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只包括自然人。刑法并沒有將單位規定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因此,單位不能構成本罪。但也有學者認為,在組織出賣人體器官過程中,單位參與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時有發生,因此,應當將單位納入此罪的犯罪主體之中.。
(二)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為故意,且組織者大多出于牟利的目的,但是否牟利并不影響本罪的認定。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包括公眾的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也包括國家正常的醫療監管秩序.。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人體器官。從醫學角度來講,器官是指動物或植物機體上由多種生物學組織共同構成的有機結構,用來完成特定生理功能.。人體器官十分復雜,種類繁多,因此脫離醫學考察法律意義上的器官是沒有意義的。
(四)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是指在征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諾,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以獲得非法利益的行為。
所謂“組織”是指行為人實施領導、策劃、控制他人進行其所指定的行為活動。因此對“組織”做廣義理解的同時需要把握此罪與故意傷害罪的轉化問題。組織者往往以給器官捐獻者支付報酬為誘餌,拉攏他人進行器官的出賣。這種出賣行為應當是基于受害人本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夠意識到其行為是出賣器官,并且能夠認識到出賣器官對身體造成的影響。倘若受害人沒有上述意識,則組織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違背了受害人捐獻器官的自主選擇意識,此種情況下組織者的行為已經超出了“組織”的范疇,已經對受害人的身體健康權造成威脅,應當依照該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故意傷害罪處理.。
本罪為行為犯,不以損害結果的發生為既遂標準。對所有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進行收購人體器官、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應當納入本罪的范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