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今天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對當前危害礦山生產安全犯罪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明確了法律適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負責人今天就相關問題作出解讀。
實踐中法律適用不明確
從已查處的礦山生產安全案件看,許多重特大事故的背后都存在著腐敗行為。
同時,礦山安全生產領域相關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亟待明確。雖然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對刑法有關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條款作了補充修改和完善,但是,由于危害礦山生產安全案件的特殊性和復雜性,實踐中因有關定罪量刑標準不明確而影響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情形也時有發生.。
《解釋》的制定和實施適應司法實踐的迫切需要,有利于依法懲治危害礦山生產安全犯罪活動。
明確礦山實際控制人刑事責任
《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分別明確了礦山的實際控制人及負責生產經營管理的投資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這兩類人員的責任問題,是司法實踐遇到的比較突出的疑難問題之一.。
實際控制人是指這樣一些人,他們雖然名義上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具體管理人員,但實際上指揮、控制礦山企業的生產、經營、安全、投資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項和重要事務,或者對重大決策起決定作用,是礦山企業實質意義上的負責人。這些人之所以隱身幕后而不擔任企業中形式上的負責職位,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人是因沒有法規依據而不能、不敢公開擔任有關職務,如國家工作人員投資開礦的;有的人是為了逃避承擔安全生產責任。這種現象在一些地方比較普遍.。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實際控制人與煤礦企業負責人對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同樣負主要責任。投資人對勞動安全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投入和維護負有資金投入義務。基于投資權益,投資人享有生產經營管理權。考慮到在司法實踐中投資人的情況較為復雜,有大股東、小股東之分,參與企業經營管理的程度不同,有的甚至根本不參與礦山的經營管理,若一概加以追究,則范圍太大,應作適當限制。
因此,《解釋》明確規定,礦山的實際控制人和負責生產經營管理的投資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或者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對礦山生產安全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或者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的,依法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