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濫用職權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相比,本罪的主體是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侵犯的客體是國有公司的財產權益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而濫用職權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例如,在國有公司中,管理人員濫用職權減免費用的行為,若主體為國有公司人員,則適用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
與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區別在于,后者特指在企業改制或國有資產處理過程中,故意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的行為,而本罪范圍更廣,涵蓋一般濫用職權行為。
與受賄罪的關聯在于,實踐中可能并存,但需分別定罪,如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減免費用并收受好處的,可能同時構成濫用職權罪和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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