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準確理解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
追逐競駛是《刑法修正案(八)》創設的一個新概念,在以往的法律法規中尚未出現。因此,有必要對“追逐競駛”作出明確界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32號“張某某、金某危險駕駛案”,機動車駕駛人員出于競技、追求刺激、斗氣或者其他動機,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趕行駛的,屬于“追逐競駛”.。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只有情節惡劣的,才構成危險駕駛罪。一般的追逐競駛行為,尚不能認定為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32號“張某某、金某危險駕駛案”,追逐競駛雖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但綜合考慮超過限速、闖紅燈、強行超車、抗拒交通執法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屬于危險駕駛罪中“情節惡劣”的情形.。筆者認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情節惡劣”包括以下情形:
1.飲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行為人飲食酒精,會使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對外界的反應能力及控制能力就會下降,處理緊急情況的能力也隨之下降。行為人為了尋求刺激,飲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具有較一般追逐競駛行為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具有更為嚴重的危害,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
2.無駕駛資格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具有機動車駕駛資格是駕駛機動車的前提條件,無機動車駕駛資格的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比具有駕駛資格的人追逐競駛具有更為具體的危險性,社會危害更大,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從實踐來看,無駕駛資格包括如下情形: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的;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資格,一定時間內不得駕駛機動車的;駕駛準駕車型以外的機動車的,如持有摩托車駕駛資格的人駕駛汽車。
3.在道路上駕駛非法改裝的機動車追逐競駛的.。非法改裝的機動車,是指擅自改變出廠時的結構、構造或特征的機動車,包括改變機動車的動力、燈光、操作、尾氣排放、冷卻、制動、消音、懸掛、方向系統和外觀結構、車胎輪轂等。部分人為了提高車輛的動力,追求更大的驚險、刺激,往往擅自對機動車進行改裝.。在道路上駕駛非法改裝的機動車追逐競駛的,往往會達到很高的時速,發出巨大的噪音,故對其他的交通參與人的危險更大,也嚴重影響公眾的正常生活。因此,此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更為明顯,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
4.以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速度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在追逐競駛的過程中,行為人為了追求刺激,往往超過規定時速行駛。例如,京城名噪一時的“二環13郎”,就是以每小時150公里的速度,用13分鐘在全長32.7公里的北京二環路上行駛一圈,其車速超過二環規定限速60至80公里/小時將近2倍。這種嚴重超速的追逐競駛行為較之一般的追逐競駛行為,對道路公共安全的危險更為具體,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
5.在車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競駛的。如前所述,道路的范圍較為廣泛,追逐競駛在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他公眾通行的場所均可進行。但是,在車流量不同的道路上追逐競駛,對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險程度是不一樣的。例如,鄉村道路或者在深夜追逐競駛,由于道路上車輛和行人較少,難以形成對公共安全的危險,不宜認定為“情節惡劣”。從實踐來看,由于城市里面的道路路況較好,成為了機動車追逐競駛的主要場所.。例如,北京的一些環路、上海的一些高架路、杭州的跨海灣大橋,成為了追逐競駛者的“天堂”.。在這些車流量大的道路上追逐競駛,對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大,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
6.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競駛的。從實踐來看,追逐競駛既可能是一對一的形式,即兩個人分別駕駛機動車追逐駕駛;也可以是多人分別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互相追逐,競相行駛。顯然,多人追逐競駛行為的情節更為惡劣,而多次追逐競駛的行為也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故應當將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競駛的行為認定為“情節惡劣”。
7.追逐競駛引起交通嚴重堵塞或者公共恐慌的.。追逐競駛構成的犯罪屬于情節犯,不以發生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等具體后果為要件,但是其引發的其他后果也可以是判斷“情節惡劣”的標準之一.。例如,一群年輕人為了尋求刺激,在車流量大和行人較多的鬧市區追逐競駛,引發交通嚴重堵塞和其他交通參與者恐慌的,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
8.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機動車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有的行為人為了逃避道路交通安全部門的查處,故意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機動車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意圖逃脫責任.。一旦發生事故,有關部門難以查實相關責任人.。此種情形的社會危害性大,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
9.因追逐駕駛或者飆車受過行政處罰,又在道路上追逐競駛的.。行為人因為追逐競駛或者飆車被查處,并受過行政處罰后,仍不遵守道路安全交通法規,又在道路上追逐競駛的,主觀惡性較大,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
10.其他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的情形.。司法實踐的情形較為復雜,難以一一列舉,宜根據具體情形具體分析。例如,行為人以追逐競駛作為賭博手段的,就較之一般的追逐競駛行為,動機更為惡劣,危害更大,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此外,行為人因追逐駕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但尚未構成交通肇事罪的,駕駛營運車輛追逐競駛的,這些情形都可以認定為“情節惡劣”。
(二)如何準確理解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入罪標準
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的犯罪屬于抽象危險犯,即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醉酒駕駛的行為,不需要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結果,也不論情節惡劣與否,均構成危險駕駛罪。筆者認為,對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入罪標準要注意把握以下幾個問題:
1.抽象危險是否存在.。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的犯罪并非舉動犯,而是抽象危險犯,因此在特殊情況下仍需判斷抽象危險存在與否。由于機動車行駛速度快,醉酒駕駛機動車難以及時對突發情況作出反應,通常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險。而如果通過對特定情況的判斷,認為不具備該種抽象危險,即醉酒駕駛的行為根本不會具備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財產安全的危險,則不能認定為危險駕駛罪。例如,行為人醉酒后在空無一人的停車場內短時間駕駛機動車的,就不可能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宜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再如,行為人醉酒后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由于該類電動自行車同汽車、摩托車等機動車相比,速度仍然相對較慢,醉酒駕駛該類電動自行車通常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財產安全,難以形成對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險,不宜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
2.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不能作為認定為危險駕駛罪的依據。目前,根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閥值與檢驗標準》(GB19522-2004)(以下簡稱GB19522-2004),對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嫌疑人員可以采取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兩種方法。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雖然可以折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但由于涉及到刑事責任問題,認定醉酒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以血液酒精含量檢驗結果為依據.。公安機關在查處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對查獲經過、呼氣酒精測試和抽取血樣過程制作調查筆錄,有條件的,應當拍照或者錄音、錄像,并收集證人證言。抽取血樣應由專業人員按要求進行,不應采用酒精或者揮發性有機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抽出血樣中應添加抗凝劑,防止血液凝固;裝血樣的容器應潔凈、干燥,裝入血樣后不留空間并密封,低溫保存,及時送檢。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犯罪嫌疑人為逃避法律追究,在檢查時當場飲酒的,可以其飲酒之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結果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犯罪嫌疑人經呼氣酒精測試達到醉酒駕駛標準,在抽取血樣之前脫逃的,可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3.醉酒的界定標準.。關于醉酒狀態的判斷,是認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前提條件。從國外來看,醉酒狀態的判斷采用的是司法確定標準,并處于不斷修正之中.。例如,德國關于醉酒狀態的判斷有相對不能和絕對不能兩個標準,機動車駕駛人在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1.1‰時為絕對駕駛不能,即不論身體狀況如何,均應當認定為醉酒;而血液中酒精含量在此之下的,則需要根據行為人的身體的具體狀況判斷是否屬于醉酒。[1]在我國,實踐中對機動車駕駛人員酒后、醉酒駕駛的檢驗標準是GB19522-2004.。根據GB19522-2004,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為飲酒駕車;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為醉酒駕車.。[2]從醫學的角度來看,每個人對酒精的耐受量是不一樣的,故從應然層面而言,采用相對醉酒標準(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此標準時,再輔之以判斷行為人的具體狀況,以判斷是否處于醉酒狀態)和絕對醉酒標準(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此標準時,不論行為人的具體狀況如何,一律認定為醉酒狀態)兩個標準是科學合理的.。
(三)如何在處理醉酒駕駛機動車案件中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在處理醉酒駕駛機動車案件過程中,應當嚴格依照刑法規定,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妥善處理相關案件.。具體而言:
1.對情節惡劣、社會危害性大的醉酒駕駛機動車案件從嚴懲處,以有效遏制醉駕犯罪的高發態勢。從司法實踐來看,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1)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2)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的;(4)駕駛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的;(5)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6)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7)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8)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2.慎重把握醉酒駕駛機動車案件的從寬處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予以追究刑事責任,雖然沒有規定情節嚴重或者情節惡劣的前提條件,但根據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根據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要注意與行政處罰的銜接,防止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處罰的行為,直接訴至法院追究刑事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嚴格依照刑法相關規定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對符合規定和政策的醉駕案件從寬處理,并不會影響對醉駕犯罪的打擊,不會影響危險駕駛罪適用的社會效果.。以浙江為例,該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共同制定了《關于辦理“醉駕”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要求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懲治醉駕犯罪,明確規定:對酒精含量90mg/100ml以下,無從重情節且認罪的被告人適用免予刑事處罰(不起訴)。對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無從重情節,并有特殊情形的(如搶救危急病人等)極少數案件,也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不起訴).。對于醉酒駕駛超標兩輪電動車,凡是沒有發生致他人輕傷以上事故且對事故負有責任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3]而從懲治醉駕犯罪的情況來看,浙江查處的醉駕案件較多,該省法院審理的危險駕駛案件量占全國的將近五分之一.。這充分說明,規范了醉駕案件中不作為犯罪處理、免予刑事處罰、緩刑適用的具體標準,寬嚴相濟,更有利于對醉駕犯罪的依法查處。
從司法實踐來看,出于急救病人等目的而輕微醉酒駕駛[4]的,輕微醉駕且剛駛入道路即被查獲的,輕微醉駕剛駛入道路,認為自己可能醉酒而停止駕駛,或者在親友規勸下立即停止駕駛的,這些情形的社會危害不大。對于符合這些情形的醉酒駕駛機動車案件,如果行為人真誠悔罪的,不能不加區別地“一律”追究刑事責任。對于符合上述情形,且被告人真誠悔罪的,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被告人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3.依法適用緩刑。對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被告人,可以或者應當依法宣告緩刑。但是對于具有前述從重處罰情節的被告人,是否宣告緩刑應當從嚴掌握。
4.理性看待危險駕駛入刑的影響。危險駕駛入刑,致使案件大量涌入,對刑事案件整體結構產生影響.。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兩年間,全國法院審理并判決生效危險駕駛罪犯85260人.。以2012年整年統計看,危險駕駛案件收案達64896件,占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36.99%,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51%,躍居各類刑事案件第四位[5],危險駕駛案件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刑事案件的結構。
(四)如何準確把握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
根據修正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構成危險駕駛罪。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問題:
1.從事校車或者客運業務.。對于校車業務,實務中把握應無問題。而客運系“旅客運輸”的簡稱,是指以旅客為運輸對象,以汽車、輪船、飛機為主要運輸工具實施的有目的的旅客空間位移的運輸活動。由于修正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限于在公路上從事客運業務,故僅適用于以機動車為運輸工具的道路客運業務。
2.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道路運輸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道路運輸車輛運輸旅客的,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違反規定載貨……”“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考慮到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之間的銜接,基于刑法的謙抑性,宜將“嚴重超過額定乘客載客”限制為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適當標準(具體標準可以再作斟酌,但應高于百分之二十)。
3.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四)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行為人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的,可以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考慮到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之間的銜接,基于刑法的謙抑性,宜將“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設定為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適當標準(具體標準可以再作斟酌,但應適當高于百分之五十)。[6]
(五)如何準確理解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
根據修正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構成危險駕駛罪.。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問題:
1.危險化學品的范圍。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危險化學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蝕、爆炸、燃燒、助燃等性質,對人體、設施、環境具有危害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化學品。危險化學品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量監督檢驗檢疫、交通運輸、鐵路、民用航空、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化學品危險特性的鑒別和分類標準確定、公布,并適時調整。現行的《危險化學品目錄》涵蓋了3000余種化學品。
2.在道路上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化學品的運輸可以采取道路運輸、水路運輸、鐵路運輸、航空運輸等多種方式。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將危險駕駛罪限制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該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行為無疑應該是在道路上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情形,而不包括水路運輸、鐵路運輸、航空運輸等其他運輸方式。
3.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加強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化學品事故的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和運輸制定了嚴格的安全管理規定。需要注意的是,修正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是指違反與運輸危險化學品有關的安全管理規定,而非生產、儲存、使用、經營等其他方面的安全管理規定。
4.危及公共安全。考慮到“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化學品的”情況較為復雜,有的違反上述規定的情節非常輕微(如輕微超載、未懸掛警示標志、申報數量有誤等),通過行政處罰即可達到懲戒、教育的目的,故刑法僅將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納入刑法調整的范圍。因此,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構成的犯罪并非抽象危險犯,而是具體危險犯,因此,需要在個案中判斷危險存在與否.。如果通過對特定情況的判斷,認為不具備該種具體危險,即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行為不會具備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財產安全的危險,則不能認定為危險駕駛罪.。而對于危險的判斷,需要對違反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的程度進行分析.。根據有關規定,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涉及面較廣,不宜將違反相關規定的行為、特別是違反程度較輕的行為一律入罪處理。例如,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的企業運輸危險化學品,駕駛人員具有從業資格,僅僅是押運人員未依法取得從業資格的,一般不宜認定為具有危險,不宜以危險駕駛罪論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