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司法解釋
行為人在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后,取得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而攜帶的,能否適用刑法第130條的規(guī)定?不管是非法攜帶槍支、彈藥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還是在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后,取得槍支、彈藥而繼續(xù)攜帶,都可以認定為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所以,就攜帶槍支、彈藥而言,討論的意義不大。但是,就管制刀具等危險物品而言,討論上述問題具有現實意義。例如,甲上火車后,發(fā)現車廂里放著無人持有(如他人遺忘)的管制刀具等危險物品而攜帶,假定危及公共安全,情節(jié)嚴重(下同),應否適用刑法第130條?本書傾向于否定回答。從刑法第130條的表述可以看出,本條的目的旨在使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不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管制刀具等危險物品,從而保證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性。因此,本罪的行為必須表現為將管制刀具等危險物品帶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在上例中,因為沒有事前的通謀,不存在共犯關系,不能認定甲的行為本身符合刑法第130條的規(guī)定。。
定義
構成要件
認定
立案標準
量刑標準
量刑情節(ji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