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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移送
管轄偵查后是否可以重復逮捕?1、移送
管轄偵查后是否可以重復逮捕是沒有明確規定的,但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
管轄的,從改變后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對于改變
管轄的,檢察院可以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根據此法理,公安機關偵查階段改變
管轄的,從改變后的公安機關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偵查羈押期限也是可行的,當然,為了不違反刑訴法關于偵查羈押期限的規定,從逮捕之日起計算更合理。2、不過,重復逮捕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刑訴法之所以規定偵查羈押期限,一方面是促使偵查機關偵破案件、及時懲罰犯罪,另一方面則是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利,防止犯罪嫌疑人處于無確定期限的羈押之中,其隱層含義是對偵查權的限制,偵查機關如果不能在偵查期限內將案件偵查完畢,則意味著偵查權的用盡,偵查機關不能再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而逮捕關系到對犯罪嫌疑人偵查羈押期限的起算,對于犯罪嫌疑人而言,重復逮捕實質上增加了其受到犯罪打擊的可能性,造成“以捕代罰”或“久押不決”,是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等權利的侵害。二、刑事案件移送
管轄的條件1、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經審查不歸本法院
管轄的,不存在移送
管轄問題,應告知當事人向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2、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無
管轄權。依法享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3、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
管轄權。這是對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隨意移送,只能向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三、檢察院逮捕的條件有哪些?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規則的規定,逮捕的條件為: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所謂“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2)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3、采取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所謂重復逮捕當然不是專門把犯罪嫌疑人釋放出去從而再逮捕一回,關鍵是案件被移送之后很有可能會重新計算逮捕的期限,這樣的做法在過往的刑事案件中其實是存在著的,而且,由于缺乏法律監督,所以犯罪嫌疑人也很難維權。重復逮捕是亟需立法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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