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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在日常生活中,可能會因為一些事情,會有需要資金的情況,但是身邊有沒有的話,我們可以通過抵押不動產或者其他昂貴的物品來獲取資金,但是如果在抵押不動產后,由于一些事情發生了糾紛,那么就要通過法院訴訟來解決,那么不動產抵押合同訴訟法院受理時效是多久?下面就我您解答一下。
一、抵押期限屆滿,抵押權并不隨之消滅
在房地產抵押貸款活動中,合同當事人對貸款期限的約定,少則幾個月,多則10年、20年,金融部門有明確的規定,一般都是按規定訂立。合同當事人對抵押期限的約定,如上所述,出現了多種形式,針對抵押合同中應載明的內容,國家《擔保法》第三十九條的五項規定中,以及修改后的建設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的十一項規定中,均未明確必須約定抵押期限的條款。對抵押期限與抵押權的存續的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在物權法的立法中,對抵押合同條款中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的,也傾向于規定其為無效。這與保證合同中的期限有明顯的不同,保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也可以由法律規定,保證人僅在保證期間承擔保證責任。在保證期間債權人未為請求時,保證期限屆滿,保證人的責任就會免除。抵押期限雖然也可以由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雙方自愿約定,但按現行法律規定,其約定期限的長短,對抵押權的存續并不起決定作用。
有的學者有不同的觀點,認為:抵押合同條款的簽訂,和其他合同一樣,應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則,當事人采用何種擔保方式,如何實現擔保權利,完全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當事人自愿對抵押權約定有抵押期限,并規定抵押期限屆滿,抵押權隨之消滅,應當允許和被認可。筆者認為:擔保物權是在他人之物上設定的權利,其優先受償權、物上請求權、追及權等效力可以在其權利有效存在的前提下發生作用,抵押權有明確的約定期限,或者法定期限,并規定其效力隨期限的屆滿而消滅,有利于增強抵押權人的責任性。在規定期限內行使權利,有利于社會經濟關系的穩定,有利于減少因他項權長期懸而未決對當事人的損害。
二、抵押權的訴訟時效有四年,逾期不予以保護
擔保法對抵押權的訴訟時效未作特別規定,但如果抵押債權的長期存在,使抵押權永久處于有效狀態,會產生許多不利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由此可見,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的事實訴訟時效有四年。反面解釋:如果擔保物權人在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二年以后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將不予以支持。這里的不支持,不能理解為該擔保物權的消滅,因為貸款債權的一般訴訟時效為二年,該時效的完成,僅發生貸款債權勝訴權喪失,其債權仍然存在,在以后的二年期間內,抵押權人提起訴訟的,仍可能獲勝,即使抵押權超過時效,其權利已不能被保護,但由于國家對抵押權的存續期間沒有法律規定,因而,登記機關也不能以此來推定抵押權的消滅。
抵押權超過時效后,一方面抵押權人再行使權利法院不能予以支持,抵押物被抵押人長期占有,另一方面抵押權又長期存在,占有人對抵押物負有保管的義務。對于抵押人長期占有抵押物,能否在達到一定時間,可歸抵押人自由支配,我國現行立法對占有時效還未作出規定。《擔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作抵押的房地產,由抵押人占用與管理。抵押人在抵押房地產占用管理期間應當維護抵押房地產的安全與完好。抵押權人有權按照抵押合同的規定監督、檢查抵押房地產的管理情況”。類似上例行為,因時效的完成,抵押權人在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情況下,要按規定監督抵押物狀況或向抵押人要求恢復抵押物價值就顯得困難。假如該單位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又超過了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依照[1997]國土局《關于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抵押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終止期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終止期限”。之后抵押權人再行使權利就更無實際意義。
因為是因為當事人雙方的民事造成的糾紛,所以如果在向當地法院提出訴訟時,首先要先確定該人民法院是否擁有該案件的
管轄權,在上述的文章中也為您解答了一些有關不動產抵押訴訟的信息,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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