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所謂國有公司、企業是指國有資本占主體的公司、企業,所謂董事,是由股東選舉產生的,對內執行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的常設性執行機構的成員。所謂經理,是公司董事會聘任的主持日常管理工作的高級職員。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并且具有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即明知自己或為他人所經營的業務與自己所任職公司、企業經營的業務屬于同類,出于非法謀取利益,仍決意進行經營。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三)客體
本罪的客體要件為國有公司、企業的財產權益以及國家對公司的管理制度。
(四)客觀方面
1、自己經營或為他人經營業務。既可以是為自己經營,又可以是為他人經營,還可以是既為自己經營又為他人經營,具備其中之一的,即可構成本罪。自己經營,有的是以私人名義另行注冊公司經營,有的是以親人名義但實際是公司、企業董事、經理自行經營,還有的是在他人經辦的公司、企業中入股進行經營等。凡是自己獨資或者參與了出資的公司、企業、不論是否以本人名義,都屬于為自己經營。為他人經營包括為其他公司、企業進行經營,是指暗中擔任他人獨資、出資的公司、企業的管理人員,為其業務進行策劃、指揮等。
2、自己經營或為他人經營的營業與自己所任職的公司、企業的營業屬于同一種類.。否則,即使自己經營或為他人經營了某項營業,但這項營業與自己所任職公司、企業的營業不屬同一類營業,亦不能構成本罪.。如果經營的營業為兩類以上,只要其中的一類與自己所任職公司、企業屬同類營業,即可認定為經營了與自己所任職公司、企業的同一類營業。這是為了防止損害自己所任職公司、企業利益的不正當競爭的違法行為發生.。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自己所任職公司、企業的人力、物力、資金、信息來源、客戶渠道為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的公司、企業搶占市場;或者壟斷供貨渠道;或者巧立名目,將自己所任職公司、企業的正品、等內品產品的次品、等外品低價銷售給個人或為他人經營的公司、企業;或者高價收購自己經營或為他人經營的公司、企業的滯銷、殘損、應降低的商品、次品、等外品等;或者套購所任職公司、企業的暢銷、緊缺商品、轉手倒賣等等。
3、為自己經營或為他人經營與自己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營業的過程中利用了職務便利,如果沒有利用職務之便、即使有為自己經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營業的行為,亦不能構成本罪。所謂利用職務便利。是指利用自己經營管理的職權或者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既包括利用自己直接掌管的經營材料、物質、市場、計劃、銷售等職權而為自己經營或為他人經營的公司、企業謀取非法利益,也包括利用自己職務及有關的便利條件如人事權力、地位等指揮、控制他人利用職權而這自己經營或為他人經營的公司、企業謀取非法利益。
最后,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了非法利益,并且達到了數額巨大,才可構成本罪。否則,雖有經營行為,但沒有獲取非法的利益,或者雖然獲取了非法利益,但沒有達到數額巨大的最低標準,亦不能構成本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