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認定
刑法第198條第3款規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本款屬于注意規定.。一方面,由于刑法第229條規定了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保險金提供條件的行為,也可能符合第229條的規定,故本款旨在引起司法人員的注意,對于上述行為不得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處罰,而應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另一方面,即使沒有本款規定,按照刑法總則關于共犯的規定,上述行為也成立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因此,對于其他金融詐騙罪而言,即使沒有關于共犯的注意規定,對于故意為金融詐騙的行為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其他便利條件的,也應當認定為金融詐騙罪的共犯。基于同樣的理由,還可以得出以下兩個結論:第一,除了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保險金提供條件之外,其他行為人只要符合刑法總則規定的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成立條件,即應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第二,即使在類似的條文中沒有與本款類似的規定,也應當根據刑法總則關于共犯成立條件的規定,認定共同犯罪.。
根據刑法第183條的規定,“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上述規定,顯然是就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單獨行為而言。保險詐騙的行為人與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相勾結騙取保險金,構成共同犯罪時,應當根據刑法總論中的共犯與身份的原理以及共同犯罪的其他原理定罪量刑(參見第八章第九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