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即可構成本罪的主體。依據刑法總則的規定,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雖然此款排除了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成為本罪的主體,然而,本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間的關系是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間的關系。根據刑法相關理論,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公民,若實施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奪取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行為者,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槍支、彈藥、爆炸物而搶劫.。如果行為人不知是槍支、彈藥、爆炸物而加以搶奪的,不構成本罪.。例如,出于搶劫財物的目的,而搶劫的卻是槍支、彈藥、爆炸物,仍構成搶劫罪.。關于行為人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動機,可能是各種各樣的,如有的是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有的則是為了收藏防身,還有的可能是出于好奇。不同的動機對定罪沒有影響。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權利。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包括軍用槍支、民用槍支和公務用槍;彈藥是指供上述槍支所用的各種彈藥;爆炸物是指軍用的或者民用的各種爆炸品如雷管、炸藥、雷汞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六條的規定,本罪的“危險物質”是指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
(二)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將槍支、彈藥、爆炸物搶走的行為。
暴力,是指對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實行身體強制,如毆打、捆綁、傷害、禁閉等強暴行為,使其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手段.。暴力必須是針對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的人身當場采取的打擊或強制。
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對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實行精神強制,使其產生恐怖,不敢反抗,被迫當場交出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任槍支、彈藥、爆炸物當場被劫走的手段。脅迫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有語言的、動作的等.。行為人當面向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發出脅迫,脅迫的內容是以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脅迫的內容是現實的,即如遇反抗會立即將暴力付諸實現.。脅迫的目的是為了劫取槍支、彈藥、爆炸物。
其他方法,是指采取暴力、脅迫之外的,與暴力、脅迫方法相當的,使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從司法實踐中看,其他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藥物麻醉、使用催眠術、電擊或用石灰迷眼等。應當指出的是,使被害人處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狀態,必須是由犯罪分子實施了其他方法而直接造成的。如果說不是由犯罪分子的行為所致,則是由于被害人自己或與犯罪分子無共同故意的第三者的原因,使被害人處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狀態,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的這種狀態,乘機將槍支、彈藥、爆炸物拿走,只能構成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罪,而不能以本罪論處.。
行為人無論采用上述哪種手段,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不過,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犯罪客觀方面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犯罪時實際采取的手段為準,而不能以行為人事先預備的手段為準。實踐中,行為人事先作了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與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兩種準備,攜帶兇器潛人作案地點,發現無人或值班人員熟睡,于是偷走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以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罪論處。同理,如果行為人事先只是作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準備,在迸入現場實施盜竊的過程中,驚醒值班人員并近其反抗,行為人則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將槍支、彈藥、爆炸物劫走、則構成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至于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的作案場所,無論是公共場所、荒郊野外,攔路搶劫、入室搶劫,還是空中、海上,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