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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追求職業進一步的發展,更換一個新的環境或者獲得更高的報酬,勞動者往往會選擇從原單位主動辭職,跳槽到新的單位就業。那么,勞動
合同法主動辭職相關規定有哪些?員工主動辭職,用人單位是否要支付違約金?下面一起來看一下。
勞動
合同法主動辭職的相關規定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
合同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合同。
勞動者按照《勞動
合同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規定解除合同,沒有補償。
用人單位具有《勞動
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法定過錯,勞動者依法解除合同,依據《勞動
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一)款和第三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本單位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個月本人工資經濟補償金,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支付,不滿半年的按半年支付。最多支付12年。
計算經濟補償金的本人工資,按勞動者解除合同前12個月平均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各種補貼和津貼、加班工資、獎金和特殊情形下支付的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當地職工平均工資3倍的按當地職工平均工資3倍計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勞動者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根據《勞動
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因此,勞動
合同法主動辭職相關規定區分了二種情況:一、如果是勞動者由于自身原因要求主動辭職,那么經過雙方協商一致,或者勞動者單方面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以后,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單位無需支付賠償。二、如果由于用人單位自身原因,如無法提供報酬或者安全的工作環境等造成勞動者主動離職,用人單位需要支付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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