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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聯網飛速發展的時代, 我們享受著網絡發達帶來的種種便捷, 與此同時, 網絡世界也日益復 雜。 網絡活動隱蔽性強、 虛擬性高、 跨領域廣, 犯罪分子也洞悉并利用這些特點, 從傳統領域犯罪逐 漸向網絡空間犯罪轉移, 網絡空間成為近年來犯罪的高發地。
網絡犯罪中較為常見的詐騙、 開設*場等行為類型, 通常涉及技術支持、 廣告推廣、 支付結算 等, 而網絡犯罪行為人并非都是計算機專業人員, 因此其需要借助第三方的網絡幫助行為以達到自己 的犯罪目的。 該類幫助行為往往是犯罪實施的重要一環。 為了打擊日益嚴重的網絡犯罪行為, 維護網 絡空間的良好秩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 (九) 》 將網絡幫助行為設立為獨立罪名, 在 《中 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 287 條之二中單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www.hbhongyijixie.com]。 該罪一經出臺即引發眾多學者 的熱烈討論, 但在司法適用中卻存在較多問題。 這是由于該罪在出臺之時規定過于籠統, 并且未對其 性質進行界定, 因此近年來對于該罪一直存在頗多的爭論, 在司法適用上也存在混亂。 盡管最高人民 法院在 2019 年 11 月 1 日頒布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 幫助 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 《解釋》 ), 在 《解釋》 中對該 罪進行了更加詳盡的規定, 包括對 “明知” “情節嚴重” 的具體規定, 但 《解釋》 能否解決對該罪 的性質認定和司法適用的問題, 也仍然值得深入研究。
在 “聚法案例” ..中搜索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截至 2020 年 3 月共獲得 249 份 判決書, 除無關、 不公布和重復判決外, 共獲得 237 份有效文書, 其中一審判決 217 份。
(一) 案件數量呈現遞增趨勢 案件的數量不僅能直觀反映觸犯該罪的人數變化情況, 而且能反映該罪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的總體 情況。 研究發現, 2018 年有 65 件, 到 2019 年已經達到 104 件 (見圖 1)。 相比之下, 該 罪名二審案件數量較少, 從 2016 年至今只有 20 件, 分別為 2016 年 1 件、 2017 年 6 件、 2018 年 4 件、 2019 年 10 件。
(二) 犯罪行為方式呈現類型化 在以上統計案例中, 幫助提供互聯網接入、 服務器托管、 網絡存儲、 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的共計 76 例, 為他人的犯罪行為提供廣告推廣的有 26 例, 提供支付結算的有 27 例, 非典型性幫助犯罪的 有 1 例。
(三) 量刑方面差距較大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 287 條之二的規定, 觸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可以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基于對前文一審判決中被判處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的 277 人數據進行研究發現, 該罪判決主要以有期徒刑兩年以下為主, 其中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 70 人, 占比為 25. 3%; 有期徒刑一年至兩年的 70 人, 占比為 25. 3%; 有期徒刑兩年以上的 12 人, 占比 為 4. 3%; 單處罰金刑的 7 人, 占比為 2. 5%; 拘役的 18 人, 占比為 6. 5%; 因情節較輕免予處罰僅 1 例共涉及人數 2 人, 占比為 0. 7%; 緩刑的 98 人, 占比達 35. 4%。 此外, 有 1 例在作出有期徒刑判決 的同時適用職業禁止的非刑罰處罰措施。
(四) 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性質界定不一 由于本罪是 2015 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 (九) 》 中新增的信息網絡類罪名, 修正案出 臺時該罪規定得較為模糊和籠統, 導致司法機關在適用上對于定罪存在諸多爭議。 通過研究判決書發 現, 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變更為其他罪名的共有 7 例, 其中偵查到起訴階段變更罪名的有 4 例, 審判階段變更的有 3 例, 變更罪名率為 2. 95%。 在審判階段由他罪變更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罪的有 17 例, 共涉及 36 人, 案件改判率為 7. 2%, 其中包括: 掩飾、 隱瞞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 罪 6 例; 詐騙罪 7 例;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 2 例;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1 例; 非法經營罪 2 例。
網絡犯罪行為本身虛擬性、 隱蔽性極強, 在為他人提供網絡幫助行為時, 很可能出現沒有對他人用其提供的服務所進行的行為進行事前審查, 出現審慎缺失的情況。①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在構成要件中明確要求行為人在主觀方面要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行為, 但由于人的思想是主觀性產物, 必須要通過客觀事物進行反映、 論證, 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意圖向來是司法機關在查明犯罪過程中難度..的地方, 在很多案件中, 被告無主觀故意也成為許多辯護律師的辯護點。
在曾文澤、 張盼盼等犯詐騙罪一案中, 檢方指控被告人張盼盼在明知出售改號軟件違法的情況下, 仍按照被告人陳威的要求在回撥系統上加裝改號軟件, 致使犯罪團伙詐騙122 余萬元, 故以詐騙罪起訴張盼盼。 但是, 在辯論環節, 辯方律師主張張盼盼提供服務器的行為是正常的商業行為, 且已經盡到告知義務, 對曾某等人的詐騙行為無主觀故意。 但法院依據張盼盼的供述中提到他本身知曉銷售改號軟件是違法行為, 且聽說過有人因為該行為遇到電信詐騙被抓的情況, 法院最終粗略地認定其明知他人實施詐騙行為仍然進行銷售, 構成主觀目的的明知, 故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其一年七個月有期徒刑。 根據本案可以發現, 法院在判決過程中并未有確鑿證據證明張盼盼主觀明知是詐騙, 而僅以其曾經知曉別人因提供改號服務遇上過電信詐騙, 進而推斷出其主觀明知是詐騙的做法,有過度推理之嫌。 從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上看, 定罪必須嚴格按照事實清楚、 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進行, 本案未查明張盼盼主觀真實意圖, 在只能確定行為人的行為僅構成違法、 無法認定為犯罪時, 應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進行審判, 而非在確實無法查明的情況下, 因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量刑較輕的罪名直接予以定罪。 因此, 只有界定清楚中立幫助行為性質, 才能在審理過程中確認該類行為是否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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