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單位均可構成本罪。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個人信息權.。所謂個人信息權,是指公民個人對其個人信息資料所享有的權利,包括個人隱私不得侵犯以及由此帶來的財產權利、限制他人非法收集、轉讓和出售的權利.。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三個方面: 一是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二是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行為;三是采取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民個人信息。所謂公民個人信息,是指能夠識別公民個人身份的信息,主要包括:姓名、年齡、性別、身份證號碼、職業、職務、學歷、民族情況、婚姻狀況、專業資格及特長、工作經歷、家庭背景及住址、電話號碼、信用卡號碼,教育、醫療、經濟活動等的記錄,指紋、網上登錄賬號和密碼等;所謂竊取,就是指偷取或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公民個人信息;所謂其他方法,就是指通過采取類似于偷竊等秘密的不正當的手段,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
本罪第一款是結果犯,規定了“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兩個量刑情節,至于何為“情節嚴重”或“情節特別嚴重”,目前沒有明確的規定,有待于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作出具體的界定。實踐中一般應從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的數量、次數、獲利、社會影響、給公民個人生活或生命財產造成損害的程度以及出售、非法提供信息被他人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等.。本罪第二、三款是行為犯,不需要以結果論罪.。即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犯國家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以及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不需要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即可構成本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