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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南京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律師辦理騙取票據承兌罪、騙取票據承兌罪案例、騙取銀行承兌匯票罪、騙取承兌匯票罪等涉及欺騙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案件,出庭辯護、無罪罪輕、緩刑辯護等,解答有關法律規定及江蘇南京最新量刑意見、追訴標準、犯罪構成要件、立案標準和嚴重情節的認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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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律師解讀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
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比如,行為人在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信貸資金、信用時,采用的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掩蓋了客觀事實,騙取了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信任。只要申請人在申請信貸資金或信用過程中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情節,或者只要提供假證明、假材料,或者信貸資金沒有按照申請時所承諾的用途去使用,都可以認為是欺騙
.。
根據刑法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
◆南京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律師談本罪與貸款詐騙罪區別:
一是本罪在主觀上不要求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貸款詐騙罪要求行為人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比較困難,致使社會上大量的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難以被追究刑事法律責任
.。本罪的設立,降低了打擊騙取銀行貸款和信用行為的門檻,為保障銀行信貸資產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是本罪的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而貸款詐騙罪的主體只是自然人
.。單位實施騙取貸款的行為,不能按照貸款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符合條件的也只能按照合同詐騙罪定罪。
三是兩罪的最高法定刑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僅為七年有期徒刑,而貸款詐騙罪最高可以判處無期徒刑
.。
◆南京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律師談貸款詐騙中對詐騙手段的認識
刑法對貸款詐騙罪明確列舉了四種詐騙手段即:(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由于犯罪行為的方式復雜多樣,刑法難以一一列舉,列舉上述四種行為的同時做了一個“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概括規定。綜合刑法的這些規定,可以認為貸款詐騙罪的詐騙手段具有如下性質和特征:..,詐騙手段必須是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式,偽造了本來在法律上認為根本不存在的事實;第二,偽造的事實使銀行等金融機構,誤認為是真實存在的,并具此發放貸款,即偽造的事實是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放貨款的原因原為。第三,由于偽造的事實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銀行等金融機構不能追回貸款,遭受重大損失,即偽造的事實是銀行遭受損失的主要原因。
此案中,王某雖然背著甲乙兩公司利用他們的名義向銀行貸款和提供擔保,由于其提供了真實有效的公章和有關文件,構成表見代理,表見代理在對外效力上與有權代理相同,在法律認為表見代理的事項是真實存在的,并對被代理人產生法律約束力
.。雖然,甲乙兩公司對王某越權代理的行為并不知情,王某具有欺騙意圖,和欺騙行為,由于甲乙丙三方的借貸、但保法律..真實存在,銀行依法要求甲公司承擔了擔保責任,發放的貸款全部追回,并沒有遭受任何損失。另外,按照銀行規定,丙銀行本來不應該發放貸款,為了自身業績的需要,在王某幫忙拉來大額儲蓄業務之后才違規開放了這筆貸款,存在重大過錯,足以說明丙銀行并不是僅僅因為相信了王某所提供的事實而發放貸款
.。王某提供的事實和拉來大額儲蓄的行為一起,構成了銀行放款給王某的主要原因,王某利手甲乙兩公司名義借款、擔保的事實并不足以使丙銀行發放貸款
.。所以王某所采取的詐騙手段,并不是刑法關于貸款詐騙犯罪種所規定的詐騙手段
.。就算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由于其手段行為與貸款詐騙罪構成要件所要求的詐騙手段不具有該當性,所以不能充分認定其犯罪事實成立。至于甲公司向王某追償損失的問題,只是民事法律..,通過民事手段解決就行了
.。
◆南京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律師以案說法摘錄
1.公安機關對當時為某某數字貸款的工行文西支行的客戶經理張某的詢問筆錄,張某說到“根據某某數字提供的土地我行經過評估,經過辦理他項權證抵押手續,經過行里的層層審批,最后發放了貸款。開始根據對土地的評估,我行給了某某數字公司2000萬元的授信,實際是4月份發放貸款1000萬元,6月份發放貸款600萬元”。另外張某的詢問筆錄還談到當時他提出需要某某數字公司另一股東某某公司在董事會決議上蓋章,當時殷某某說某某公司不配合,不給蓋章,后來張某給寇某某行長進行了匯報,寇行長說由他協調,后來,寇行長跟市行溝通好了,不需要某某公司蓋章也可以辦理貸款手續,后來款就發放了。這足以證明被告人殷某某及其在所在公司根本不存在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
.。
2.另外根據9月6日公安機關對原工行文西支行行長寇某某的詢問筆錄,我們也可以清楚地知道工行銀行給被告人殷某某公司貸款是完全符合銀行貸款規定的,寇某某作為行長,明確的說之所以發放貸款,是因為當時某某數字申請貸款時,有足夠的償貸能力,而且有充足的土地抵押擔保
.。從寇某某的詢問筆錄我們也能知道被告人殷某某根本不存在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
.。
3.再有我們從6月30日公安機關對財務總監張某某的詢問筆錄中也可以清楚的知道,被告人殷某某不存在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張某某在筆錄中說,其實工行的貸款審核程序非常嚴謹,土地評估價值也很保守,能確保貸款的安全。另外她還談到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承諾書是殷某某按照銀行的要求準備的
.。這說明銀行完全知道山東某某數字公司的實際情況,也清楚被告人殷某某沒有故意向銀行隱瞞情況, 沒有“騙取”行為。
◆南京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律師以案說法摘錄
殷某某的貸款過程中的行為不構成騙貸罪構成要件所指的“騙取”
刑法并未對何為騙取貸款罪中“欺騙”行為進行列舉。對于大額貸款來說,申請與獲取貸款過程中需要組織大量資料,程序非常復雜,那么,是否任何不實和虛假都構成該罪之“欺騙手段”呢?答案無疑是否定的。
辯護人認為,騙取貸款罪所稱的“欺騙”,應是指行為人的行為“欺騙”了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具體指向是與銀行貸款相關的審查流程和制度。行為人一方面是虛構事實或提供虛假材料,使審核人員信假為真;另一方面是通過這些虛假文件或者虛假陳述,使之符合了貸款的實質審批條件。具體來說:
..,騙取貸款罪所指的“欺騙手段”,應當是足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如果僅僅是手段有瑕疵或虛假,但不足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構成該罪的“欺騙手段”。“欺騙手段”多種多樣,難以完全列舉,如虛構擔保單位、虛設抵押物等虛假手段
.。而一般的枝節問題,縱有虛假,因其對貸款無重大影響,不應認定為該罪的“欺騙”
.。
第二,騙取貸款罪中,行為人的“欺騙”行為應足以使金融機構產生錯誤認識,進而提供貸款,也就是說,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與取得貸款之間應當有充分的因果..
.。因此,對貸款材料中的枝節不實問題,由于該枝節問題尚不足以使金融機構產生錯誤認識,不影響貸款發放,因此不能認為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與取得貸款之間有騙取貸款罪中的因果..,產生的法律..可以由民事手段調整。如果行為人提供虛假的材料或者陳述與取得貸款沒有影響力,或者影響力很小,如即便行為人提供真實材料或者陳述也會取得貸款的,由于此種情況下金融機構沒有產生錯誤認識,則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與取得貸款的結果之間不具有騙取貸款罪中的因果..,產生的法律..也應由民事調整。
具體到本案,從證人證言來看,銀行對于山東某某數字公司貸款時提交某某電子公司的審計報告、購銷合同等是明知的,銀行還到這兩個公司去實地考察過,知道該兩個公司雖然是兩個法人,但實質上是一個緊密整體的事實,殷某某沒有對銀行機構刻意隱瞞任何事實,因此銀行在發放貸款時并不存在因殷某某隱瞞產生的所謂“錯誤認識”, 殷某某的行為與銀行發放貸款并無因果..。
第三,行為人在貸款中的欺騙行為應當是危及到金融安全的行為,即行為人所實施的欺騙手段應當“使金融資產運行處于可能無法收回的巨大風險之中”
.。因此,對騙取貸款罪“欺騙”行為的認定,不但要從形式上進行判斷,更需要從實質上加以把握
.。若行為人雖在貸款過程中實施了一些欺騙行為,但這些行為對形成貸款風險不起實質性的作用,則不能作為入罪的理由。
結合本案,退一步講即使說被告人殷某某在貸款過程中向銀行提供了虛假的公司章程,購銷合同等材料,但根據銀行人員寇某某、張某等人的證言,銀行發放貸款的最重要的原因是了解到貸款有足額價值的土地作為擔保手段,貸款是安全的,本案中虛假的公司章程、購銷合同等文件并不會使貸款產生巨大風險,危及到金融安全,提供這些虛假材料的行為不屬于“騙取貸款罪”所指的欺騙行為。
◆南京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律師以案說法--劉某某構成自首
通過有關人員證言反映出來案發當天的情況是:某公司的宋某給郭某(某銀行行長)打電話了,詢問某公司存款的情況
.。郭某馬上安排人查詢有關賬戶
.。期間給山東山工房地產有限公司總經理朱某打電話,稱如果劉某某在某銀行騙5個億情況屬實,要立即報案。朱某知道后,馬上給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董事長王某志中打電話,告訴他郭某報案了,并讓他提醒李某祿,別牽扯到他
.。王某志中隨后給李某祿打電話,告訴他劉某某出事了,提醒他如果和劉某某有什么事情趕快扯清
.。后李某祿給劉某某打電話,說知道劉某某在某銀行的違法事情了,要還錢、換借條,并安排李國和井泉去找劉某某換借條
.。
趙某某在當天上午10點左右給劉某某打電話,說出大事了,還說郭某肯定會報案。劉某某聽后立即趕到銀行,和銀行領導溝通。期間李某祿焦急的電話打來,說知道他在某銀行假存單、假票據的事情了,要還錢(即劉某某給他的好處費),掛了電話以后李某祿還多次打來(見表六)
.。
綜合以上情況,我們認為,
首先,劉某某本人非常清楚的知道他在某銀行的貸款是違法的,案發前網上很多人揭露某銀行業務的違法性,其對某銀行報案有心理預期。其次,雖然沒有人直接告知劉某某某銀行已經報案,但劉某某通過當天種種跡象已經知道某銀行報案了
.。案發當天早上10點趙某某打電話給劉某某說某銀行肯定會報案,于是到某銀行商量解決辦法,但某銀行沒有明確告知劉某某是否報案。下午2、3點李某祿異常焦急的“還錢”電話打來,在劉某某掛機之后還多次打進來,劉某某不接電話,李某祿就反復打,焦急程度可見一斑。李某祿如此焦急,正是朱某告訴他郭某報案,怕劉某某出事牽扯到他,才急于和劉某某扯清..。第三,通過本案劉某某到案經過、發破案經過可知,某銀行確實在12月6日當天就報案了。
2、在劉某某知道某銀行已經報案的情況下,沒有逃跑,躲避抓捕,而是積極配合某銀行處理問題,等待公安機關的到來
.。
劉某某在案發當天早上10點起就在某銀行商量解決問題的辦法,也想過到公安機關投案,但為了避免更嚴重的后果發生,表示 的誠意,最終決定在某銀行商議對策,并等待抓捕。下午離開某銀行是去辦公地點是應郭某要求到辦公地點查賬,某銀行也派人跟隨,并沒有脫離某銀行的視線,后主動提交全部相關賬目。
3、劉某某在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
.。這通過案卷中劉某某本人詳盡、清晰的供述即可知。
綜上,劉某某在明知某銀行已經報案的情況下,沒有逃跑,而是..時間到達某銀行,與某銀行領導溝通情況,等候公安機關的處理,且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主動提交全部相關賬目。根據刑法、《最高人民.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最高人民.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的規定,劉某某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
◆南京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律師以案說法--騙取貸款沒有因果..
首先,根據建設銀行貸款業務部經理王某和風險控制部經理顧某的證言可以看出,建設銀行在對汽車集團公司放貸過程中基本上是按照《建設銀行企業信貸審查操作流程》操作的。具體做法是,先由王某向汽車集團公司搜集并審核申請信貸的資料包括但不限于企業營業執照、公司財務報表、財物審計報告、資產狀況、商業合同等文件
.。這些文件經審核符合建設銀行信貸的條件以后,建設銀行還要安排風險控制部等相關人員進行現場調查,即到汽車集團公司現場查看該公司的廠房設備狀況,以及是否正常經營。現場調查也符合建設銀行信貸條件,即開始發放貸款
.。從建設銀行的審批貸款的過程中,可以看出,建設銀行是否對汽車集團公司發放貸款與徐某某有無口頭介紹沒有任何..,建設銀行根本不把徐某某的口頭介紹作為審查是否發放貸款的因素。
案發以后,王某在證言中檢討建設銀行被騙取貸款的原因時,強調的也是沒有對汽車集團公司提交的財務報表及其審計報告進行實質審查,而不認為是由于徐某某的口頭介紹而受騙放貸
.。
其次,從辦案機關認定的事實來看,徐某某的介紹也不是汽車集團公司騙取貸款的手段,甚至不是起訴書指控汽車集團公司騙取貸款的手段
.。審計署提交..的《外資企業汽車集團公司騙取建設銀行2.9億元貸款的案情綜述》中認為,汽車集團公司騙取建設銀行的手段是通過偽造財務報表虛構業績,通過偽造商務合同虛構商業背景,不是通過口頭虛假介紹騙取建設銀行的信任
.。起訴書認定“汽車集團公司以虛假的財務審計報告、購銷合同從建設銀行北京開發區支行”騙取貸款,并沒有指控通過有關負責人員口頭夸大介紹公司情況騙取貸款
.。
徐某某是因為汽車集團公司涉嫌騙取貸款而被指控犯罪,汽車集團公司是單位犯罪。無論徐某某是在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還是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整體與部分的邏輯..,徐某某的行為必須是汽車集團公司單位犯罪行為的一部分
.。而起訴書認定的事實是徐某某涉嫌犯罪的行為與汽車集團公司涉嫌單位犯罪的行為之間并不存在部分與整體、包含和被包含的..,而是完全不同的兩件事。既然,徐某某的涉案行為不是汽車集團公司涉嫌騙取貸款行為的一部分,徐某某就不應當因為汽車集團公司涉嫌單位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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