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詐騙罪的區分的區分標準:
從法條表述可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詐騙罪幫助犯的客觀行為存在較大相似,實務中區分兩罪常從主觀明知入手,兼以客觀行為輔助推定主觀明知。
(一)行為人明知非法獲利途徑(包括虛假支付渠道、虛假運營平臺等)的運營模式,結合獲利情況,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應構成詐騙罪
(二)客觀行為超過單純的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行為,與其他共犯人有詐騙的意思聯絡,僅是在詐騙的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并非上下游的犯罪關系,應構成詐騙罪.。
(三)行為人的既往經歷如曾經長期進行網絡賭博等平臺的管理,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其對電信詐騙犯罪有較高認知能力,可推定其主觀明知是詐騙犯罪仍提供幫助,構成詐騙罪
(四)根據在案證據和查明事實無法證明行為人明知被幫助者實施詐騙犯罪,且事后行為人也沒有參與分贓,符合其他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應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