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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位于上海市奉賢區滬杭公路2228號
.。
來訪路線:下G1501高速,出收費站右拐,到南亭公路右拐,在到滬杭公路右拐,經過奉賢長途汽車客運站,在往前幾百米橋上有個公交站點。馬路右邊就是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
律師提示: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不準家屬探視,只有律師才能見到犯罪嫌疑人,需要會見、取保候審等法律幫助的,聯系律師。
◆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相關機構:
上海市...奉賢分局地址: 南奉公路9555號
◆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被告人付某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
.。
在偵查人員..次訊問被告人付某時他就如實供述自己的違法犯罪行為,是坦白交代問題,按刑法第67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不僅如此,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直至到今天的法庭審理,被告人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也能如實供述
.。依《最高人民.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之規定“.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發同案犯.同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
被告人付某已年過五旬,體質很弱,在辯護人會見他時,被告人稱他患上了多種疾病,在看守所里這段時間,被告人忍受了很大的病痛折磨
.。在2013年9月下旬病重時被看守所送到醫院住了5天院治療。2013年10月初又因病情加劇被看守所送到哈爾濱醫科大學附屬第五醫院,據被告人付某自己說,經醫院確診他患有嚴重的食管炎、胃炎而引起上消化道出血,還患有腸梗阻,這次又住了11天院,現在病情還很重。腸道未完全堵死,每天只能吃流食(即喝粥)度日,即使這樣,因病不能很好消化,每次進完食他都脹的難受,吃下去的東西往上溢,晚上很難睡覺,全身浮腫,被告人自己說醫生建議他手術治療。
另外,被告人的父母也已70多歲高齡,父親患上腰間盤突出剛做完手術,母親雙目失明,且癱瘓在床,急需人照顧
.。所以說針對這種特殊情況下,一是對被告人的病情應予以積極救治,二是從人性化的角度法律上也應適當給予從輕處罰考慮。
◆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吳某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中的作用較小
吳某的筆錄顯示吳某曾經說“該酒店從籌建之始到案發,所有事宜都是我組織辦理的,所以我也就自然擔任文壺酒店公司總經理了……”(吳某8月16日訊問筆錄,偵查第二卷19頁)
.。但是,律師會見時吳某對律師“有無正式文件任命你為文壺汽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總經理”的問題回答“我沒有任總經理”;律師提到上述供述時,吳某否認是自己所說內容
.。其實,本案中有無任命文件和吳某是否“任總經理”都不重要,重要的是:一系列證據顯示吳某是文壺酒店公司的管理人員,在文壺酒店公司的經營活動中承擔管理職責。
證據顯示,文壺酒店公司的股東有兩人:王佑和薛芝
.。吳某并非投資人,是作為兩個股東聘用的人員參與酒店的經營活動
.。自然地,吳某在酒店經營活動中聽命于兩個股東,甚至還要作為“外來人”聽命于并非酒店股東的薛寶(王佑的兒子,薛芝的哥哥)的指示
.。“王佑年齡大”和“薛芝工作忙”不足以得出“吳某對于酒店的經營活動有決定權”的論斷。所以,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中,吳某只是一個直接實施活動的人員,所發揮的作用小于股東王佑和薛芝,自然應當承擔較輕的責任
.。
◆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第三筆“行賄”的時間
一審認定系年7、8月份,谷新云因其弟弟谷少云被吉林警方關押,需要賠償被害人的錢款,沙日文送給谷現金10萬元。谷新云供述:“年七、八月份,我弟弟谷少云因涉嫌非法拘禁,在吉林被警方關押,需要賠償受害人前,我就打電話給沙日文…”。[9]沙日文陳述“年夏天,好像是七、八月份,具體時間我記不清楚了,谷新云打電話對我說:他需要10萬元現金”。[10]而谷少云被吉林警方刑事拘留的時間是年5月17日,被關押十幾天,谷新云去吉林年5月30日退了12.5萬元給被害人魏玉成從而使谷少云得以釋放
.。[11]谷新云與沙日文高度一致的供述明顯違背客觀事實
.。
其他還有谷少云利用職務便利分解工程問題的交代等等,二人言詞證據也高度印證但同樣與客觀事實不符
.。這里不一而足。
辯護人連篇累牘的指出二人偵查階段高度印證的交代卻與事實不符只想說明: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受到了指供的影響,雖有交代并相互印證但并不可信,與客觀事實和證據相矛盾,二審.應該依法排除這些違法取得的、明顯違背客觀真實的言詞證據,根據本案中符合 “三性”的證據和相關法律規定,對上訴人正確定罪量刑。
◆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打人拋尸
在公訴方的證據體系中,除了被告人在刑訊逼供情況下供述水產碼頭這一打人拋尸現場外,還有證人岳某說趕到海角路時看到五名被告人從水產碼頭出來。對于唯一一個證明被告人從水產碼頭出來的證人,他的證言是否真實、合法、有效,在質證階段已做出充分說明。
岳某其實并不愿意作證。岳某在10月28日作證時,面對被告人和辯護人的發問,近二十次以“我不愿回答你的這個問題”來回應。他在說“我不愿回答你的這個問題”時,聲音異常響亮、震耳欲聾,帶著一種極其明顯的抵觸情緒,以至審判長多次提醒他注意。他的這一回應,十分清楚地表明,他是不愿意作證的。他來到法庭,只有作證的形式,而沒有作證的實質。因為來法庭作證,必須如實回答問題,而他并不是不記得,不是不清楚,而是既記得,也清楚,只是不愿意回答。因此,一個不愿意回答問題的證人,也就是一個不愿意作證的證人,那么,他就不可能對案件事實作出真實的、有效的證明
.。
既然岳某不愿意作證,可是他又來到了法庭,這就使辯護人無法排除他受到暴力和威脅的合理懷疑。從公訴人提交的對他的《訊問筆錄》可以進一步佐證。對一個沒有被羈押的證人,使用的是《詢問筆錄》,只有對犯罪嫌疑人,才使用《訊問筆錄》,而公訴方并未提交岳某遭到何種犯罪羈押的手續,更未能證明該犯罪偵查程序到了哪種階段
.。因此,從岳某不愿作證卻又來到法庭、對他使用的是《訊問筆錄》而非《詢問筆錄》這兩方面的情況分析,辯護人認為,他的證言,無法排除遭到暴力、威脅的非法取證懷疑,對他的證言取得的合法性無法確認。
◆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劉某在本案中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
孫某先是在靈前被孫某某、劉某打倒,業梅文上來后,劉某被拉開,然后孫某被孫某某、業梅文兩兄弟毆打,在拖到巷子里后,孫某再次遭到孫某某兩兄弟的毆打,此時劉某并沒有參與,第二次被打后,孫某已無還手之力
.。所以,從劉某實施的行為來看,只是起了次要輔助作用,幫助作用,最多只能認定是從犯
.。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對其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
從事件的整個過程來看,劉某的行為都是追隨孫某某的,其作用都是次要的。剛開始在靈前打倒孫某是害怕孫某某慘遭孫某的毒手,在業梅文上來后,就沒有繼續打孫某,孫某被拖到巷子時是聽從孫某某的安排,當晚又把孫某拖到廚房里也是孫某某安排的,把廚房門用鐵絲拴起也是孫某某實施的,主要是害怕孫某半夜三更起來后投毒
.。期間的過程劉某都沒有積極提議或給予建議
.。第二天去看孫某時因為不清楚孫某具體的傷勢情況且孫某某沒有說什么也就沒有采取送醫院救人的措施。主要是大家都認為孫某不會死的
.。
◆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詐騙
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某與被告王某某主觀上存在詐騙錢財的.同故意
.。.同犯罪,各行為人間必須有.同的故意,否則不能構成.同犯罪。根據兩被告的供述和證人證言及書證證據,被告王某某采用自買自賣虛增資金手段,騙取他人錢財從著手實施犯罪到行為即遂全過程,被告張某并不知道,被告王某某也沒有告訴張某。王某某是在詐騙結果已經發生后才委托被告張某將所騙點卡變現
.。此時,76萬元已完全由王某某控制,被告王某某詐騙行為已完全實施終了
.。全部案卷證據和今天的庭審調查,沒有一份證據能證明被告人張某與被告人王某某主觀上具有.同詐騙故意。
◆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檢察機關以故意殺人罪提起公訴定性錯誤。
通過閱卷和會見被告人,細致調查核實本案每一發展過程和細節。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付某主觀上沒有殺人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惡劣的殺人行為
.。檢查機關依據《刑法》第232條以故意殺人罪對被告人起訴,追究刑事責任是屬對案件性質定性錯誤,認定罪名不當。從3月13日14時30分發案的整個過程來看,被告人付某和同案犯鄭學良事先沒有.同殺人的預謀,只是在辦事返回途中在龍鳳區馮家窯附近偶遇民警查車,由于自己沒有駕駛證,心虛害怕被警察查到受行政處分,受僥幸心里驅使,在鄭學良的直接指使下,開車逃跑為的是逃避檢查。至于把現場執行公務的民警撞趴在車的前引擎蓋上,爾后又繼續開車行駛,被告人當時只是心慌,急于想擺脫警察追捕,絕對沒有殺人的犯罪動機
.。從被告人自己和同案犯鄭學良供述,還有證人劉豐睿的證言以及被害人彭征強的陳述筆錄證實,當時被告人付某車速只有40-50邁左右,屬于很平常的正常車速,如果他想把趴在前引擎蓋上的警察置于死地的話,加大油門高速行駛,左右急速搖擺,或緊急剎車等方法,都會造成很大的危險性,進而直接奪去履職警察的生命。另外,被告人付某在開出500多米行至光明檢查站附近時,意識到繼續行駛會對車前蓋上的警察有危險,所以主動停車,因車門被鄭學良從里面反鎖,自己又下不來車,被鄭學良拽到后座上,又是鄭學良開車加速行駛撞車,將警察拖成輕傷的。辯護人在此認為被告人付某的停車行為應定性為犯罪中止,按刑法第24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
◆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一審中認定被告孫某某“持械斗毆”證據嚴重不足。
在一審中,本辯護人已經提出本案中持械的責任應由被告向東個人負責,而不應株連到被告孫某某。理由有二:其一,被告孫某某從始至終根本沒有帶過任何器械,包括一根木棒都沒有帶過,這在一審中是調查核實而得到證實的;其二,被告向東持刀這一行為既沒有與孫某某商量.謀,也沒有被孫某某知曉或默許,只是在到達現場在向東抽出來砍傷了人后,孫某某才知道了向東持械這一事實
.。
而一審.不重事實和證據,將被告向東持械傷人的責任也判由孫某某承擔,這明顯有悖“罪刑相適應”和“罪責自負”的法制原則。而在量刑上,持械與否是有明顯的差異,這就導致了刑罰明顯偏重的法律后果。
故希二審合議庭充分考慮這一事實,依法作出改判。
◆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強奸
三處傷勢是如何造成的?從照片上看,三處傷痕幾乎無法分辨,對照《輕微傷鑒定標準》,連最基本的輕微傷都無法構成,以至于根本無法通過司法鑒定的方式對傷勢作出鑒定,只能以檢查筆錄的方式做一個陳述
.。如果是以暴力實施強奸,只要被害人有反抗,不可能只留下如此的傷痕
.。在最高人民.官方..上公布的2009-十四起暴力強奸案,被害人均受到了輕微傷以上的傷害
.。換言之,案例可以得出如下判斷標準:暴力強奸案件會給受害人造成輕微傷以上的身體損傷。而本案中潘某的傷勢遠未達到輕微傷的程度
.。因此起訴書指控的“徐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從潘某身上的傷勢無法得以證明
.。
第二份書證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證明潘某事后查閱了與購買錄音筆、針孔攝像機相關的資料,同時查閱了“被上司強奸怎么辦?”“遭受強奸如何報復”等相關資料,對此辯護人并不否認,辯護人同時也不否認在事后潘某可能確實后悔了,并有了想購買錄音筆、針孔攝像機等器材,在雙方再次發生性..時進行取證的心理,但這并不能證明事發時潘某是被迫的。恰恰相反,從某種程度上反而可以證明..次的自愿性
.。作為一個強奸案件的受害人,如果準備報案,肯定是..次就報案;如果基于不想被人知道等心理不想報案,那應該是盡量避免第二次被傷害的發生,而不會去想“等到第二次你再強奸我的時候,我要保留證據”。只有在..次是自愿的情形下,才知道發生第二次的可能性很大,從而想到利用第二次再發生類似事件的機會,進行充分的準備并取證。否則就不合邏輯。如果..次是被強奸的,正常的思維是盡量避免類似事件的再次發生,而不是為第二次發生做準備
.。同一份書證中還顯示,當天下午回到辦公室后,潘某首先上網查閱的是股票行情,然后還上了一個博客,繼續關注股票,最后才查閱了上述資料。控方卻只提潘某后面查閱的資料,對其在被強奸后更關心股票漲跌這樣的心理沒有解釋,甚至直接忽略了
.。請問,這是一個才被強奸的女人的心態嗎?
◆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挪用公款
借給孫某某的6萬元的性質屬于借用公款
.。..,挪用公款罪的實質決定了挪用一般采用隱瞞或欺騙的手段,使公款所有者不明公款被非法動用的真相,而借用是根據正當理由,經申請或協商取得了單位同意
.。本案中,借款起因是孫某某向被告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孫某某提起,該工作人員考慮到孫某某對被告單位有幫助,有求助于他的時候,因此同意借錢,并打電話請示被告人,被告人也考慮到這種特殊..才在電話中同意的,因此該借款是屬于領導同意的單位借款行為
.。第二,挪用公款的行為多數沒有任何手續和字據,有的雖然有據在帳,但沒有合法的審批手續,而借用公款一般都經過合法程序批準,并履行了合法手續,立具借貸文書,公款使用人與所有人之間建立了合法的借貸..。本案中,孫某某借款,先是親自來被告人單位申請借款,后又親自向被告人單位寫有借款單,該借款既借款單,也有記賬單、也有還款單,在被告人的財務帳上反映得清清楚楚。因此該借款明顯屬于單位行為
.。第三,從本質說,挪用公款是出于個人私利歸個人使用,從而侵犯公款的使用權。借用公款行為人的目的不是為了個人利益而挪用公款,而是為單位整體的利益而實施的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沒有挪用公款的故意
.。而本案中,把6萬元借給孫某某,并不是為了個人利益,而是為單位的利益。
證據:1、孫某某證言(76頁、77頁):“機關事業養老保險所的孫某某來到我公司寫了一張借款6萬元的借條,經王某簽字同意后,拿走六萬元
.。”“這6萬元錢實際上孫某某向我們公司借的
.。”2、證言(118頁):“孫某某跟我說,孫某某要來公司借6萬元錢,王某同意了的
.。后來孫某某來公司,寫了借款單
.。”3、證言:“你們公司借過錢給孫某某,你知道沒有?我知道這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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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在上班期間生病算不算
工傷?一、警察在上班期間生病算不算
工傷?是職業病的可以認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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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的范圍作了明確規定。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引起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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