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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常州刑事辯護律師辦理取保候審、無罪、罪輕、減輕處罰、各類經濟犯罪、職務犯罪、侵犯財產或人身權利犯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的辯護
.。常州刑事案件律師在刑事訴訟的不同階段提供相應的法律幫助,如:會見犯罪嫌疑人,技術鑒定訴訟文書,一審(再審)申訴等
.。
常州刑事辯護律師代理各類復雜刑事案件,包括:詐騙罪、毒品犯罪、尋釁滋事、貪污受賄、經濟犯罪、傷害罪、盜竊罪、搶劫罪、組織賣淫、強奸、敲詐勒索等刑事案件
.。
◆常州刑事辯護律師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由基層法院管轄
有些法學..認為由中級人民.管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常州刑事辯護律師認為欠妥
.。理由是:
首先,由上級人民.管轄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該法第
20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審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國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而根據我國刑法第313條規定“對人民.的判決、裁定有能力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顯而易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不該由中級人民.一審管轄。
其次,我國刑訴法也有回避制度的規定,若當事人認為由作出原判決、裁定的人民.管轄與案件有利害..時,可申請人民.回避。
再者,雖說執行部門和刑事審判部門是同一人民.的內部機構,但我們也應看到,.的各種管理制度是健全的,廣大法官是公正的,且違法辦案會受到嚴格的追究。
最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由基層人民.管轄,符合基層人民.的功能,因為基層人民.就近審理案件,便于訴訟參與人參加訴訟活動,有利于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和及時、正確地處理案件,也有利于充分發揮審判活動的教育作用。為此,筆者認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由基層人民.管轄,若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基層人民.對回避申請可直接報上級人民.,由上級人民.指定管轄
.。
◆常州刑事辯護律師談法醫鑒定不適合醫療糾紛
在醫療糾紛訴訟中,我們注意到一種情形在逐漸增多,即醫患糾紛中患者不再主張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而多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其目的有二:其一在糾紛中避開醫療事故鑒定進行法醫鑒定;其二若鑒定醫方有責任時,適用最高人民.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而不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這一問題.的認識也不統一,現簡述一下我的觀點。
醫療損害是病人罹患疾病求助于醫生這一特殊情況下的一種損害,它不同于一般的人身傷害,因此以人身損害定義醫療侵權是錯誤的。醫療糾紛的案由應為最高院司法解釋定義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或醫療服務合同糾紛。
在醫療糾紛訴訟中患方以人身損害界定本案由是錯誤的,案由的確定應以人民.認定的為準,而不是以當事人界定的為準。
關于鑒定問題,我們在工作中越來越強烈地感受到,法醫鑒定與臨床工作有較大差距
.。臨床工作有自身的特點,對這些特點的認識只有臨床..最清楚,法醫雖有一定的醫學知識,但屬書本上的知識與繽紛復雜的臨床實踐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法醫鑒定不是醫療糾紛的..鑒定方式。
特別要強調的是:法醫鑒定是在法醫主持下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再由法醫咨詢其他..或查找資料得出結論,在這一過程中缺少臨床大夫和..的溝通,這種情形得出的鑒定意見有很大的主觀性,加之被鑒定的臨床醫務人員不知道法醫咨詢的..是誰,不能要求..回避,因此我們說法醫鑒定并不十分適合醫療糾紛。
從我國的現行法律體系來看《醫療事故鑒定條例》是審理醫患糾紛的特別規范,人民.在法律適用中就應維護其權威性和實用性,否則損害的將是法律的尊嚴
.。對于醫療糾紛,最高人民法早在2003年就已明確要求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進行賠償和鑒定,任由當事人自行排除國家法律法規的使用是不恰當的。
綜上,常州刑事辯護律師認為由醫療行為引起的賠償糾紛,適用《條例》進行審理是法律的本意,人民.應依《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進行鑒定和計算賠償。在明確責任的鑒定選擇上,法醫鑒定不是審理醫療糾紛的..鑒定途徑。
◆常州刑事辯護律師談罪刑法定原則下的犯罪構成
在新的罪刑法定原則下,依據舊的類推制度產生的刑法理論已不再適合
.。對于犯罪構成理論,就要依罪刑法定原則來從新審視。我國過去的關于犯罪構成的刑法理論都是從類推制度角度來認識的。如傳統理論認為“犯罪構成就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決定某一具體行為的社會 危害性及其程度為該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觀和主觀要件的總和”
.。再有“所謂犯罪構成,是指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由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諸要件組成的具有特定的犯罪性質和社會危害性的有機整體”。依據這些理論必然推出犯罪構成“四要件說”,即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
.。舊刑法規定類推制度,“本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但是應當報請最高.核準”。那么依犯罪構成“四要件說”來認定犯罪,司法者既可認定哪些行為構成刑法所規定的犯罪,又可類推認定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這實質上是對刑法沒有規定保護的新的犯罪客體的類推認定
.。
在罪刑法定原則下,犯罪構成“四要件說”是否還適應呢?
首先,犯罪客體與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并不是一個層面上的范疇
.。依我國傳統觀點,犯罪客體是刑法所保護的而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西方國家的“法益侵害說”指出犯罪不是對權利的侵害,而是對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侵害。所謂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即為法益
.。“法益侵害”說并未揭示客體的本質,法律所保護的利益是依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取得的。對法益的侵害還是對權利的侵害,有權利就對應有義務
.。犯罪是屬于違背主體間權利義務..即社會..的行為
.。所以犯罪客體是指社會..。
犯罪作為一種社會法律的現象,并不是與刑罰之間存在著什么社會..,而是其本身就反映著不同主體之間的某種社會..。所以犯罪客體作為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并不是直接被犯罪行為所侵害,而是通過主體的行為作用于另一主體或物而表現出來的
.。犯罪行為直接指向的并不是社會..而是具體的人或物,即使在沒有直接作用的人或物的犯罪(如重婚罪),社會..被破壞仍然要通過一定的人的活動或物來表現,否則社會..就失去其物質性而成為主觀臆造的了
.。犯罪所造成的社會..的破壞是客觀危害,“客觀危害是犯罪人客觀上所具有某種屬性,這種屬性是建立在犯罪人的客觀行為狀態之上的。這種客觀行為狀態,稱之為行為事實。行為事實包括行為、客體、結果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這樣一些內容,它們是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的基本載體。”(這里的客體指犯罪對象)犯罪客體與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三個要件并不是同一層面上的范疇,不能在犯罪構成中相提并論,它體現在三個要件的有機統一之中,是潛在的
.。這也為立法功能與司法功能的分立創造了條件,由立法者確定刑法所保護的客體,并確定哪些具體的行為模式構成侵害
.。而由司法者去實際評價具體行為事實是否與刑法規定的行為模式相符合。
其次,罪刑法定原則需要犯罪與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的分離
.。犯罪行為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是指對社會秩序和社會..具有破壞作用的行為對社會造成這樣或那樣損害的事實特征,某一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需要價值評判。價值評判是指主體根據一定的價值標準,對客觀存在的事物加以評價與判斷,使之符合主體的特定需要。行為事實是客觀存在的事物,只有通過價值評判,才能成為具有犯罪意義的行為
.。 在刑法中對行為事實的價值評判是由立法者評價的。“犯罪使社會遭受到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標準。”立法者確立應該由刑法所保護的社會..,評判哪些行為對社會..具有破壞作用即社會危害性及危害性的大小。刑法把這些行為類型化,“它具有所謂的過濾作用”,而過濾作用的具體的操作者是司法者
.。
“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罪刑法定原則體現立法者的絕對的評判功能。但我國的舊刑法的類推制度使立法評判只具有相對意義,行為的價值評判在很大程度上由司法人員承擔。司法者依犯罪構成“四要件說”理論,不僅評判具體的行為事實,又評判客體,這不僅侵害了立法者的權力而且會導致司法權濫用的可能
.。雖然這發揮了刑法的保護機能,卻忽視了刑法的保障機能。
在罪刑法定原則下,行為事實的價值評判權應由立法者絕對享有,司法者只需評判行為事實是否符合刑法上規定為犯罪的類型化行為模式
.。司法者和公民只要依據“三要件”即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就可確定行為事實是否與刑法典的類型化的行為模式相符合。這樣既可防止司法者濫用權力,又可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這就是罪刑法定原則意義之所在。
綜上所述,犯罪構成在罪刑法定原則下應表述為:犯罪構成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確定某一具體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并達到一定程度構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觀和客觀要件的有機整體
.。隨著社會的發展,立法者的保護的客體不斷會發生變化,過去保護的客體不再具有保護意義,現在未保護的客體可能會在將來成為應保護的客體,所以刑法只具有相對的完備性。犯罪構成理論按“三要件說”要求刑法的完備性。但不能因為刑法的相對完備性而否認犯罪構成“三要件說”在罪刑法定原則下的保障作用。刑法的相對完備性本身也是會隨著現實發生的變化而發展的。
◆常州刑事辯護律師談入戶、兇器、扒竊的認定
首先,入戶可參照入戶搶劫進行理解
.。根據《最高人民.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兩搶解釋》),入戶搶劫中的“戶”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
.。該解釋可適用于入戶盜竊的認定。
其次,兇器可參照攜帶兇器搶奪理解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直接定搶劫罪,根據《兩搶解釋》攜帶兇器搶奪,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但上述解釋對于其他器械的規定過于抽象
.。筆者認為,兇器包括性質意義上的兇器(如管制刀具)和使用意義上的兇器(如菜刀本來在性質上是生活工具,但是在使用上也可以作為兇器傷人)。性質意義上的兇器認定比較容易,法律規定對管制刀具、槍支有規定。使用意義上的兇器認定,需要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在特定情況下綜合評價。如攜帶剪刀、菜刀、水果刀等是為了嚇退物主或抗拒抓捕,可認定為兇器;如攜帶螺絲刀、老虎鉗等只是作為作案工具,則不能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如果不能證明,則應當基于有利于被告原則,嚴格把握不可濫用。
◆常州刑事辯護律師談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是對危害國家、公.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正在實施侵害的行為采取不超過必要限度的制止性的損害行為。
正當防衛的對象是正在實施侵害的不法行為,而不能針對侵害行為的預備和侵害行為終結以后。這是刑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權利。
正當防衛必須符合下列特征:一、正當防衛行為是針對正在實施的對國家、公.利益、本人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的不法侵害行為;二、正當防衛的不法侵害行為必須是現實實際存在的,而不是正當防衛實施人的主觀臆測或者推測;三、正當防衛行為應控制在適當的“度”以內,即能制止不法侵犯行為,不可超過這個度
.。
因制止不法侵害給不法侵害者造成損害的,屬正當防衛的,不負刑事責任。
如犯罪嫌疑人正在實施搶劫,被害人奮起反抗,將犯罪嫌疑人一只眼睛抓瞎,有效地制止了不法侵害,正當防衛行為對不法侵害造成損害,對犯罪嫌疑人造成的損害正當防衛人不負刑事責任
.。
◆常州刑事辯護律師談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
關于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是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爭論的一個重要問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三種觀點:(1)應以行為人的搶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財物為標準,已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為既遂,尚未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是未遂。(2)認為搶劫罪是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為特征的侵犯財產權利,同時也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
.。因此,無論搶到財物與否,只要在搶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就是既遂;(3)認為本條對搶劫罪分兩款作了規定,實際上是兩個犯罪構成,因此,應當按照兩種情況,分別確定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即..款是一般搶劫罪,就應以搶到財物與否為既遂與未遂的標準;第二款是結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問題。
區分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應當以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備,即法定的犯罪結果是否已經造成為標準。依照本條的規定,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兩種形態。因而,其既遂未遂標準應分別考察,當犯罪事實屬于基本的犯罪構成時。以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取得財物為準;當行為人的行為屬于本條所定加重情節之一時,已具備加重形態的全部要件,無論行為人是否搶到財物,應是犯罪既遂。
◆常州刑事辯護律師談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與故意殺人罪的區別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區別要點: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僅有消極的不救助行為;而故意殺人或傷害罪行為。(1)有積極行為,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①隱藏或者②遺棄;(2)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因為遺棄、隱藏,使被害人處于孤立無援的境地。注意,對這種情形在不能證實具有直接故意的情況下,如果事實上沒有發生“死亡或殘疾”結果的,不應按照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未遂罪處罰。
◆常州刑事辯護律師談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安全罪的區別
要點是,如果故意使用駕車撞人的方法,在公.場所故意撞死撞傷多人的,應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安全罪
.。另外,故意使用駕車的方式殺害、傷害特定人的,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常州刑事辯護律師談交通肇事罪與其他過失犯罪的區別
要點是認定責任的依據是否“交通管理法規”。廠礦企業的專用機動車輛、施工車輛以及軍隊的軍用車輛等在“實行公.交通管理的范圍內”因為違反交通規則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論處。如果是在公.交通管理范圍之外,非因違反交通規則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134條(重大責任事故)、第135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233條(過失致人死亡)以及第436條(武器裝備肇事罪)等規定定罪處罰。
◆常州刑事辯護律師談緩刑與“死緩”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適用的前提不同。適用緩刑是以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為前提的,適用死緩則以犯罪分子被判處死刑但不需立即執行為前提。
(2)執行的方法不同
.。對于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不予關押,而是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
.。對于被宣告死緩的罪犯必須予以關押,并強迫勞動改造
(3)考驗期限不同
.。緩刑的考驗期限,必須依所判刑種和刑期而確定,所判刑種和刑期的差別決定了其具有不同的法定考驗期。死緩的法定考驗期限為2年。
(4)法律后果不同。緩刑是根據犯罪分子在考驗期限內的不同表現,或不執行原判刑罰,或撤銷緩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處理,或撤銷緩刑,收監執行原判刑罰
.。死緩期限屆滿時,根據犯罪分子在緩期2年執行期間的表現,或減刑,或執行死刑,在緩刑執行期間也可因犯罪人違反法定條件而執行死刑
.。
◆常州刑事辯護律師談緩刑與監外執行的不同:
(1)后者適用于被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前者的適用范圍是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
.。
(2)后者以有礙關押執行的法定情況(即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的出現為適用條件,而緩刑則是以不致再危害社會為適用條件。
(3)監外執行是在判決確定以后才適用的變通執行方法,在判決宣告和刑罰執行期間均可適用,并不要求考驗期;而緩刑則是附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的制度,在判處刑罰的同時即可宣告
.。
(4)適用監外執行的條件一經消失,即應收監執行;而緩刑只有在考驗期限內再犯新罪或者被發現漏罪,或者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關規定的,才能撤銷緩刑,收監執行刑罰,除此以外,不再執行原判刑罰
.。
◆常州刑事辯護律師談重新鑒定啟動后的審限計算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百二十二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最高人民.《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33條也規定:“……根據上述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百二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鑒定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外,其他鑒定時間都應當計入辦案期限
.。對于因鑒定時間較長,辦案期限屆滿仍不能終結的案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應當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改為取保侯審或者監視居住。”而《解釋》..百五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和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應當提供證人的姓名、證據存放的地點,說明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要求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理由
.。審判人員根據具體情況,認為可能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應當同意該申請,并宣布延期審理;不同意的,應當告知理由并繼續審理。依照前款規定延期審理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延期審理的時間不計入審限
.。”
常州刑事辯護律師對上述規定理解為,當重新鑒定程序啟動后,若直接依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則應當對重新鑒定時間(作精神病重新鑒定除外)計入審限;但如果變通適用《解釋》的相關規定,人民.因啟動重新鑒定程序,可以作出延期審理決定(延期審理期間不超過一個月),那么按照相關解釋的規定,該延期審理的時間(實質上包含了重新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審限。
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制定的《解釋》均屬廣義上的法律淵源,二者對鑒定時間是否計入審限的規定不同,但實質上的法律效果有相同之處,不免有法律淵源相沖突之嫌
.。
眾所周知,啟動重新鑒定程序必然會影響案件的正常審判進度,人民.在法定審限內難以如期審結案件,最高人民.就審限作出的上述相關解釋實際上是考慮到審判實踐上的客觀原因,通過延期審理的形式,規避《刑事訴訟法》中關于除精神病以外的鑒定時間都應計入辦案期限的規定,達到刑事案件不超審限的目的。最高人民.制定的《解釋》對于指導人民.的審判實踐有著重要作用,但就法律淵源來講,其地位畢竟不如《刑事訴訟法》的法律地位高。
因此,常州刑事辯護律師建議完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鑒定(包括重新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審限”,這樣既尊重了客觀事實,保證了人民.的辦案期限,又避免了現行司法解釋與《刑事訴訟法》存在的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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