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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不起訴決定書
滬青檢一部刑不訴〔2020〕182號
被不起訴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盜竊罪被上海市.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青浦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袁邵國,上海浩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上海市.青浦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胡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中法網]。本院受理后,分別于同年4月9日、5月18日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5時許,被不起訴人胡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虹橋世界中心L3棟樓從事保安工作時,趁被害人田某某將其電動自行車停放于大樓正門口后進樓內配送鮮花之際,采用推離原地后藏匿的方法,竊得被害人停于該處共計價值人民幣4,408元的新大洲牌TDR4770Z型兩輪電動自行車一輛及加裝在車內的里樂牌三元鋰電池一組,后銷贓與他人。
被不起訴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不起訴人胡某甲向被害人田某某賠償了全部經濟損失并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陳述及其提供的發票、車輛合格證證實,其電動自行車連同加裝在車內的三元鋰電池于上述時間、地點失竊的情況。
2.公安機關依法調取的事發地點監控錄像、被不起訴人胡某甲的供述及確認作案地點辨認筆錄證實,被不起訴人胡某甲于上述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電動自行車(含電池)的事實。
3.青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定書證實,上述電動自行車及鋰電池的價值。
4.公安機關抓獲經過及辦案說明證實,公安機關接被害人報案后經偵查將被不起訴人胡某甲抓獲到案的情況。
5.人口信息及學校證明證實,被不起訴人胡某甲的身份情況。
6.收條及諒解書證實,被不起訴人胡某甲已向被害人賠償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的情況。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上述事實。被不起訴人胡某甲對基本事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胡某甲實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且認罪認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不起訴人胡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從輕處罰情節,且已向被害人賠償全部經濟損失并獲得其諒解,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項、第三項的規定,可以免除刑事處罰。根據《刑事訴訟法》..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胡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本院申訴[中法網]。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海市人民法院第二分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0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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