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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級別
管轄標的額是怎么規定的
一、民事訴訟法級別
管轄標的額是怎么規定的?
各省市標準不一,如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管轄訴訟標的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2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管轄訴訟標的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2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
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以下簡稱《標準》)對涉案標的額
管轄權有規定,如《標準》中對北京市
管轄權的規定:
北京市
一、高級人民法院
管轄訴訟標的額在2億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二、中級人民法院、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管轄訴訟標的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2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二、民事訴訟
管轄權是怎么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七條 基層法院
管轄 基層人民法院
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中級法院
管轄 中級人民法院
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
管轄的案件。
第十九條 高級法院
管轄 高級人民法院
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條 最高法院
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
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條 一般地域
管轄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
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
管轄權。
第二十二條 特別規定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
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三)對被采取強制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三條 合同糾紛
管轄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二十四條 保險合同糾紛
管轄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二十五條
票據糾紛
管轄 因
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
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二十六條 公司糾紛
管轄 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二十七條 運輸合同糾紛
管轄 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二十八條 侵權訴訟
管轄 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二十九條
交通事故管轄 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三十條 海損事故
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三十一條 海難救助
管轄 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三十二條 共同海損
管轄 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
管轄。
第三十三條 專屬
管轄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
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三十四條 協議
管轄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
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
管轄和專屬
管轄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共同
管轄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
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管轄。
第三十六條 移送
管轄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
管轄的,應當移送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
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
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條 指定
管轄 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
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
管轄。人民法院之間因
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
管轄。
由此可見,標的額過高的話,基層人民法院是肯定沒有
管轄權的,標的額在5,000萬元以上,說明案件可能也非常復雜,一般低于300萬元以下的民事糾紛,只要雙方當事人也都是內地居民的,基層法院就有
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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