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兩高《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追究非法采砂的刑事責任應當按照非法采礦罪定罪量刑已無爭議.。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由于采礦許可證受范圍、期間限制且辦理復雜,整治航道采砂并不要求辦理采礦許可證,因此多數情況下,作業人并不會辦理采礦許可證。實踐中,整治航道采砂的采砂行為、不需要采礦許可證特征與非法采礦罪的采礦行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構成要件存在重合,致使其再在其他環節出現違法行為,就極易產生罪與非罪的考量.。
違法的整治航道采砂不同于一般的非法采砂,不能簡單套用行政法規對非法采砂可能構罪的轉化,判斷違法的整治航道采砂構成非法采礦罪的關鍵,仍然要結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予以獨立評判。1.在采礦對象礦產資源上,所采砂石仍然要符合《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關于礦產資源分類細目以及新礦種的相關規定,如相關砂石及成分不符合該規定,就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2.在客觀方面,(1)對違反礦產資源法規定的理解應按照《解釋》第1條予以擴大解釋,即違反礦產資源法、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關于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的規定.。(2)實施非法采砂行為,此為區分關鍵。無論是不需要采礦許可證還是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客觀上均未持有采礦許可證,因而該條件無法成為區分的依據,進而致使對“擅自”的理解成為唯一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根據前述關于整治航道的審批手續及審批流程的規定,對于未取得審批單位批準、取得部分審批手續在事后無法補辦的整治航道采砂,實質上是屬于該罪所定義的“擅自采砂”。(3)關于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與《解釋》的規定一致,不再贅述。3.主體上,即一般主體,單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4.主觀上,非法采礦罪主觀上限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或者間接故意。出于過失,如整治航道采砂過程中認識錯誤超出指定范圍,則不應以非法采礦罪論處。但要注重考察作業人在辦理審批和實施采砂中反映的主觀意圖,是否明知審批手續無法辦理或無法補辦、是否有意規避采砂作業監管,動機是整治航道還是販賣砂石牟利,有助于進一步明確判斷、鞏固結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