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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田律師辦結了一件刑事案件,委托人如愿以償回歸社會。
案發前,王某(早已經判刑10年)與某縣聯合運輸公司開發配貨中心聯系運貨事宜,也是王某自己聯系制作的假車牌手續,王某自己提供的作案交通工具并自己駕駛的車輛,具體的詐騙方案也是王某策劃的,最終將詐騙所得的貨物藏匿的也是王某,從上述犯罪事實來看,王某在所組織的該次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而本案的委托人是在參與之后,方知是實施詐騙行為,在其看來是“幫助”王某做事,屬于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主觀惡性是較小的,因此,結合上述事實,王某事先已經實施了部分犯罪行為后,又為其提供一定的幫助行為,實屬承繼的共同犯罪,委托人在整個犯罪行為中,起了次要或輔助的作用,根據《刑法》第27條第1款的規定,應依法認定為從犯,對于從犯,根據該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 ,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本案中,涉案貨物價值為379960元,根據上述司法解釋..條: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依據該規定,本案涉案的貨物價值應為數額巨大,并且公訴人在起訴書中,也認為數額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2001年12月17日施行),該規定第三條、“對于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因此,依據上述相關司法解釋,.應當依法認定涉案的價值為數額巨大,并在此基礎上予以量刑。
綜上所述,被告人在犯罪中起著次要、輔助的作用,系從犯,應當依法從輕、減輕處罰,這是法定的量刑情節。
最終.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著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參考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按照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就相應的法定、酌定情節予以綜合考量,做出客觀、公正的判決,判決委托人緩刑[中法網]。
該案的成功辯護,體現了律師辯護的價值,也贏得了當事人的高度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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