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內容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在此前提下分為三種情況:
一是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
二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
三是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非法活動以外的活動,數額較大,挪用時間超過了3個月。
挪用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挪用行為,即利用職務權力與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款或特定款物的便利條件實施挪用行為。挪用,是指未經合法批準,或者違反財經紀律,擅自使公款脫離單位的行為。行為人使公款脫離單位后,即使尚未使用該公款的,也屬于挪用.。例如,行為人將公款轉出,準備日后購買個人住房;即使尚未使用該公款購買住房,也屬于挪用。本書不贊成“‘挪而未用’、‘挪而不用’不屬于挪用公款”的觀點.。但是,沒有使公款脫離單位的,不應認定為挪用。例如,國有公司會計甲,為了幫助B銀行工作人員乙完成攬存任務,擅自將公款從A銀行轉入B銀行,戶名依然為國有公司的,不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另一方面,使公款脫離單位占有也包括使公款由單位與他人共同占有的情形。換言之,當公款原本由單位占有支配,但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導致公款由單位與其他個人共同占有支配(單位不能獨立占有支配)時,也能認定為挪用公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