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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詞
審判長、審判員:
山東梨城律師事務所接受上訴人李明的委托。指派宋緒杰律師擔任其建設用地使用權合同糾紛一案的二審代理人。經審查有關材料,代理人認為,被上訴人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錯誤。應當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
一、原審.的判決理由:
被告李明:
1、未按合同約定,至今未注冊工商登記成立公司;
2、對投資50萬元項目資金證據不足;
3、違背了合同成立的目的。
二、代理人針對判決理由認為:
1、未按合同約定,至今未注冊工商登記成立公司之說不成立。
合同沒有哪項約定乙方必須辦理工商登記,也沒有約定什么時間必須辦理。誠然要生產經營就應當辦理相關的營業資質,這是法律規定的而非合同的約定。上訴人之所以沒有辦成營業執照,是依照當時及以后多年的注冊要求,必須要有住所房屋的相關證明材料。上訴人雖然依照約定建設了有關的設施和辦公房屋,實際上符合了注冊的要求,但形式上需要房屋的證明,但并沒有獲得甲方的協助[www.hbhongyijixie.com]。
一審.認為,被告對租賃的土地只有使用權,合同未約定原告需協助被告辦理土地和房產證的義務。那么與合同未約定辦理企業注冊登記一樣,都是未約定,但結果卻截然相反,注冊登記成了乙方必須要承擔的義務,還無中生有的強加成為有合同約定。而作為注冊必須的住所證明卻不認為是甲方政府的義務。根據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弊鳛榧追秸炔粎f助辦理房產證,又未出具任何房產證明,導致企業一直不能注冊。
原審.以上訴人“沒有證據證實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時找過原告協助辦理其他工商登記手續”[中法網]。從判決的表述當中可以看出在經審理查明中的表述是上訴人找被上訴人為登記而辦理的是“房產證”。而在.認為中的表述是找被上訴人為登記而辦理的是“其他工商登記手續”。這就表明,上訴人為注冊找過原告辦理房產證手續而沒有找原告辦理“其他工商登記手續”,事實是當時并沒有其他可以辦的“其他工商登記手續”?,F在有了不等于以前就有,直至2016年7月底還是不可以的。有錄音為證,也有規范佐證。
辦理注冊登記的住所房屋必須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上訴人自己蓋的房屋是不能給自己證明擁有以上權利的。只有政府才有權出具證明房屋的權屬,在政府工業園區內,不可能有其他任何一個單位證明園區的建設情況,上訴人按照合同約定蓋了房屋,只有作為甲方的政府出具證明方為有效。要么給辦理房權證,要么給出具房產證明,要么給開出政府認為的“其他工商登記手續”。從國家到地方無論哪一級企業登記機關,對住所要求都有規定,沒有房屋不能成為住所,有無房屋要有證明,沒有比這再普通的道理了。但同樣沒有證據證實的事情,上訴人的投入資金數額.判決政府說不夠就不夠,同樣沒有證據證實是否找過被上訴人辦理房產證明,還是政府說沒找就沒找。舉證責任是隨著政府的意志而轉移的。
原審判決稱,“經本院調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相關人員釋明,登記個人獨資企業......建有建筑物,有固定的住所即可,并不是全部必需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br>
該釋明是否是依法取得、有無調查筆錄,這些當事人都一概不知。當庭也未向當事人出示。代理人認為,正常調查,應有工作人員二人以上,應到相關機關調查而非找任何一個不能代表單位的所謂人員,還應該制作調查筆錄,加蓋被調查單位的公章并且在庭審中出示,征詢各方意見方為合法。更何況那句并不是全部必需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也是含糊不清,到底哪些需要哪些不需要?既然有需要的,怎么確定該案的注冊就不是需要的?在前面的經審理查明并不是全部必需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而在后面的本院認為中就成了不是必須需要的文件了。沒有房產何來住所,哪一個注冊不需要住所。哪一個住所不需要房產,哪樣的房產不需要證明權屬?既然是經審理查明,審理中怎么當事人根本就不知道有這么個釋明?原審.并不是不知道那些需要哪些不需要,因為訴前就聯合原審原告一起研究討論過,就已經對案件有了結論,所以,判決就是按照先入為主的未經審理查明的預先定論做出的。
事實是2015年7月15日為方便市場主體準入、推進市場主體注冊登記便利化,根據國務院《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和《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國發〔2014〕7號文件推進工商注冊制度便利化加強市場監管的實施意見》,遵循既方便市場主體準入又有效保障經濟社會秩序原則,結合我市實際,制定煙臺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
發煙臺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頒布單位:山東省煙臺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文號:煙政辦發〔2015〕57號)
該通知第十條:市場主體申請從事前置許可項目的,登記機關可按照有關前置許可證件記載的住所(經營場所)直接登記,申請人免
予提交住所(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除前置許可項目外,其他注冊仍然需要相關的權屬證明。這是2015年7月15日以后煙臺市政府的規定,除此之外:
第七條申請人辦理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或者經營場所備案的,應向登記機關提交能夠證明市場主體對其享有使用權的住所(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和承諾書。
第八條下列材料作為享有住所(經營場所)使用權的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一)屬于自有房產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已經生效的確認房屋所有權的法律文書復印件,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明的,可以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驗收證明及購房合同復印件;
(二)屬于使用他人房屋的,提交租賃(借用)協議或無償使用證明的原件或復印件;
(三)屬于租賃軍隊空余房地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軍隊出具的《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復印件或者部隊房管部門出具的其他有效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登記機關認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中法網]。
(頒布單位:山東省煙臺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文號:煙政辦發〔2015〕57號)
2、對投資50萬元項目資金的問題
一審原告主張被告資金不足,完全是主觀臆想,沒有任何依據,作為被告已經提供了投資明細。一審.因沒有有關部門的驗收評估報告,就妄加猜測出資不足,原審原告沒有任何依據,被告總還有投資明細,原審怎么就會斷定投資不足而非投資超出了呢?
合同中明確約定,“甲方負責督導、檢查賬目,乙方必須密切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督導工作的進行?!奔偃缤顿Y不夠約定數額,甲方是如何督導的,如何檢查賬目的?時隔十年,默認了十年,時至今日才無任何依據地聲稱上訴人的投入低于50萬,無任何證據的主張,沒有任何結論的問題,沒有任何督導檢查的依據,作為政府的空洞聲明就可以作為判案的依據嗎?
3、關于合同的目的
基于以上分析,上訴人沒有注冊公司成功,并不是上訴人不想注冊,而是作為有法律規定的附隨義務的被上訴人沒有盡到附隨的提供證明義務而導致。作為住所的房屋只有政府才能夠證明。原審庭審中原告強調,沒有義務協助被告辦理房產證,這不就是拒絕配合注冊的理由嗎?原審.也搞了個所謂的釋明,結論為并不是全部必須需要。原審.也認為“合同未約定原告需協助被告辦理土地和房產證的義務”。從以上的原告拒絕承認附隨義務以及企業正常經營所需執照的常理看,被上訴人拒絕承擔義務是顯而易見的。這里要強調一下,房產證不等同于房權證,房產證包含房產歸屬證明,是一種實際所有;房權證是法律規定的依法登記房屋所有權的正式權屬證明,是法定所有。違背合同目的的責任在于被上訴人。受損害的不僅是國家的稅收,也影響到上訴人的經營發展和增擴規模。在庭審中上訴人聽到被上訴
人說現在可以不需要房產證就能辦理注冊登記的消息,隨后上訴人到工商部門落實,現在辦理確實不用提供房產證明,僅僅作出擁有住所的承諾即可。也已經辦理了營業執照。
4、另外,原審原告訴請理由還有未按約定投資建設相關項目,因明顯不符合事實又沒有具體標準被原審否定;未按合同約定由環保部門出具項目環評報告,因合同不是強制約定,雖有此項約定,但規定了“否則”,允許可以不做此報告,假如造成污染只是由乙方負全責而已,不構成違約解除合同的理由也被原審.否定[www.hbhongyijixie.com]。至于聲稱上訴人隨便栽種花木,因不具有事實也被原審.否定。
三、作為原審.,在沒有經過庭審的情況下就參與幫助爭執一方貿然做出上訴人違約的結論。是嚴重違背法律的規定的。《解除合同收回土地通知書》中“經申請.、工商、稅務等部門聯合調查”得出的結論明確確定了“你于2005年1月18日與發城鎮人民政府訂立的合同書,在合同履行中你在以下幾方面違反了合同條款......”。在沒有進入訴訟程序前.能夠依照申請去幫助一方調查研究未來案情并做出結論嗎?這明擺著.與政府串通一氣來強x平民百姓。從一審的判決中無論是經審理查明還是.認為都按照政府的意志和訴前的調查結論做了評判。這樣的判決有何公正而言?
四、從合同的簽訂到今天的訴訟,間隔有十年多時間,合同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督導檢查的責任。假如上訴人有違約情況,是屬于督導方應當知道的情形。這么多年沒有提出,不僅超過了訴訟時效同時也構成了默認。十年后才“申請”.共同策劃強詞奪理的理由強行判決解除合同,不僅違法法律規定,是否具有不可告人的目的令人懷疑。
綜上所述,上訴人沒有任何違約情形。
原審.與被上訴人串通一氣違法辦案,枉法裁判,處處以政府的馬首是瞻:沒有經過庭審就串通、許諾做出了上訴人敗訴的結論;有法規政策性的依據不用,去聽取一個不知姓甚名誰的所謂工作人員的含糊解釋并作為判案依據;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斷定上訴人的投資是低于50萬而非多于50萬。種種的先入為主,處處的未審先決,事事的蔑視法律,做出錯誤的判決。望二審.能秉持法律的公正,抵制政府的干擾,捍衛法律的尊嚴,落實監督的職權。使法能糾不正、順民心。
國家然、平民然注目以觀,看律歸正途;上訴者、評述者翹首以盼,望法平如水[www.hbhongyijixie.com]。
此致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人:宋緒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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