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被盜伐的林木數量較大的,才能構成犯罪,根據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應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中的規定:“數量較大”的起點,在林區,盜伐一般可掌握在2立方米—5立方米或幼樹100—250株;在非林區,盜伐一般可掌握在1立方米—2.5立方米或幼樹50—125株;關于數額的起點數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在兩高規定的數量幅度以內掌握,也可以參照上述數量,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規定認定本地區盜伐林木罪數量的適當標準。盜伐林木接近上述規定的數量,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按上述規定的標準定罪量刑:(1)為首組織、籌劃、煽動盜伐林木,或者破壞植被面積較大,致使森林資源遭受損失的;(2)盜伐防護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的;(3)一貫盜伐或屢教不改的;(4)盜伐林木不聽勸阻,或威脅護林人員的;(5)其他盜竊,情節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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