犯罪利用的是心里強迫手段,所以該罪名的認定,一定要判斷被告人對被害人所實施的言辭勒索或其他方式的敲詐是否達到足以讓被害人交出財物的程度
.。如果被告的行為不足以讓被害人違背意愿自愿交出財物,就不能稱之為“被強迫”,也不能稱之為“被勒索”“被敲詐”。
結合本案我們看到,被告人僅僅是仰仗自己是工程發包方的優勢地位,對被害人確實有威脅的言語和意思表示,但這種“你還想不想好好干了,想不想結賬了”這樣的所謂的威脅是否能達到強迫被害人交付財物的目的哪?答案是否定的。被害人作為工程承包方與工程發包方有施工合同,不是發包方某一個人說不能干,該工程就不可以干了。被害人同樣作為施工單位,所付出的勞動應當依據工程合同或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獲取利益
.。這也不是發包方某一個人說不能結賬,就不結賬了
.。所以被告有這樣的所謂威脅言語,也達不到迫使被害人主動交付五十萬財物的程度
.。試想,如果這些威脅的言語能夠達到對被害人的心里強迫,使其不得不交付財物,那么曹志還不如說“你把全部工程利潤都給我,否則就不讓你干了,否則就不給你結賬了”。試想一下,如果曹志提出這樣的財物要求,被害人可能同意嗎?如果不同意,又怎么能說這樣的言辭威脅達到了強迫被害人給付財物的程度哪?被害人能夠給曹志這些財物,多數出于下一次工程承包的經濟利益考慮,而不是被迫交出財物
.。辯護人相信這一點,合議庭與旁聽群眾都可以看清楚,為什么原審.一定要將這種行為強加犯罪予以追訴哪?如果這種行為被認定為犯罪,那么試問,那些簽了合同不給工程款的發包方是不是社會危害性更大哪?他們要被冠以什么樣的罪名合適哪?所以辯護人認為,本案敲詐勒索的犯罪無論如何不能成立,二審應當予以糾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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