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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南京搶劫罪律師探討搶劫罪以案說法要點、減輕處罰情節、搶劫罪案件辯護詞、搶劫罪無罪、罪輕、緩刑辯護等。
◆南京搶劫罪律師談搶劫罪無罪辯護技巧
1、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案例:劉某為了討取債務人王某長期拖欠的賬款,到王某家中,對王某進行拳打腳踢,王某家人害怕就當場歸還了2年前借劉某的3萬塊錢。因此,該案中劉某只是用不合法的方式取得自己的款項,其不具有搶劫罪的主觀故意,不構成搶劫罪。
2、客觀上不具有當場性
.。搶劫罪要求當場使用暴力并當場取得財物。案例:穆某在一公園湖邊樹下釣魚,樹下另一邊的草地上有一對年輕情侶有說有笑 的在親熱
.。穆某由于釣不著魚很是心煩,于是便拿著一塊石頭沖著這對情侶過去,吼道,“給我滾,不然我砸碎你的腦袋”
.。說著就用石頭砸了樹干,這對情侶驚恐 的跑走了
.。第二天,穆某又去公園釣魚,在樹下撿到了一塊手表,穆某知道這是昨天那對年輕人嚇跑時落下的,但穆某卻非法占為己有,后男青年報警,穆某被指 控。本案中穆某不符合搶劫罪犯罪構成的客觀條件,不具有當場劫取他人錢財的行為,因此不構成搶劫罪,且穆某案發后歸還了手表,應屬無罪。
3、具有成立轉化型搶劫罪的表象,但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最高人民.2005年6月《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若干問題的意 見》指出: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 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
.。
◆南京搶劫罪律師談搶劫罪從輕、減輕辯護技巧
1、有自首情節的
.。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投案自首,沒有其他從重情節的,一般可予減輕處罰
.。
2、有立功表現的
.。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般可以減輕處罰
.。
3、犯罪未遂的
.。暴力程度較低,未造成實際損害的,一般可予減輕處罰
.。
4、被告人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如自愿認罪,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或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如供述的是同種較重余罪,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罰:
(1).同犯罪分子到案后,揭發同案犯.同犯罪事實的;
(2)被告人協助司法機關追回贓款、贓物的
.。
(3)被告人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
(4)轉化型搶劫,僅以暴力或語言相威脅的;
(5)積極預繳財產刑的。
6、被告人有2個以上法定從輕、減輕情節或雖只有2個情節,其中之一為應當減輕情節的;沒有其他妨礙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可以考慮跨法定刑幅度減輕處罰或者適用免予刑事處罰。
◆南京搶劫罪律師以案說法:南京市馬某某涉嫌搶劫罪,.一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
案件事實:南京市鼓樓區人民.在起訴書中指控:被告人馬某某、尹某伙同劉某某(另案處理)經預謀實施搶劫,由劉某某在網上通過QQ聊天的方式勾引男友并約定在本市某區見面時欲實施搶劫。當二被告人行至本市某區時,因形跡可疑被民警抓獲
.。二被告人之行為構成搶劫罪,屬于犯罪預備,應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
南京搶劫罪律師工作:案件發生后,馬某某的父親委托南京搶劫罪律師團劉律師做為馬某某的辯護律師,劉律師接受委托后多次會見犯罪嫌疑人馬某某了解案情。案件到審查起訴階段,劉律師多次與辦案人員聯系,提出法律意見,認為本案應屬于犯罪預備,應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后.在起訴書中對此給予了認定。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了本案,經開庭審理后,.判決被告人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馬某某接到判決書后,表示十分滿意,不再上訴,并表示回歸社會后不再觸犯法律。其親屬亦對判決結果表示滿意,向劉律師表達了感謝之情
.。
◆南京搶劫罪律師談搶劫罪的追訴期
刑法關于追訴時效,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①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
②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
③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
④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如果20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核準。中國刑法還規定,在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
搶劫罪一般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不過也有特殊的情況,也就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是經過20年還被追訴不是沒有可能的。
◆南京搶劫罪律師談搶劫罪加重情節
關于搶劫罪加重情節,根據《最高人民.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有相關的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
.。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根據該解釋第2條的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在公.交通工具上搶劫”,既包括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汽車,大、中型出租車,火車,船只,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也包括對運行途中的機動公.交通工具加以攔截后,對公.交通工具上的人員實施的搶劫。
根據該解釋第3條的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等
.。在搶劫正在使用中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運鈔車的,視為“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根據該解釋第4條的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搶劫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參照各地確定的盜竊罪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執行
.。根據該解釋第5條的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的“持槍搶劫”,是指行為人使用槍支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持有、佩帶的槍支進行搶劫的行為。“槍支”的概念和范圍,適用《槍支管理法》的規定
.。
◆南京搶劫罪律師談搶劫可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情形
1、 在搶劫過程中殺人的,比如為搶劫而直接傷害或殺人,造成死亡或兩人以上重傷的
.。
2、 同時具備上述八種情節中兩種以上情節的。
3、 搶劫金融機構的
.。
4、 搶劫搶險物資,造成嚴重后果的
.。
5、 搶劫軍用物資,嚴重減弱戰斗力的。
◆南京搶劫罪律師談持仿真槍搶劫是否屬于搶劫罪的加重情節
南京搶劫罪律師認為,持仿真槍搶劫不屬于搶劫罪的加重情節
.。持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搶劫的過程中,手中持有槍支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所佩帶的槍支
.。無論行為人是否實際使用了槍支出不影響對此情形的認定。如果行為人并未實際持有槍支,而是口頭上表示有槍;或者雖然隨身攜帶有槍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顯示,均不屬于這種情形。行為人所持的槍支,應當是屬于公安機關制定的有關槍支管理法中規定的槍支范圍
.。如果代為人以假作真,如手持仿真槍等,則也不屬于這種情形
.。持槍搶劫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大,對公民人身權利包括健康權、生命權的威脅也很大,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且行為人的持槍行為本身往往已構成本法第128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槍支罪。若行為人所持的槍支系非法制造、買賣、盜竊、搶奪、搶劫而來的,則不僅應追究其持槍搶劫的刑事責任,對其非法制造、買賣、盜竊、搶奪、搶劫槍支的行為也應認定為相應的犯罪,實行并罰。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七)持槍搶劫的……”。雖然其中所提到持槍搶劫是搶劫罪的加重處罰情節,但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這里所指的“持槍”必須是真槍且要出示,假槍并不在此之列
.。因此楊某二人持假槍的情節并不屬于搶劫罪的加重處罰情節,仍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處罰
.。
◆南京搶劫罪律師談搶劫致人重傷、死亡
第二百八十九條 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依的規定定罪處罰
.。
這里所說的致人重傷、死亡,是指行為人在搶劫過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而直接導致被害人重傷、死亡,其特征在于:1、客觀上出現了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結果;2、這種重傷、死亡的結果是由搶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為所直接造成的兩者之間存在因果..;3、行為人對這種嚴重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有罪過,一般是過失,但也可以是間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殺人
.。對于因行為人的搶劫行為導致被害人自殺的,不應視為"“搶劫致人死亡”。
在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到財物后,出于滅口或報復等其他動機又故意殺死被害人的,以及在實行搶劫罪后,當時沒有暴露,以后被人發覺,而故意殺死(或害死)檢舉揭發人、抓捕他的人的,也不屬于這里所說的“搶劫致人死亡”,應對犯罪分子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實行并罰
.。根據本法第269條的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構成轉化的搶劫罪,因行為已轉化成搶劫罪,不再以盜竊、搶奪、詐騙等罪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等罪合并論處。如果行為人當場使用的暴力手段直接導致被害人、抓捕他的人重傷或者死亡的,也應屬于“搶劫致人重傷、死亡”,也不能再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并罰。
◆南京搶劫罪律師談對“入戶搶劫”的理解與認定
搶劫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由于我國現行刑法給“入戶搶劫”配置了普通搶劫罪升格的法定刑,要使罰當其罪,就要對“入戶搶劫”的成立條件進行合理的限制解釋。
1、必須在戶內實施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
在“入戶搶劫”中行為人鎖定的目標在戶內,在戶內實施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在此情況下,被害人的救援被阻斷,心理上造成了極大的恐懼,導致不敢或不能反抗,從而行為人獲取財物的應認定為入戶搶劫。為了搶劫而入戶后,使用暴力將戶主趕出戶外,然后拿走戶內財物的,屬于入戶搶劫。為了搶劫將戶主騙至戶外,然后搶劫的不屬于入戶搶劫;在戶外將戶主打暈在地,然后入戶拿走財物的,不屬于入戶搶劫
.。
2、被害人必須在戶內
入戶搶劫的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必須發生在戶內,而強制手段指向的對象即被害人也必須在戶內。要在罪與刑均衡中去認定入戶搶劫,適用法定刑升格的刑罰就要對入戶搶劫更細致的去判別。如犯罪行為人入戶后準備實施搶劫卻發現被害人不在戶內,而以惡害相脅迫要求被害人交出財物的,應該認定為普通搶劫罪。因為被害人與行為人的距離相對較遠,惡害不可能馬上轉化為現實,因此被害人的心理恐懼感就不是十分巨大,且也可能避免遭受更大的侵害,有救助自己的機會,甚至可能反擊行為人。
3、搶劫的對象須是戶主
入戶搶劫案件中遭到財產權、人身權受損的必定是戶內的人,然而是否只要是戶內的人遭到搶劫行為的侵害就應該一律認定為入戶搶劫呢?本文作者認為“入戶搶劫”的對象必須是戶主才能成立其罪,因為我國刑法規定入戶搶劫的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而尊重和保護人權也已入憲,犯罪分子的合法權益也同樣應該受到合理的保護,在戶主的財產權,人身權沒有受到極大損害時,給行為人如此重的刑罰就很難達到罪刑相適應。正由于在入戶搶劫中“戶”的概念是一個獨立的概念,因此它所保護的范圍僅涉及戶主。
◆南京搶劫罪律師談入戶轉化型“入戶搶劫”的理解與認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該條規定是轉化型搶劫罪的規范表述,如此看來,構成轉化型搶劫罪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是前提條件,盜竊罪,詐騙罪和搶奪罪須成立,即行為人的行為已經構成了盜竊罪,詐騙罪和搶奪罪的成立要素。二是客觀條件,須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即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詐騙和搶奪行為后,當場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被害人。三是目的條件,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
.。
◆南京搶劫罪律師談敲詐勒索罪與同搶劫罪
敲詐勒索罪雖然同搶劫罪一樣,會侵害到被害人的意思決定和行動自由,但是,一方面被害人還有一定的選擇自由,另一方面,其手段行為不會直接嚴重侵害到被害人的生命與健康。誠如學者所言:“恐嚇者可能對被害人略施薄懲,打耳光、傷害、搗毀家具等等。如果懲罰手段讓被害人心理崩潰,膽寒股栗獻上財物,則已經是強盜,而非恐嚇取財。被害人如果仍有進退余地,交付財物只是退敵之計,則為恐嚇取財
.。先心理恐嚇,再搗毀家具或傷害,被害人未至不能抵抗的程度,應該成立毀損(或傷害)、恐嚇取財兩罪,二者俱罰。”
就敲詐勒索而言,行為人即便實施了暴力或者暴力性脅迫,要么由于暴力威脅并非當場兌現,要么由于當場實施的暴力并沒有達到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使得被害人尚有一定的選擇余地:是當場予以拒絕,還是假裝答應被害人的要求,隨后報警請求公力救濟
.。敲詐勒索罪與盜竊罪、詐騙罪的法益侵害性大體相當,差異僅在于喪失財物的原因不同:敲詐勒索罪是被害人本可以避免財產損失卻基于恐懼心理而交付財物;詐騙罪是因為被害人不明真相,“被人賣了還幫忙數錢”,基于認識錯誤而主動將財產奉上;盜竊罪是因為行為人對自己的財物保管不善而給人以可乘之機,導致財產占有的轉移;搶劫罪則不同,行為人幾無過錯,如木偶一般任人擺布,沒有選擇公力救濟的機會,唯有“聰明老實”地服從暴徒的要求,以求舍財保命。換言之,如果行為人尚未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還有從容選擇的機會,既保財又保命,則行為的法益侵害與盜竊罪、詐騙罪等純粹的財產犯相當,不值得以搶劫罪科以重刑
.。
◆南京搶劫罪律師談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以將要實施暴力或其他損害相威脅,強行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從兩罪定義可以看出,二者在犯罪客體、客觀行為等方面具有相同特征,即都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都采用了威脅的手段,所以容易發生混淆
.。我們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區分:
(1)、威脅的內容不同。搶劫罪威脅內容一般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內容比較廣泛,除了針對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還可以是被害人的名譽、他人的生命健康名譽等內容。
(2)、威脅的方法及效果不同。搶劫罪的威脅大多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是當場向被害人直接發出,使被害人受到精神上的強制而喪失反抗意志,不得不當場交出財物;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可能是暴力,也可能不是暴力,可以是當場向被害人發出,也可以是通過電話、他人轉告等方式轉達給被害人,但是被害人并非一定不能反抗,也會有敲詐勒索不成的情況發生
.。
(3)、獲得利益的時間不同。搶劫罪只能是當場取得財物,敲詐勒索罪可能是當場,但實踐中大多數是事后取得財物
.。
從以上比較可以看出,當場用語言威脅并當場取得財物的情況,同時符合兩罪的特征,這時就需要看威脅是否能夠當場實現和對被害人的影響程度
.。如果威脅內容能當場實現,足以使被害人產生不敢反抗的恐懼,當場取得財物應認定為搶劫罪
.。反之,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
◆南京搶劫罪律師談轉化型搶劫罪既遂與未遂標準
轉化型搶劫罪既遂與未遂標準問題,有的觀點認為轉化型搶劫罪是按刑法第263條所規定的一般搶劫罪處罰,其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也應該與一般搶劫罪相同;有的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行為,轉化型搶劫犯罪就是既遂,換言之,轉化型搶劫罪沒有未遂。
認為..種觀點較為合理。轉化型搶劫罪與一般搶劫罪是罪質相同的犯罪,一般搶劫罪把財物取得與否作為既遂未遂的標準,作為與其罪質相同、危險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轉化型搶劫罪就沒有理由采取與此不同的標準
.。
具體說來,就是在盜竊、詐騙、搶奪取得財物后,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時,以行為人是否最終獲得了財物為標準區分既遂和未 遂。如果行為人最終取得了財物,就是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反之就是未遂
.。因為行為人出于拒絕交還財物的目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那么行為人最終是否取得 了財物就能反映出犯罪得逞與否。但行為人如果是基于避免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目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如何認定呢?行為人在取得財物后,出于上述二種特定目 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客觀上也起著保護、控制贓物的作用
.。因此,即使行為人是出于避免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目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也以行為人最終是否 取得了贓物作為既遂未遂的標準
.。
◆南京搶劫罪律師談搶劫罪與搶奪罪的主要區別
1、客體要件不同
.。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搶奪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搶劫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財產的行為,劫取公私財物的數額不限;搶奪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 公然奪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這些區別為我們區別搶劫罪與搶奪罪的界限提供了客觀標準。但由于搶劫罪與搶奪罪同屬侵犯財產的犯罪,彼此之間存在緊密的 聯系,比如:(1)在客體要件上,二者都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2)在客觀方面,雖然搶劫罪使用的是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往往造成被害人傷亡;搶奪罪 使用的是強力奪取的方法,直接作用于被搶奪的財物,但有時也會發生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暴力和強力性質不同,但從一定意義上說,暴力也是一種強力。因此, 二者在客觀方面,不僅行為方式有相似之處,而且危害結果也可能相同。(3)在一定條件下,搶劫罪和搶奪罪可以相互轉化。刑法第269條的規定,其中包括了 犯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的情況
.。另外,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犯罪分子為了達到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往往作了幾手準備,哪種手段能達到目的,就使用哪種手 段
.。有的犯罪分子出于搶劫的故意,身帶兇器,準備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到作案現場后,發現不需要實施暴力、脅迫方法,由搶而變為偷。有的犯罪分子出于盜竊 的故意,在實施盜竊行為時被人發覺,遇到反抗,繼而使用暴力、脅迫方法,則由暗偷轉化為明搶。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亦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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