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體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有關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管理制度。組織考試作弊行為不僅嚴重破壞國家考試的管理制度,損害眾多考生的教育權和公平競爭權而毒化社會風氣,而且也會嚴重損害國家培養人才機制的正常和健康發展。
(四)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行為。
所謂組織行為,是指為實施考試作弊的目的,而共同實施的獲取考試試題、解析考試試題、提供、使用竊聽、竊照器材、傳遞解析答案、聯絡考生或者家長的行為。這里的組織范圍,不僅指組織考生作弊,也包括組織家長、監考人員、相關輔導教師參與作弊.。
所謂法律規定,狹義上講,僅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廣義上講,泛指一切規范性文件,即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地方法規、地方規章、部門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以及對于該等法律法規的不時修改和補充等。本罪中的法律規定應當從狹義上理解,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所謂國家考試,應當是指由國家或國家委托的有關部門組織的涉及重要部門、重要行業、重要崗位以及關系重大公共利益的人員的錄用、準許、許可等方面的考試。如教育資源的取得、重要行業的準入資格等。常見的國家考試有高考、研究生入學考試、司法考試等等。
究竟哪些屬于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目前沒有明確的范圍;本罪是行為犯,情節嚴重是本罪的加重處罰情節。何為“情節嚴重”和“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有待于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作出具體的界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