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有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才能成為本罪主體。所謂負責人,是指《集會游行示威法》中所規定的提交申請書在申請書中載明的負責人.。所謂直接責任人員,是指負責人以外的策劃、組織、指揮集會、游行、示威的人;不服從負責人或者現場組織者的指揮,自行其是,因而直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人,不是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不能構成本罪。
(二)主觀方面
本罪主觀上只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違法行為會造成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如果不知道自己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行為是違法的,就不構成本罪。
(三)客體
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管理制度.。憲法規定集會、游行、示威是我國公民的一項重要的政治權利,國家依法保障公民對這些權利的行使。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依法行使集會、游行、示威自由,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我國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1992年6月國務院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從而使公民集會、游行、示威有法可依。在法制軌道上運作,既保證了公民民主自由權利的實現,又保證了對濫用公民自由權權利的限制,維護了國家的安定團結和社會秩序的穩定。
據《集會游行示威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集會,是指集于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愿的活動。游行,是指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愿的活動。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在公共道路上以集會、游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動.。
集會、游行、示威自由的共同之處是它們都是自由表達意愿,而不同之處,則是表達意愿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些差異,由于集會、游行、示威自由權利的行使,多發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公共場所,參加或觀看的人數眾多,情緒感染性強,對社會影響較大,所以公民在行使這些自由權利時,要符合法律的規定,又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集會游行示威法》第29條規定: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負責人員依照刑法第158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法于本條將之明確化.。
(四)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非法舉行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
一是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而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法》規定對集會、游行、示威實行申請許可原則.。不經申請而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即為非法。
二是申請未獲許可而舉行。雖申請而未獲得公安機關的許可舉行的,也是非法。
三是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
四是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就是指對違反許可規定進行的集會、游行、示威,主管機關依法發出解散命令,拒不服從命令仍予以進行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