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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本人代理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案件最終勝訴,但案件中值得引起注意的是關于抵押登記問題,以及同時存在抵押物擔保及保證擔保的情況下清償順序問題。
案情:2012年5月,原告侯某與被告某置業公司簽訂抵押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用于公司經營,借款期限為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月利率為百分之二,被告以其名下同等價值的房產進行抵押擔保,在打款之前雙方到房管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同時該筆借款的介紹人某擔保公司自愿作為保證人,并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打款200萬元。因當時的房地產業形勢不好,在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置業公司無力還款,原告起訴被告置業公司及擔保公司主張本金200萬元、利息100多萬元。
我們接案后,經過分析認為本案的事實比較清楚,借款抵押合同、保證合同、他項權證、銀行交易記錄等證據比較充分,因雙方就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原告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擔保公司應承擔保證責任。當事人在出借款項時,各項手續準備的比較完備,法律意識較強。
結果:最終.判決被告置業公司歸還借款及利息300多萬元;原告對被告抵押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在優先受償后仍不能清償的債務部分,被告擔保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www.hbhongyijixie.com]。
評析:在平時的借貸活動中,如果涉及抵押問題,大部分出借人和借款人一般就是簽署一份抵押合同,很少有人選擇進行抵押登記,而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沒有進行抵押登記的抵押合同并不產生抵押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說如果在此期間有第三人起訴查封抵押財產,出借人就喪失了優先受償的權利[中法網]。而在上述案例中,原告的自我保護意識和法律意識就相當強,進行了正規的抵押登記,因此通過.確認了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雖然前期程序繁瑣麻煩一些,也會產生一部分費用,但一旦發生糾紛,自身權益能得到更好地保護;
另外就是債權上既存在抵押物擔保,又存在人的保證擔保的情況下,實現債權的順序問題。這個問題平時比較容易被人忽略,一般都會簡單的認為可以選擇向任何擔保方或同時向雙方要求償還債務,但《物權法》新的規定與一般人的理解大相徑庭,《物權法》第17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也就是說債務人自己提供擔保物的情況下,在未對抵押物拍賣受償之前是無法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但這種情況也是可以通過約定避免的,因為該條前半部分規定的是債權人應按照約定實現債權,如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才適用之后的規定,也就是說債權人完全可以通過與擔保人的約定而獲得向任何一方主張的權利,而不必非得先就債務人提供的抵押物實現債權,如果保證人有更易于執行的財產或現金,顯然更容易實現債權。上述案例中,因為既存在債務人物的擔保也存在人的擔保,因雙方沒有就如何清償就行約定,只能依照法律規定,在實現物的擔保之前無法向保證方主張權利。
在抵押借款時要注意以下問題:
1、簽訂規范有效的抵押借款合同,如果有條件可以找專業律師起草;
2、盡量到法律規定的抵押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如車輛抵押需到車管所,房產抵押需到房管局等;
3、如既存在抵押物,又存在個人擔保,在個人擔保合同中要明確抵押物和個人擔保的受償順序
注意保證期間約定和訴訟時效,在法定期限內及時主張權利,避免喪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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