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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俗話說,“清官難斷家務事”夫妻間的賬最難算司法實踐中夫妻之間使用共有財產的婚內借款行為既是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又是民事主體之間的借貸行為雙方一旦離婚此類婚內的借款行為又應如何處理?
.裁判規則
1.夫妻婚內訂立借款協議,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2.夫妻之間借款協議有效的,離婚時雙方應按照協議約定處理
.。
3.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用于家庭共同事務的,不宜認定為夫妻借貸..
.。
4.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互相借款的,應當履行還款義務
.。
二、司法觀點
1.夫妻共同決定將共同財產借貸給一方的法律性質
(1)夫妻將共有財產借貸給一方的行為是有效的共同處分行為
對于夫妻間婚內借款的性質,過去的實踐中有人認為屬于民間借貸..,有人認為是實行部分約定財產制度,也有人認為該借貸法律..不成立,因為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有些.以夫妻財產共同共有來否認夫妻間借款協議的效力,認為該借款不具備實際的法律意義
.。
夫妻通過借款協議將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使用的,其法律性質是夫妻雙方對于共同共有財產的處分,是一種有效的法律行為。共同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權。共同共有是不區分份額的共有,只要共同共有..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劃分自己對財產的份額。只有在共同共有..消滅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時,才能確定各個共有人應得的份額
.。在共同共有中,各個共有人的份額是一種潛在的份額
.。對于共同共有的財產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隨意進行處分,但是可以共同決定對于財產的處分
.。對此我國《物權法》第96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我國《婚姻法》也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對于平等的處理權作出了進一步的解釋,婚姻法第17條關于“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第二,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婚內借款協議是夫妻以協議或者口頭形式對于共同財產處分的協議內容,協議方式,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口頭約定須以無爭議或者有兩人以上無利害..人證明才有效。由于夫妻雙方有權通過協商的方法對于共同財產予以處分,因此,夫妻共同決定通過協議的方法將共同共有財產借貸給一方的,屬于合法的對于共同財產的處分,該處分行為合法有效。
(2)借款行為的法律后果是夫妻的共同債權
夫妻共同決定將共同財產借貸給一方的,就在夫妻一方和借貸一方之間產生了債權債務..。是一種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債權人一方是夫妻,另一方是夫妻中的借貸一方,屬于債權人為兩人的共同債權
.。在這一債權債務..中,夫妻作為共同債權人,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87條的規定,債權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
.。因此,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借貸人償還債務,但是清償所得財產仍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2.人民法院關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的處理
夫妻之間使用夫妻共同財產的婚內借款行為既是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又是民事主體之間的借貸行為
.。因此,在離婚時,由此產生糾紛應當適用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規定,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按雙方之間的借款協議約定進行處理。
在征求意見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六條對于法律后果的表述是“離婚時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協議給予另一方實際借款數額的一半”。但在綜合各方意見,對本條進行修改完善時,我們考慮到,在實際生活中夫妻之間借款協議的約定可能千差萬別,比如同樣是借30萬,有的約定還40萬,有的卻約定還10萬
.。因此,規定按照實際借款數額作為基數來計算還款額并不十分合適,對此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我們對此進行了修改
.。
此外,考慮到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夫妻之間借款可能僅有口頭約定,并未有書面協議,對于如何還款、何時還款、償還金額等可能均無具體約定,在離婚訴訟中,雙方可以對此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出借方要求借款方償還的,人民法院可根據案件情況,判令借款方按照協議給予另一方實際借款數額一半的補償
.。這樣的處理也是對夫妻雙方借款協議訂立時真實意思表示的尊重。至于歸還的金額是“借款數額的一半”,是基于借款的來源是夫妻共同財產,而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
此外,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六條時還應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處理本條規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的借款行為時是“可以”而非“應當”按照原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之所以這樣規定,是考慮到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在很多情況下對財產的使用、收益、處分可能區分的并不是很清楚,如一方以個人名義在外的負債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會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償還責任,并且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糾紛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還應考慮夫妻雙方的生活收入狀況等因素。因此,人民法院在處理本條規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借款問題時也應與處理普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糾紛有所不同,不能僅僅簡單地根據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而是應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加以妥善處理
.。
三、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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