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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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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合區法律顧問談公司解散清算程序
1、企業經營期滿,投資各方無意繼續經營
.。
公司經營期滿,非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延長公司經營期限的決議,公司即進入解散清算程序。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公司法》對經營期限并沒有規定,但是其他法律有規定的,應當從其規定
.?!吨型夂腺Y經營企業法》規定不同的行業、不同的情況的合營企業的合營期限應作不同的約定
.。有的行業的合營企業,應當約定合營期限;有的行業的合營企業可以約定合營期限,也可以不約定合營期限
.。
2、投資一方或者多方未履行企業章程所規定的義務或者陷入公司僵局,企業無法繼續經營的。
此種情況如公司股東對解散公司達不成一致意見,則需要通過司法機關、批準機關強制進入清算。例如《公司法》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的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解散公司”。
3、發生嚴重虧損或因不可抗力的災害造成嚴重損失,企業無力繼續經營。
在此情況下,可以通過股東會、股東大會特別決議的方式宣告公司解散,進入清算程序
.。外資企業的解散需要有投資人作出解散的決議,并經批準機關的批準。
4、未達到預定的經營目標,企業今后又沒有發展前途。
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公司的特定經營目標或解散條件,如目標無法實現或解散條件出現,則公司自動解散并進入清算程序。
5、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危害社會公.利益,企業被依法撤銷、關閉、吊銷營業執照。
公司被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下列原因:
(1)違反《公司法》規定,進行公司登記是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主要事實取得工商登記,情節嚴重的
.。
(2)公司的設立人以不合法的目的設立公司,包括公司章程所定目的違法或實際從事違法活動。
★南京市六合區法律顧問談個人獨資企業解散
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企業解散,無論是自行解散,還是強制解散,都必須依法進行清算
.。
獨資企業的解散是指獨資企業因出現某些法律事由而導致其民事主體資格消滅的行為。解散僅僅是個人獨資企業消滅的原因,企業并非因解散的事實發生而立即消滅。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6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解散:
1、投資人決定解散
這是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任意原因。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投資人有權決定在任何時候解散獨資企業
.。
2、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繼承
在投資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情況下,如果其繼承人繼承了獨資企業,則企業可繼續存在,只需辦理投資人的變更登記,但若出現無繼承人或全部繼承人均決定放棄繼承的情形,獨資企業失去繼續經營的必備條件,故應當解散。
3、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這是獨資企業解散的強制原因。被處以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的原因包括獨資企業提交虛假文件以欺騙手段取得登記情節嚴重的行為,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行為,企業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行為等
.。
4、債權人申請人民.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
這是對個人獨資企業債權人一項權利的規定。因為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清算,直接..到債權人的利益
.。如果債權人出于各種考慮,不想讓投資人自行清算,而要求由.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這種要求也是應當的。為此,本條作了這樣的規定。.可以指定什么樣的人作為清算人,即清算人的資格問題,本條未作規定
.。一般可以指定注冊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員作為清算人。
對于債權人申請人民.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也應當采取通知和公告兩種方式。本條未作具體規定
.。因為這種情況下是人民.指定清算人,.會告知其清算程序。
清算是企業解散的法律后果,是對解散企業的財產進行清理,收回債權,償還債務,如果有剩余財產,依法進行分配
.。清算結束后,企業作為經濟實體的資格就消滅了
.。
★南京市六合區法律顧問談公司解散
最高人民.和一些地方、企業提出,目前有的公司經營嚴重困難,雖未達到破產界限,但繼續維持會使股東利益受到更大損失;而因股東之間分歧嚴重,股東會、董事會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決議,處于僵局狀態。公司法應當針對這種情形,規定股東可以申請.解散公司,進行清算
.。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公司法..百八十三條規定的,的,人民.應當予予以受理,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決:
(一)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持續兩年或者兩年以上無法召開,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多數,持續兩年或者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董事或者實際控制人有持續性的壓制、欺詐行為,嚴重侵害股東利益,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糾正;
(四)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導致公司可能或者正在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害;
(五)其他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將造成股東整體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
股東僅僅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不予受理
.。
★南京市六合區法律顧問談企業破產
企業破產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依據這一規定,無論.是直接裁定和解還是在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破產前裁定和解,擔保債權的權利人均可以行使其權利。該權利行使的內容應當是請求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進行處分、變價和優先受償等。
.裁定和解后,和解的發展可能要經過兩個階段:一是自.裁定和解至.認可和解協議的..個階段;二是自.認可和解協議至和解協議執行完畢的第二個階段
.。在..個階段中,有可能發生因債權人會議未通過和解協議草案或者雖然通過但.不認可,.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情形;在第二個階段中,同樣也有可能發生因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經和解債權人請求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情形
.。
在.裁定和解至.認可和解協議的..個階段中,如果擔保債權的權利人要求行使權利,該權利人應當向管理人提出,由管理人對設定有擔保的特定財產進行處分和變價,并優先清償對權利人的債務。認為,管理人對該特定財產的處分和變價,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九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履行其相應的許可或者報告手續
.。即,在..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取得.的許可;在..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后,報告給債權人委員會或者.
.。
在.裁定和解至.認可和解協議的第二個階段中,如果擔保債權的權利人要求行使權利,該權利人應當向債務人直接提出
.。因為,在此階段中,管理人對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已移交給債務人
.。筆者認為,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應當不適用于此種情形下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的處分和變價。但和解協議對債務人的行為有特別約定的,在不損害擔保權利人利益的前提下,應當從其約定。事實上,損害擔保權利人利益的和解協議,.是不應當認可的
.。
無論是在和解的..階段還是在和解的第二階段,當擔保債權的權利人向管理人或者債務人提出行使其權利的請求時,管理人或者債務人對權利人的權利行使請求如果有異議,或者雖然沒有異議但不配合其請求執行的,擔保債權的權利人可以在裁定和解的.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筆者認為,擔保債權的權利人與債務人之間約定雙方爭議由其他.解決的,該約定不能對抗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提起”的規定;擔保債權的權利人與債務人之間約定雙方爭議由仲裁機構仲裁解決的,該約定應當繼續有效。
無論是在和解的..階段還是在和解的第二階段,當擔保債權權利人的權利沒有行使或者雖然行使但尚未行使完畢,而.又宣告債務人破產時,筆者認為,沒有行使或者尚未行使完畢的權利應當立即停止行使。
★南京市六合區法律顧問談撤回破產申請
從破產案件申請的提出和受理、破產宣告、破產終結等程序階段看,申請撤回破產的時間應限定于.作出破產宣告之前為妥。將撤回申請的時間局限受案之前,一是淡化了撤回制度的實際作用
.。因為人民.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前,破產申請人請求撤回破產申請,可以比照民事訴訟制度中當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則,無需對其撤回破產申請的條件進行審查,而應無條件準予當事人撤回。二是在.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至破產裁定宣告前,破產申請人基于自己撤回破產申請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處分自己享有的訴訟權利,與現行相關法律制度并無相互沖突之處。在此期間,若限制破產申請人撤回破產申請,恰恰不利于充分保護當事人基于處分原則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訴訟權利的行使。那么,撤回破產申請的時間能否延展至破產宣告之后,回答應是否定的。破產裁定一經宣告,與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非經法定再審程序不得隨意變更或撤銷,當事人撤回破產申請不應使生效的裁決歸于無效,否則,將會使人民.作出的裁定毫無拘束力可言,有損司法權威
.。
因破產案件法律..復雜,企業破產不僅是涉及企業本身的問題,破產程序一經啟動,撤回破產申請往往涉及債務人和多方債權人的利益,.應依據債權人或債務人提出撤回破產申請的兩種情形結合撤回時間分別情況作出處理。
在.受理破產案件前,無論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提出撤回破產申請的,只要無其他破產申請替補進去,破產程序自始不能形成。.受理破產案件后,債務人提出撤回破產申請,債權人表示異議,則可追加其提出破產申請,以使破產程序持續進行;債權人提出撤回破產申請,其他債權人有異議的,則同樣可追加其提出破產申請
.。對于債權人撤回破產申請的,沒有必要征得債務人的同意,若債務人主張債權人濫用破產申請權,影響債務人的商業信譽及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造成損失的,可告知債務人另案起訴。
此外,.應將追加提出破產申請的情況書面告知利害..人,以保持破產程序的連續性;將準予債權人或債務人撤回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對方當事人及其他債權人,破產程序溯及破產申請時無效,破產程序終止
.。
關于撤回破產申請的司法審查問題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在.受理破產案件之前,破產申請人撤回破產申請的,.不必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應無條件準予當事人撤回。
第二,在.受理破產案件后,作出破產宣告裁定前,破產申請人撤回破產申請的,并不會當然產生撤回申請的效果,.應對其正當性、合法性進行審查
.。經過審查,如果當事人撤回破產申請存在蓄意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非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破產企業擬用財產變現安置職工等規避法律的不良動機;或存在隱匿、私分國家財產,處置優先受償抵押物等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的情況,則應作出裁定,不準予撤回;當事人申請撤回是基于企業職工安置預案未落實,破產申請非經職工代表大會、董事會討論通過等正當合法理由的,則應作出同意撤回的裁定
.。該準予撤回破產申請的裁定一經作出,破產程序隨告終結
.。
★南京市六合區法律顧問談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范圍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以成立為始期,消滅為終期
.。在我國,企業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成立之時是法人營業執照或法人登記證所注的日期;機關法人和事業單位法人的成立之時,是主管機關批準法人設立之日。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期,應是法人清算完結登記注銷之日,所以,對“終止”不應理解為法人停止活動之日
.。法人在終止時,若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必須經過清算,否則不能消滅
.。據此,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期為法人的消滅
.。
由于法人是自然人為了各種目的而設立的,因此,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范圍,與自然人不同,即使在各個法人之間也是各不相同的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
(1)性質上的限制?;谧匀蝗说奶烊粚傩远鴮儆谧匀蝗说拿袷聶嗬芰热?,法人均不能享有
.。例如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繼承權、扶養請求權、婚姻自主權等,法人因自然屬性無法享有
.。
(2)法律上的限制。為了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和保護交易安全,某些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范圍受法律的直接限制
.。例如擔保法第8、9條規定,機關法人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不得為保證人
.。
(3)目的事業的限制。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范圍,以其目的事業為限,在以登記設立的法人,該范圍以登記為準。民法通則第42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根據最高人民.1993年5月6日印發的《 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3條的規定,該項限制有被淡化的傾向。即只要不是違反專營、專賣及法律禁止性規定,法人超經營范圍所訂立的合同應屬有效。從這個意義上說,對法人的目的事業限制,只是法律禁止的事項,而不是核準經營的事項
.。
★南京市六合區法律顧問談債權人會議
在目前債權人會議召開不規范,債權人會議功能未得到真正發揮的現實情況下,真正對清算組實施監督的主體是人民.。此外,.對清算組還有指導作用。在債權人會議被忽視的前提下,.與清算小組的行為、職責、利益極易混淆,現實中清算組的很多行為是.指導或認可的結果,再由.來監督,那么這種監督如何保持理性?且事實上,作為破產清算程序雖然具有不同于一般訴訟程序的特殊性,但人民.的性質決定了其在該程序中仍應是處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而清算組作為破產財產的管理人,從一定意義上講說,它是繼受了破產企業的權利義務,具有一方當事人的象征,在另一方當事人缺失或虛位狀態下,往往導致.的越位或債權人利益的受損。實踐中,似乎.是清算組的上級,對清算組清算過程的一切作為、不作為都看作是.的作為、不作為,審判人員也往往碰到實際操作中的困惑與尷尬。而引入債權人會議這一特殊機構,以債權人會議與清算組兩者之間在同一平面上存在的利益相對性,來構建具有雙方對抗意味的破產程序格局,正是.從這種為難境地解脫出來的必需
.。因為在破產清算還債程序中,追求破產財產價值 化,以盡可能地提高受償率,成為各債權人一致的.同利益;與此相對,追求破產財產價值 化以盡可能地提高受償率成為清算組的義務,雙方基此形成權利義務指向上的相對性,在清算組的審計、評估、變現等一系列清算過程中,債權人會議有知情權、監督權、異議權,.則重新歸位于中立裁決地位,成為利益平衡的法律衡量支點,從形式上有利于維持中立者的權威形象,從實質上有利于.致力于追求公正與效率的終極內涵。
基于債權人會議各成員在對外..上具有利益一致性,企業宣告破產后,其破產財產用途實際已固定為向債權人償債。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后,即應清理破產企業財產,編制財產明細表和資產負債表,編制債權債務賬冊,管理、處分破產財產,對外清收債權,決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圍內進行經營活動,確認別除權、抵消權、取回權,組織破產財產的評估、拍賣、變現等一系列工作
.。清算組作為破產財產的管理人,其一系列行為的最終結果還是歸于債權人承受的。破產財產的多少、破產企業權利的處分、變現價位的高低,直接影響到以后對各債權人的分配清償率,因而歸根究底,這一系列清算工作的主體為清算組,但其結果與債權人利益休戚相關,故而其對清算組的監督才是有能動性的有效監督。同時,因為這種清算工作的結果與清算組并非為實質上的利益聯系,故在破產實務中,清算組怠于行使權利或不合理放棄實體權利的可能性還是存在的
.。而在破產程序中設置債權人會議,由清算組在債權人會議上通報債權人的生產經營、財產、財務情況,并作清算工作報告,提出財產處理方案等,使清算組的工作向債權人會議公開,在實體財產權利的處分上要符合求得價值 化的宗旨;在清算費用上要符合支出最低化;在破產財產變現的方式上,要在綜合價值 化與支出最低化的基礎上選擇符合債權人整體利益的合理方式。債權人會議對此可以進行詢問、查閱,并在諸多事項上有權提出異議,經申請而啟動.裁決程序。如此,可在很大程度上增強清算組的責任感,完善破產程序中的監督制約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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