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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如何認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罪?最新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量刑標準、立案標準、判刑依據、提供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緩刑無罪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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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律師釋法:
根據《刑法》..百四十條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5萬元以上的行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行為是生產、銷售行為。
本罪在客觀方面的行為表現可具體分為以下四種行為:(1)摻雜、摻假。這是指行為人在產品的生產、銷售過程中摻入雜物或假的物品
.。(2)以假充真。這是指行為人以偽造產品冒充真產品,表現為偽造或者冒用產品質量認證書及其認證標志進行生產或者銷售這類產品的行為
.。(3)以次充好
.。這是指以次品、差的產品冒充正品、優質產品的行為
.。(4)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這是指以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在內)的產品假冒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產品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的精神,上述四種行為屬選擇行為,即行為人具有上述四種行為之一的就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行為人如果同時具有上述兩種行為或兩種以上行為的
.。也應視為一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不實行數罪并罰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的情節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在客觀上所要求的內容
.。
◆南京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律師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非罪行為的界限
關鍵是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故意和客觀方面的結果來考慮
.。當行為人故意制造、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達到法律規定的5萬元以上時,即成立犯罪;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的制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一般屬違法行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對于實踐中發生的僅僅查處到偽劣產品本身,而難以甚至根本無法查清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的案件,根據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釋,“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規定的銷售金額3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
★南京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刑法規定
..百四十條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
..百四十九條生產、銷售本節..百四十一條至..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
生產、銷售本節..百四十一條至..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百五十條單位犯本節..百四十條至..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
◆南京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律師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量刑標準
犯本條所定之罪,依其銷售金額定其刑事責任:
l、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2、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3、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4、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南京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律師談實踐中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認定
..,就該罪主觀方面的“故意”而言,有觀點認為,只限于間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也有觀點認為,該罪的主觀方面是以謀取非法利潤為目的的直接故意。對此,筆者認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主觀方面應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或者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
.。間接故意,則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而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犯罪故意包括兩個要素: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區分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典型標志就在于兩者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存在明顯區別。
從認識因素上看,由此,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人在主觀認識因素上符合直接故意的特征。但同時,該罪也包括了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
.。因為,就意志因素而言,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而間接故意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持放任的心理狀態。眾所周知,生產者和銷售者實施犯罪行為的最終目的是謀取非法利潤。為了取得非法利潤,生產者和銷售者希望和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
.。
第二,關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產品”內涵的認定也存在爭議。由于該罪被規定在刑法第140條,但刑法分則第三章..節的類罪名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那么,刑法為何如此規定?這是認定該罪時首先需要明確的問題。
筆者認為,刑法如此規定,主要是為了使具體的罪名和類罪名相區別。首先,按照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的觀點,產品如不是為了交換而產生就不能成為商品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的產品顯然是為了交換,如此才有可能對犯罪客體或法益構成侵害。其次,從立法目的上看,刑法第三章..節的規定是和我國產品質量法相配套的,是對嚴重違反產品質量法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因此,在本罪中,商品與產品的內涵應該一致。產品質量法第2條規定,“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法規定。”考慮到應對現實情況的需要,可以將一些特殊商品,如電力、煤氣、計算機軟件等特殊商品納入犯罪對象范圍
.。因為這些商品本身符合“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特征,雖是無體物,但對消費者造成的損害和有體物并無實質區別,對其達到嚴重危害程度的,如果不追究刑事責任,就會形成法律漏洞。至于建設工程,有學者認為,“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
第三,刑法規定了銷售金額是處罰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時的重要認定依據,司法實踐中查獲的案件多數發生在生產環節,銷售金額無從談起
.。而且,大部分偽劣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都不做賬或者做假賬,因為缺乏會計記錄,即使發現其銷售的某批產品中有制假售假現象,但對其銷售的產品無法查證;即使有明確的去向,由于調查成本高昂,也很難進一步追查。對于倉庫中發現的大量假冒偽劣產品,因未銷售出去,也不能作為銷售金額來認定,于是就造成了因為缺乏銷售金額這一客觀要件而無法或不能充分追究制假售假者的刑事責任的情況
.。有學者認為,應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既遂數額標準由“銷售金額”改為“經營金額”,以有利于預防和打擊生產偽劣產品的行為
.。對此,《解釋》第2條規定,刑法第140條、第149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南京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律師談如何判定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還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有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指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
.。單純從定義上考察,上述兩罪的內涵和外延似乎相去甚遠。但在司法實踐中,兩罪往往存在交叉競合的情況,從而發生認定困難,并導致處理上的分歧。因此,明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重疊與分界,無論從理論還是從現實的層面上來說,都是非常必要的
.。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犯罪對象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而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可能是偽劣商品,也可能不是偽劣商品
.。如果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同時又是偽劣商品,則存在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交叉競合的情況。
首先,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并不必然是偽劣商品。誠然,單純從字面上來看,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必然是偽商品,因為假冒者,偽也!但實際上這是一種 望文生義的理解。因為此處的“偽劣商品”不能僅從通俗角度來理解,它是有特定含義的
.。根據現行《刑法》,此處的偽劣商品除了包括特指的假藥,劣藥,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偽劣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8種商品外,也指其他的偽劣產品
.。根據《刑法》第140條之規定,這里所謂的偽劣產品,表現為四種形式:(1)摻雜、摻假的產品,指在所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入雜物、異物或者假成分的產品,如加鹽的味精、摻沙子的棉花、注水的豬肉、兌水的醬油等。(2)以假充真的產品,以他種產品冒充此種產品
.。例如,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以人造革冒充皮革、以自來水冒充礦泉水、以驢肉冒充鹿肉的,就屬于此種情形
.。(3)以次充好的產品,以質量次的、差的產品冒充好的、優質的產品。而此種質量次的、差的產品必須是劣質產品,達不到一般合格產品的基本要求
.。如果是以一般的合格產品冒充優質產品,則不屬于此處所言的以次充好。(4)冒充合格產品的不合格產品。所謂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產品
.。綜上所述,偽劣產品包括假產品和劣質產品兩類。假產品,是指種類、名稱與內容不相符合的產品,從產品的成分上講是假冒的:劣質產品即不合格產品。
其次,從法律規定上來講,如果認為所有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都屬于偽劣商品,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可完全包括在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中,兩者形成一種法條競合..。在存在法條競合的情況下,法律適用原則是“特別法優于一般法”,那么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究竟誰是“特別法”,誰是“一般法”呢?很難判斷。因此,將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理解為全部都是偽劣商品,進而得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包括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結論,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
.。事實上,兩罪并不是一種從屬..,而是一種并列..。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其主要特征在于犯罪對象為“偽劣”;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其主要特征在于“假冒”商標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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