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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 護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依據《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山東信約國證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紀××委托,指派我擔任其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的辯護人。通過查閱相關案卷材料及會見被告人,現結合相關法律規定,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一、犯罪事實部分辯護:被告人紀××經營的××公司與被告人周××之間存在實際的經營活動,其主觀上并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也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不應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危害實質在于通過虛開行為騙取抵扣稅款,行為人是否具有騙取抵扣稅款的主觀故意是衡量該罪是否成立的主要依據。該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沒收財產,系嚴重犯罪,如將該罪理解為行為犯,只要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侵犯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秩序,即構成犯罪并要判處重刑,不符合罪刑責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具體到本案中:首先,被告人紀××經營的××公司與被告人周××之間確實存在真實的業務往來。周××長期為××公司供應油料(油料為××公司生產所需的原材料),該事實通過被告人周××、王××、紀××及證人李××的筆錄等證據可以證實:周××在筆錄(詳見證據材料卷二第10頁-13頁)中陳述“2017年初的時候,我攬了給××公司供應油料的活,之后我就陸續給××拉油料,拉到4月份的時候,紀××當時找到我說需要油料發票,讓我想辦法給開點油料發票。當時攬××活時,沒有跟紀××說油料開發票多少錢,不開發票多少錢,只是跟他說了油料出廠多少錢。截止到5月份,我給××拉了大約400多噸油料”;王××在筆錄(詳見證據材料卷一第177頁)中陳述“2017年5月份的時候,周××找我,讓給他送貨的××公司開點發票”;紀××在筆錄(詳見證據材料卷二第23頁)中陳述“2017年5月份的時候,我公司缺少進項發票抵扣稅款,我就聯系給我們公司送油料的周××,問他能不能給開120多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財務李××在筆錄(詳見證據材料卷三第59頁)中陳述“我們公司使用的原材料油料都是周××給送的”。結合我方在庭審中提供的“××公司向周××支付油料款的付款記錄”及“××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統計的周××在當年供應油料的記錄”,完全能夠證明××公司與周××之間長期存在買賣油料的真實業務往來。
其次,被告人紀××及××公司主觀上并沒有騙取抵扣稅款的主觀故意。根據我方提供的“××公司向周××支付油料款的付款記錄”可以看出,2016年××公司通過承兌匯票及現金轉賬的方式共計向周××支付的油料款達89萬余元;根據提供的“××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統計的周××當年供應油料的記錄”可以看出,2017年周××為××公司供應的油料款合計1168812元。周××2016年至2017年的供貨合計200多萬元,但基本都未向××公司開具發票,被告人紀××向作為供貨人的周××索要120多萬元的油料款發票并未超出實際供貨數額,完全合理合法,被告人紀××及××公司并沒有騙取抵扣稅款的主觀故意。至于供貨人周××從何處、以何種方式為××公司開具發票并不在被告人紀××及××公司的掌控范圍之內,即便被告人紀××及××公司接受了周××為其開具的開票人與實際供貨人不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以抵扣稅款,但因為××公司確實采購了貨物、支出了貨款,依法完全可以將該部分支出抵扣稅款,在客觀上并未產生導致國家稅款損失的后果[www.hbhongyijixie.com]。至于××公司空轉資金,也完全是按照供貨人周××的要求操作,目的是為了能盡快開出發票,抵扣向周××真實支出的部分貨款。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向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回復的《關于如何認定以“掛靠”有關公司名義實施經營活動并讓有關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性質》征求意見的復函(法研【2015】58號)中認為:行為人以他人名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即便行為人與該他人之間不存在掛靠關系,但如行為人進行了實際的經營活動,主觀上并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也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不宜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符合逃稅罪等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論處。該復函同時認為最高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雖然未被廢止,但該解釋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應當根據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關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規定,合理選擇該解釋中可以繼續參照適用的條文。其中,該解釋中關于“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也屬于虛開的規定,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規定不符,不應繼續適用;如繼續適用該解釋的上述規定,則對于掛靠代開案件也要以犯罪論處,顯然有失妥當。最高院在2018年12月4日發布的《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保護產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一案,最高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強借用其它企業名義為自己企業開具發票,但被告人并不具有偷逃稅收的目的,其行為未對國家造成稅收損失,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最終改判被告人無罪。具體到本案中,在××公司與周××存在真實油料買賣交易的情況下,××公司接受周××通過××化工有限公司、×××化工有限公司為其開出的發票,是因為周××作為個人無法向××公司開具發票,從本質上講,××公司的該行為實際上是一種接受代開發票的行為,而代開發票在實踐中客觀存在,且十分普遍,該行為并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如果將該種行為也界定為犯罪,打擊面顯然過廣。因此依照最高院的相關意見,被告人紀××及××公司的行為不應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二、量刑部分辯護:即使被告人紀××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但其具有如下依法應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的量刑情節。
1、被告人紀××經營的××公司已補繳用涉案發票抵扣的全部稅款,未給國家利益造成損失,依法應從輕處罰。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基本特征是:犯罪嫌疑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目的在于騙取國家稅款,因此給國家造成的稅款損失是衡量罪行輕重的重要標準。本案中,被告人紀××經營的××公司共計接受了從兩化工公司開出的11份增值稅專用發票,但××公司僅用其中的4份發票(價稅合計46萬余元,稅額6萬余元)抵扣了稅款,其余7份發票均未入賬抵扣,未給國家造成稅款損失。入賬抵扣的4份發票涉及的稅額為6萬余元,被告人紀××在事后也積極安排××公司向稅務機關補繳了9萬余元稅款(相關補稅憑證詳見第二次補充偵查卷一第99頁),國家稅款并未遭受任何實際損失,依法應從輕處罰。
2、被告人紀××系自首,依法應減輕處罰,甚至免除處罰。
被告人在案發后及時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于自首,依照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依法應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3、被告人紀××系初犯,認罪、悔罪態度好。
被告人之前無任何違法犯罪記錄,系初犯[中法網]。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工作,其之前對我國發票開具及稅收方面的法律法規缺乏了解和正確認識,現在其已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性,積極補繳稅款,認罪悔罪。
綜上,被告人紀××經營的××公司在與他人間存在真實交易的情況下,接受了他人為其開具的銷貨單位與實際不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但其主觀上并沒有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且其在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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